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沛晴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宛奇即安妙膠囊咖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1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5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417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1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訴訟,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10月2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原告賠償其在職期間因不完全給付勞務之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頁)。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被告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2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國內網拍人員,被告企業社負責人劉宛奇並同意給予原告15% 之股權,按月分享利潤。詎被告企業社竟於104 年12月31日以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事由,非法解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5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1417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9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 Nespresso膠囊咖啡(下稱系爭膠囊咖啡)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系列產品)之採購、出納庶務、新進員工投保及國內網路銷售、出貨作業等事務。然原告在職期間對於系爭膠囊咖啡系列產品大量「超額採購」,且未於採購單下單前先行告知或提列已採購部分,而該系列產品應符合6 個月以上之保存期限,導致被告對於原告超額採購之膠囊部分,需搭配贈品等促銷之,因此造成被告應付貨款準備不足及庫存滯銷之風險,估計已造成143 萬9513元之損害。又原告尚負責被告企業社零用金收支、各項支付轉帳及薪資結算轉帳等事務。惟自104 年10月起,被告得知企業社內現金帳戶餘額常不敷支出,甚至必需動用被告私人帳戶內存款,亦才注意到原告多項支付皆未事先告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即自行轉出帳戶,足見原告未盡現金流量支配控管之責任,亦無整理帳務對應明細,導致有遲延支付廠商貨款及自行扣除員工薪水等情,造成被告之帳務紊亂以及遲延支付款項、或超付款項,而影響被告對外之信用。另原告尚負責被告企業社內員工之勞保納保事宜,卻未依員工實際所領薪資之級距辦理納保作業,於填寫自己與其他員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時,於投保薪資欄填寫較實際領取薪資為低之金額後自行蓋用被告企業社之大小章,而持前開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嗣被告發現後已向勞保局更正低報之投保薪資。綜上,原告前揭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日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抗辯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反訴被告對系爭膠囊咖啡超額採購之情形,顯未基於其受僱人之地位,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勞務之給付顯有瑕疵自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26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責任。又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所提供給消費者之系爭膠囊咖啡至少要有6 個月以上之保存期限,卻超超額採購,預估滯銷金額為126 萬3313元,而反訴原告為恐如不及時強力促銷,將導致庫存過期無法銷售,僅得以買10送1 個贈品玻璃杯(原零售價格200元)為促銷活動,自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實際共損失881 個贈品,預估至105年2月底配合促銷活動之損失共計17萬6200元(計算式:200元x881個= 176,200元);且前揭情形業經證人即李蕙伶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企業社所受之損失共計143 萬9513元(計算式:1,263,313元+ 176,200元=1,439,513元)。蓋上開滯銷損失及贈品促銷損失均為反訴被告給付「採購勞務」所造成「採購勞務本身」之「履行利益」損害,亦即可認為該勞務給付瑕疵本身造成之損失為產品滯銷及必須額外搭配贈品出售;或認係反訴被告給付「採購勞務」所造成「採購勞務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亦即可認為該勞務給付瑕疵造成反訴原告於受領反訴被告採購勞務給付之外另受有產品滯銷及搭配贈品出售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3 萬951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反訴被告於受僱任職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均係依反訴原告所為之指示或授權而為,亦即反訴被告向來均向不同廠商小額採購系爭膠囊咖啡,迄至向代購商何冠昌接觸後,由於何冠昌可提供較大數量之膠囊咖啡,基於採購上之方便,遂以何冠昌為主要之商品供應商;惟何冠昌亦係向歐洲訂貨,需時一至三個月方能陸續到貨。104年8月至10月間,共向何冠昌採購5000盒系爭膠囊咖啡、104 年9月4、23日則向其他人採購210盒系爭膠囊咖啡,共計5210盒。是縱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曾告知不須再訂貨,前揭商品早已訂貨,反訴被告自無違反僱傭關係之疏失可言。況反訴被告有15% 股權,反訴原告於104 年11間因找到新的供應商,亦不得擅做主向其一次訂購3200盒之決定,顯已損及股東權益自明。