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 告 郭志榮 陳信彰 劉秋霞 冷子強 阮美蓮 鄭閔心 江雅惠 黃金珠 張湘華 謝珮玲 張玲玲 覃大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佑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經理、維修員、倉管員、作業員等職務。嗣被告財務狀況生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開始積欠工資,並於同年5月10日無預警停業,原 告遂於105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5年4月15日起積欠渠等薪資,並於105年5月10日無預警歇業,渠等遂於105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證信函、105年5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5 年6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178512號函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工資部份: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3日兩造終止契約為止,計28日薪資未付,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 1.原告郭志榮部分: 原告郭志榮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日薪為1,817元(計算式:50,876÷30=1,817,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是被告積欠原告郭志榮之工資為50,876元(計算式:1,817×28=50,876)。 2.原告陳信彰部分:原告陳信彰每月工資為31,000元,日薪為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是被告積欠 原告陳信彰之工資為28,924元(計算式:1,033×28=28, 924)。 3.原告劉秋霞部分:原告劉秋霞每月工資為24,000元,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是被告積欠原告 劉秋霞之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 。 4.原告冷子強部分:原告冷子強每月工資為31,000元,日薪為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是被告積欠 原告冷子強之工資為28,924元(計算式:1,033×28=28, 924)。 5.原告阮美蓮部分:原告阮美蓮每月工資為23,000元,日薪為767元(計算式:23,000÷30=767),是被告積欠原告 阮美蓮之工資為21,476元(計算式:767×28=21,476) 。 6.原告鄭閔心部分:原告鄭閔心每月工資為24,000元,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是被告積欠原告 鄭閔心之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 。 7.原告江雅惠部分:原告江雅惠每月工資為25,000元,日薪為833元(計算式:25,000÷30=833),是被告積欠原告 江雅惠之工資為23,324元(計算式:833×28=23,324) 。 8.原告黃金珠部分:原告黃金珠每月工資為25,000元,日薪為833元(計算式:25,000÷30=833),是被告積欠原告 黃金珠之工資為23,324元(計算式:833×28=23,324) 。 9.原告張湘華部分:原告張湘華每月工資為24,000元,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是被告積欠原告 張湘華之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 。 10.原告謝珮玲部分:原告謝珮玲每月工資為24,000元,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是被告積欠原告 謝珮玲之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 。 11.原告張玲玲部分:原告張玲玲每月工資為24,000元,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是被告積欠原告 張玲玲之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 。 12.原告覃大洲部分:原告覃大洲每月工資為22,000元,日薪為733元(計算式:22,000÷30=733),是被告積欠原告 覃大洲之工資為20,524元(計算式:733×28=20,524) 。 ㈡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擅自歇業,並積欠原告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契約,即屬有據, 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1.原告郭志榮部分: 原告郭志榮自99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5年9月又8日,其平均工資為 52,049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50,219元【計算式 :52,049×1/2×〔5+(9+8/30)÷12〕=150,219元】 。 2.原告陳信彰部分: 原告陳信彰自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 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5年6月又13日,其平均工資為30,03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83,125元【計算式:30,030×1/2×〔5+(6+13/30)÷12〕=83,125元】 。 3.原告劉秋霞部分: 原告劉秋霞自102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 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2年9月又5日,其平均工資 為25,498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5,237元【計算式:25,498×1/2×〔2+(9+5/30)÷12〕=35,237元】 。 4.原告冷子強部分: 原告冷子強自99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 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6年又25日,其平均工資為 35,918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09,000元【計算式 :35,918×1/2×(6+25/30÷12)=109,000元】。 5.原告阮美蓮部分: 原告阮美蓮自101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3年4月又26日,其平均工 資為22,272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7,925元【計算式:22,272×1/2×〔3+(4+25/30)÷12〕=37,925元 】。 6.原告鄭閔心部分: 原告鄭閔心自103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 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2年2月又24日,其平均工資為26,535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9,630元【計算式:26,535×1/2×〔2+(2+24/30)÷12〕=29,630元 】。 7.原告江雅惠部分: 原告江雅惠自100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4年10月又27日,其平均工 資為27,68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7,931元【計算式:27,680×1/2×〔4+(10+27/30)÷12〕=67,931 元】。 8.