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徐振惠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8 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於90年8 月1 日起經被告指派至位於大陸地區,屬被告集團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台安科技無錫有限公司(下稱台安科技公司)任職。詎被告自99年7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扣減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400元(下稱系爭款項),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計至原告離職止,被告短付22個月之薪資共計514,8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52 號事件中主張被告片面扣薪一事,已經本院認定無理由,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應為判決效力或爭點效所及,而不得再為本件爭執。又被告於99年5 月間起已通知關於調派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之海外生活費,調整由各大陸關係企業自行支付,並自臺灣所發放之薪資中扣除。而原告薪資中每月派駐津貼即系爭款項實係改由大陸地區關係公司給付,原告並無少領之情形,且衡諸一般人月薪少領20,000餘元,理應能即刻察覺,何以能坐待每月遭扣薪長達22個月之久之理。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薪資債權之時效為5 年,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關於100 年8 月以前短少薪資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75年8 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於90年8 月1 日起經被告指派至被告所屬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台安科技公司任職;再於97年9 月1 日起借調至訴外人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太倉東元公司)任職,原告並於101 年5 月7 日離職等情,有借調同意書及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52 號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 月間起每月短少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計至原告離職止,總計短少薪資共計514,8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經查,原告前曾於104 年間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252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審理,兩造並爭執原告於自太倉東元公司領取之人民幣20,021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而作為計算退休金基礎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爭點均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為判決效力或爭點效所及,而不得再為本件爭執乙節,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 月間起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中短少系爭款項,總計514,8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至第11頁);且觀諸卷附薪資明細記載:原告月薪為98,780元,扣項勞保費-703、派駐津貼調整-23, 400,轉帳金額74,677元等情;另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被告每月匯入原告薪資帳戶金額等情(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98,780元,被告自99年7 月間起每月轉匯予原告之薪資確實有減少23,400元即系爭款項之情。 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於99年5 月間起已通知關於調派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之海外生活費,調整由各大陸關係企業自行支付,並自臺灣所發放之薪資中扣除,而原告薪資中之系爭款項係改由大陸地區之關係公司給付,原告並無少領之情形,並提出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 ①原告於借調至太倉東元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太倉東元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幣50,000元予台安科技公司,其中人民幣20,021元由台安科技公司以薪資發放予原告,其餘人民幣29,979元作為太倉東元公司向台安科技公司借調原告之費用,嗣於99年1 月1 日起,由太倉東元公司每月直接給付人民幣20,021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52 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簽呈記載:…擬續借徐振惠先生擔任(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自2010/9/1至2012/8/31 止為期2 年,給付台安科技無錫有限公司RMB29,979 元,其他RMB20,021 元由TTED支付給徐總經理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借調同意書記載:茲因丙方(即太倉東元)業務需要,特借調乙方(即原告)至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服務,經三方同意後簽訂借調事項如下:借調期間:自2010年9 月1 日至2012年8 月31日止。乙方任期屆滿後回甲方(即無錫台安)復職。借調期間乙方之每月薪資RMB20,021 元由丙方支付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相吻合,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在被告於99年7 月起減少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前,太倉東元公司即已每月給付原告擔任太倉東元公司總經理期間薪資人民幣20,021元,是有關太倉東元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人民幣20,021元部分,應與被告所稱已由大陸地區關係公司另行支付系爭款項無涉。 ②又原告固曾於101 年6 月11日、101 年6 月28日分別受領太倉東元公司給付之人民幣32,100、人民幣300,000 元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太倉東元公司給付該等款項時間、金額均與系爭款項金額及按月領取之性質不相同,實無從證明,兩者為同一筆給付。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已按月或由大陸關係企業公司按月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⒊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98, 780 元,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自99年7 月起,至原告離職即101 年5 月7 日止,未依約全額給付原告薪資,每月短少系爭款項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離職即101 年5 月7 日止,共計22個月之短少薪資,又觀諸原告每月薪資約於次月5 日前發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9 頁至第10頁),則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9年8 月至101 年5 月,於每月5 日前開始起算5 年,各至104 年8 月、104 年9 月、104 年10月、104 年11月、 104 年12月、105 年1 月、105 年2 月、105 年3 月、105 年4 月、105 年5 月、105 年6 月、105 年7 月、105 年8 月、105 年9 月、105 年10月、105 年11月、105 年12月、106 年1 月、106 年2 月、106 年3 月、106 年4 月、106 年5 月之每月5 日前始完成。又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之短少薪資,則上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為中斷,原告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5 年7 月25日起訴,有郵局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3 頁、第13頁至第15頁)。準此,原告之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間所減少之薪資部分(共計16個月),該薪資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其餘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之短少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短少薪資應為374,400 元(計算式:23,400元×16=374,400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4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