是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有超額採購、出納職務嚴重疏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另外,反訴原告系爭膠囊咖啡庫存之增加既非反訴被告所為,而係反訴原告自己向新廠商訂購高達3200盒系爭膠囊咖啡所致,則其損失自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未造成反訴原告所指稱之損害,反訴原告以上開事由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反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經查: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至於「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揭示前旨。 ⒉首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企業社,嗣被告企業社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節,此有被告企業社105年6月16日(105)安字第10506160001號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函件,本院卷一第110 頁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3年9月19日任職於被告企業社云云,固以原告之加、退投保資料表為據(本院卷一第247 頁參照),顯與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繳原告退休金所自陳之系爭函件內容有違,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21日律師函(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參照)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另以同法第11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有據,不足採信。準此,本院僅就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首先敘明。 ⒊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未翔實確認其經手購買之系爭膠囊咖啡一節,業據證人李蕙伶到庭證稱:我於104 年9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企業社,105年1月31日離職,我主要的工作是銷售工作,因為我有會計的背景,後來雇主劉小姐有再請我幫忙做公司的損益報表。被告公司主要是對外採購膠囊咖啡進來國內銷售,對國外採購部分是交由原告來做。由於膠囊咖啡(Nespresso)的保存期限通常只有11個月,所以約104年10月底左右,原來原告對外的採購商即德國賣方因為採購量較小而且賣方眾多,所以導致原告工作時間過長,經過被告劉小姐指示我在網路上找到另外一位賣方可以大量供應,且供應方集中,且運送到台的時間較短,可以讓膠囊咖啡的保存期限拉長,所以決定要向新的供應商採買,因此才需要核對當時企業社的庫存量及需要再採購的數量。當時核對的時間點為104 年11月16日被告企業社還有多少庫存,我們庫存的產品都是存在公司的倉庫內,當時的庫存我印象中是6000多盒,每一盒約有10顆;另外,再與原告確認有沒有訂單還要再進來的膠囊咖啡,當時原告給我8 個供應商10筆訂購單,該訂購單是原告的手寫紀錄。經我彙整後,未交貨之訂單還有1400盒,因為還有需要與新供應商適應的過程,且未來的11月以後因為是冬天所以是旺季,預計每個月可以銷售3000盒左右,因此加總以後預計2、3個月內就會消化掉庫存量及未交貨的訂單。因此在104 年11月17日也向新供應商下單,訂了3200盒,所以前開訂單跟庫存加起來大概已經足夠銷售到隔年二月底,我也不用再對於訂購的部分傷腦筋。大概在11月20幾號左右,公司又收到10幾20箱的箱子,每箱大概約有100 多盒,是由臺灣郵局寄出,寄件人是臺灣的公司,這些貨品並不再上開10筆訂購單中,詢問原告後,原告告知是另外一位代購商何先生在11月16日前所下的訂單,原告在我跟原告核對時並沒有跟我交代這幾筆訂單,於是我們就發現有超出原來不在預期內的採購,就在104年12月2日開了一個內部會議,開會的人員有原告、被告雇主、我本人、及另一位員工陳瀅潔,當天會議中原告又告知除了前開10幾20箱何先生代購膠囊外,還有訂購其他30多箱,當時我有要求原告要將何先生代購的部分做出明細告知被告雇主,被告雇主也要求原告要在一、二天內提出訂購明細,原告是說需要時間整理資料,迄至12月16日開會完才將明細提出,跟何先生訂購的部分總共大概5000多盒。期間又有不是何先生以外的代購人,寄貨到公司,所以被告劉小姐才又在104 年12月30日再問原告還有沒有我們不知道的代購商,會後原告又交出3 個代購商,大概300 多盒還沒有進到公司。另外,又有一個代購商跟被告詢問說原告有預付貨款,貨款還沒有扣完,所以餘額是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請我把餘額全部訂足,就不用再退還。由於採購的數量很大,膠囊的保存期限各有不同,會導致賣不完、膠囊過期的公司的損失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正面)。 ⒋觀諸證人李蕙伶之證言可知,兩造均知悉被告企業社自104 年11月17日起欲向新廠商訂購系爭膠囊咖啡販售,因此需要統計由原告經手之舊訂單訂購數量,來決定向新廠商之第一筆訂購數量,並由李蕙伶在當時負責向原告確認,此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尚無違誤。再由李蕙伶之前揭證詞可知,迄至當時核對的時間點即104年11月16日,原告僅交付8個供應商10筆訂購單予李蕙伶彙整,經計算由原告經手尚未交貨之訂單僅有1400盒,遂被告企業社始決定於同年11月17日向新廠商訂購3200盒;加上公司庫存、原告已訂購未到達之膠囊咖啡及新訂單,足以維持被告企業社冬季之銷售量至隔年二月底。詎被告企業社於斯日向新廠商下單後,同年11月20幾號左右,又收到10幾20箱的箱子,每箱大概有100 多盒之系爭膠囊咖啡,該到貨之膠囊咖啡並不在原告所交付予李蕙伶之上開10筆訂購單中;經李蕙伶詢問原告後,原告始告知是向另外一位代購商何冠昌在104 年11月16日前所下之訂單。嗣104年12月2日被告企業社開了一個內部會議,當天會議中原告又告知除了前開10幾20箱向何冠昌購置之膠囊外,還有訂購其他30多箱,此與被告提出之該日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足徵李蕙伶之證言應屬可採。復由該會議紀錄與李蕙伶之證言更可知,李蕙伶於前揭會議中要求原告提出訂購明細(詳本院卷二第25頁)時,原告竟稱「我手邊那麼多東西,沒辦法弄出來啊」(詳本院卷二第26頁);且迄至12月16日才將最後明細提出,被告企業社始知經原告訂購之膠囊數量竟高達5000多盒;同年12月30日原告再確定還有3個代購商,尚有300多盒即將送達被告企業社。足見原告在李蕙伶於104 年11月16日與其核對舊訂單之訂購量時,並未完整交代其所有訂單之總數量,致被告企業社於104 年11月17日向新廠商訂購第一批貨時,未能扣除該舊訂單之訂購數量,因此向新廠商訂購3200盒新咖啡膠囊等情,已堪認定。