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VICTOR SHTEINBER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原 告 VICTOR SHTEINBERG即石頭山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BRASLAVSKI即福利得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職稱為執行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職務內容為舉辦餐會協助被告公司推廣紅酒,以促進紅酒銷量,並協助被告公司校對、標註紅酒品名。原告依約履行義務,竭力建立被告公司形象及行銷該公司。詎被告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工資,甚於105年2月26日以其偷竊洋酒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心灰意冷,遂於105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積欠之薪資共50萬元,及尚未核銷之費用5,171 元,合計505,171 元。為此,爰依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71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5、6、7 等文書證物均已記載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瑪桑德拉皇室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瑪桑德拉公司)間,與被告公司無涉。且原告曾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聲請調解,調解時對造固曾以被告公司為對造人,然依該調解會議紀錄之記載,申請人即原告之主張卻自陳「本人確係受僱於瑪桑德拉皇室葡萄酒有限公司而非委任關係」等語,足見兩造間無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曾出具原證9 號之員工聘僱同意書聘僱原告云云,詳觀該同意書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同意書首頁上方記載僅瑪桑德拉公司等文字,益徵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抗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應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代墊費用,共計505,171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其與被告公司之間?本院審酌如下(本件固曾於105 年12月15日當庭協商爭點,然該爭點之論述,有違本院之心證過程,自不受拘束,一併敘明):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僱傭或委任法律關是否存在其與被告公司之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原告應對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存在其與被告公司一節,固據提出原證3 至12號證物為憑(詳本院卷第23至52頁、第73至第77頁)。經查,原證3 號之名片(本院卷第23頁參照)雖載有原告之姓名,然任職公司及職稱之記載則均為 MASSANDRA(即訴外人瑪桑德拉公司)。該公司之地址及統一編號均與被告公司不同,顯為兩家不同之公司,自不容混淆。況原告自陳其通曉多國語言,顯非無智識之人,其持載有 MASSANDRA公司職稱之名片與他人從事商務行為時,對於其所任職之公司及職位,必依該名片之記載為自我介紹,實難認會對於所任職之公司有所誤認之虞,足見原告對於其所任職之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事實,早有認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得自由調派其至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瑪桑德拉公司云云,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該主張,自難採信。再者,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固均為福利得,然該項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瑪桑德拉公司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互負責任。是原告以該二公司為關係企業,即稱原告與被告公司存有其主張之系爭法律關係,顯屬遽斷。另原告提出之原證4 號之雜誌封面及內文(本院卷第24至34頁參照),則對於被告公司名稱隻字未提;原證5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至40頁)固提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未核銷費用,然該等信件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為真實。原證6、7號之請款單據(本院卷第41至51頁參照),無論是請求人或買受人均記載瑪桑德拉公司及其公司統一編號,與被告公司無涉。原證8 號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52頁參照)更記載申請人即原告主張「本人確係受僱於瑪桑德拉皇室葡萄酒有限公司,而非委任關係」等語,足徵原告對於其任職於瑪桑德拉公司一節並不爭執,僅對於適用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有所爭執,此由該調解人所建請之調解方案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參照)可見一斑。是原告顯然對於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其與被告公司間之事實,知之甚捻,足堪認定。 3.原告雖另提出原證9 至12號之文書證物,以為系爭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證明。然原證9 號之員工聘僱同意書(本院卷第73、74頁參照)為瑪桑德拉公司所出具之制式契約書,原告並未在該契約簽名,為其所自認,是該契約之各項約定條款,尚未發生任何效力,自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事實之認定。原證10號證物(本院卷第75頁參照),為訴外人陳宥誼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返還汽車、停車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對於其係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持有前揭物品之事實,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難以此即認兩造存有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證11號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6頁參照)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福利得於104年11月24日以「I read and think!!!」等語回覆原告,該文字究係何意,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況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自難逕以該郵件之回覆即認被告公司對於該電子郵件附檔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原證12號所示之內容(本院卷第77頁參照),僅記載原告之職稱、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並未記載該項約定之相對人為何,則尚無法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小結: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該項有利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依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兩造間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代墊費用505,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