原告黃金珠部分: 原告黃金珠自100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4年10月又24日,其平均工 資為30,376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4,421元【計算式:30,376×1/2×〔4+(10+24/30)÷12〕=74,421 元】。 9.原告張湘華部分: 原告張湘華自101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離職,工作年資計3年4月又30日,其平均工資為25,705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913元【計算式:25,705×1/2×〔3+(4+30/30)÷12〕=43,913元】。 10.原告謝珮玲部分: 原告謝珮玲自101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3年8月又2日,其平均工資 為26,301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8,291元【計算式:26,301×1/2×〔3+(8+2/30)÷12〕=48,291元】 。 11.原告張玲玲部分: 原告張玲玲自102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2年5月又10日,其平均工資為24,064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9,411元【計算式:24,064×1/2×〔2+(5+10/30)÷12〕=29,411元】 。 12.原告覃大洲部分: 原告覃大洲自104年8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8月又25日,其平均工資為20,271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461元【計算式:20,271×1/2×(8+25/30)÷12=7,461元】。 ㈢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擅自歇業,令渠 等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未休畢之日數,折算工資發給之。 1.原告陳信彰部分: 原告陳信彰每月工資31,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6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6,200元(計算式:31,000÷30×6=6,200)。 2.原告劉秋霞部分: 原告劉秋霞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1=800)。 3.原告冷子強部分: 原告冷子強每月工資為31,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尚有特別休假12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12,400元(計算式:31,000÷30×12=12,400)。 4.原告阮美蓮部分: 原告阮美蓮每月工資為23,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1, 534元(計算式:23,000÷30×2=1,534)。 5.原告鄭閔心部分: 原告鄭閔心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4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3, 元(計算式:24,000÷30×4=3,200)。 6.原告張湘華部分: 原告張湘華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 1,600元(計算式:24,000÷30×2=1,600)。 7.原告謝珮玲部分: 原告謝珮玲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1=800)。 8.原告張玲玲部分: 原告謝珮玲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 1,600元(計算式:24,000÷30×2=1,6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見本院卷 第1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薛德芬 附 表:(單位:新臺幣) ┌─┬───┬──────┬────┬─────┬─────┬─────┬─────┐ │編│ 姓名 │受僱起迄 │工作年資│ 工資 │ 資遣費 │特別休 │被告應給付│ │號│ │ │ │ │ │假折算工資│金額 │ ├─┼───┼──────┼────┼─────┼─────┼─────┼─────┤ │1 │郭志榮│99年8月6日至│5年9月又│ 50,876元 │150,219元 │ │201,095元 │ │ │ │105年5月13日│8日 │ │ │ │ │ ├─┼───┼──────┼────┼─────┼─────┼─────┼─────┤ │2 │陳信彰│99年11月1日 │5年6月又│ 28,924元 │ 83,125元 │ 6,200元 │118,249元 │ │ │ │至105年5月13│13日 │ │ │ │ │ │ │ │日 │ │ │ │ │ │ ├─┼───┼──────┼────┼─────┼─────┼─────┼─────┤ │3 │劉秋霞│102年8月9日 │2年9月又│ 22,400元 │ 35,237元 │ 800元 │58,437元 │ │ │ │至105年5月13│5日 │ │ │ │ │ │ │ │日 │ │ │ │ │ │ ├─┼───┼──────┼────┼─────┼─────┼─────┼─────┤ │4 │冷子強│99年4月19日 │6年25日 │ 28,924元 │109,000元 │ 12,400元 │150,324元 │ │ │ │至105年5月13│ │ │ │ │ │ │ │ │日 │ │ │ │ │ │ ├─┼───┼──────┼────┼─────┼─────┼─────┼─────┤ │5 │阮美蓮│101年12月19 │3年4月又│ 21,476元 │37,925 元 │ 1,534元 │60,935元 │ │ │ │日至105年5月│26日 │ │ │ │60,935) │ │ │ │13日 │ │ │ │ │ │ ├─┼───┼──────┼────┼─────┼─────┼─────┼─────┤ │6 │鄭閔心│103年2月18日│2年2月又│ 22,400元 │29,630元 │ 3,200元 │55,230元 │ │ │ │至105年5月13│24日 │ │ │ │ │ │ │ │日 │ │ │ │ │ │ ├─┼───┼──────┼────┼─────┼─────┼─────┼─────┤ │7 │江雅惠│100年6月17日│4年10月 │ 23,324元 │ 67,931元 │ │ 91,255元 │ │ │ │至105年5月13│又27日 │ │ │ │ │ │ │ │日 │ │ │ │ │ │ ├─┼───┼──────┼────┼─────┼─────┼─────┼─────┤ │8 │黃金珠│100年6月20日│4年10月 │ 23,324元 │ 74,421元 │ │ 97,745元 │ │ │ │至105年5月13│又24日 │ │ │ │ │ │ │ │日 │ │ │ │ │ │ ├─┼───┼──────┼────┼─────┼─────┼─────┼─────┤ │9 │張湘華│101年12月15 │3年4月又│ 22,400元 │43,913元 │ 1,600元 │67,913元 │ │ │ │日至105年5月│30日 │ │ │ │ │ │ │ │13日 │ │ │ │ │ │ ├─┼───┼──────┼────┼─────┼─────┼─────┼─────┤ │10│謝珮玲│101年9月12日│3年8月又│ 22,400元 │ 48,291元 │ 800元 │ 71,491元 │ │ │ │至105年5月13│2日 │ │ │ │ │ │ │ │日 │ │ │ │ │ │ ├─┼───┼──────┼────┼─────┼─────┼─────┼─────┤ │11│張玲玲│102年12月4日│2年5月又│ 22,400元 │ 29,411元 │ 1,600元 │53,411元 │ │ │ │至105年5月13│10日 │ │ │ │ │ │ │ │日 │ │ │ │ │ │ ├─┼───┼──────┼────┼─────┼─────┼─────┼─────┤ │12│覃大洲│104年8月19日│8月又25 │ 20,524元 │ 7,461元 │ │27,985元 │ │ │ │至105年5月13│日 │ │ │ │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