準此,原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企業社在計算數量上之嚴重損失自明;且於李蕙伶向原告查證確認經手數量時,本應忠誠釐清並結算舊訂單數量,以盡受僱人之責。然因其交代不清、甚以手上工作太多,無法提出等語搪塞,此舉致被告企業社對於到任僅一年多之原告誠信,產生質疑、工作上所應賦予原告之信賴基礎動搖,產生不可彌補之裂痕,顯已違反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明,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企業社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堪認定。至於原告以被告企業社於104年12月2日前即知原告向何冠昌之訂購數量及未提出104年12月2日之會議全部譯文,認被告非法解雇云云。然查,原告對於主張被告企業社知悉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何時最後一次向何冠昌訂購系爭膠囊咖啡並非重點,重點是李蕙伶向原告確認數量時,原告應翔實核對確認舊訂單數量為是,以供被告企業社決定向新廠商訂購多少數量之參考,是原告僅以其向何冠昌採購之時間早於104 年10月9 日以前,以證被告知悉該訂購數量,顯屬無稽。關於該會議錄音譯文是否為全部一節,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且被告早已交付該光碟予原告核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本院卷二第2 頁),原告迄未對於被告提出之前揭譯文為爭執,是其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企業社最遲於原告在104年12月2日之會議中確認向何冠昌之訂購數量,因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復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30日內即104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法之所許,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法有據,自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至復職前一前之薪資等金額,即屬無據,難以照准。 ㈡反訴部分: ⒈第按,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查,反訴被告因未翔實告知反訴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前經手訂購之膠囊咖啡數量,致反訴原告未能正確估計得以正常維持銷售至105年2月底之膠囊咖啡總數量,而向新廠商另行訂購3200盒之膠囊咖啡,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僱傭關係期間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已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於履行系爭勞動契約有歸責之事由自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至於反訴被告對於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抗辯,本院已於前揭理由欄㈠⒋審酌,均屬無據,不再贅述。 ⒊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超額訂購致其因此需搭配贈品銷售,因此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預估滯銷損失126 萬3313元及玻璃杯促銷贈品數量17萬6200元為賠償範圍云云。經查,反訴原告迄未舉證其有限制反訴被告每月有應訂購數量之「最高額度」之事實,既無此項事實,則無所謂反訴被告「超額」訂購之情,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賠償範圍既係反訴被告「超額」訂購之庫存數量,與反訴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範圍,與法未合,難以採信。再者,本件反訴被告所違反之義務為未盡受僱人翔實告知其經手之系爭膠囊咖啡實際訂購數量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反訴原告無法正確統計總到貨數量,因此於104年11月17日向新廠商訂購3200盒(3萬2000顆)之膠囊咖啡,訂購金額為1 萬4696歐元,並於同年11月25日以歐元對臺幣即期匯率34.84 匯出該金額,折算新臺幣為51萬2009元,加上匯款手續費900 元,共計51萬2909元(計算式:14,696元x34.84=512,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匯款水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0頁、卷二第108頁參照);再核對反訴原告所自陳迄至104年11月16日在該企業社之庫存量為6553盒,預估共需1萬1153盒即可供銷售至105年2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7、28頁),與反訴被告如於104 年11月16日翔實告知其經手向何冠昌等廠商所訂購之系爭膠囊咖啡到貨數量5000多盒,合計後(計算式:庫存6,553盒+即將到貨約5,000盒≒ 11,553盒)即已達反訴原告原所預估銷售至105年2月底之數量,因此反訴原告即無庸再於104 月11月17日另向新廠商訂購該3200盒之膠囊咖啡。此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之可歸責事由與反訴原告之另行訂購支出金額之間,始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反訴原告之損失範圍自應以其支出之51萬2909元為適當,反訴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1417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又反訴被告(即原告)因未盡受僱人翔實告知其經手之系爭膠囊咖啡實際訂購數量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即被告)無法正確統計總到貨數量,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向新廠商訂購3200盒系爭膠囊咖啡之支出金額51萬29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詳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超出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