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 告 晶致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宗群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離職後洩漏公司之機密文件及營業秘密予訴外人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公司),並依兩造所簽定之僱用契約(下稱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88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3頁),復減縮其請求 權基礎為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4頁),核其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及減縮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受僱擔任應用工 程師,在職期間為原告之主力核心幹部,參與各項核心產品之細部規劃、研發及設計相關事宜,嗣升任資深應用工程師並任「核心產品規劃及應用」主任工程師之重要職位,並於104年3月31日離職,雖一再保證離職後絕不做傷害公司之事,卻隨即轉往原告主要競爭廠商(即德信公司)任職,並從事產品規劃與應用推廣等同性質之工作。原告於105年3月間發現德信公司生產型號為EUM6898之Fan Driver IC產品(下稱EUM6898產品),與原告原有型號AM7228之產品(下稱AM7228產品)雷同,上開二產品除功能大致雷同外,德信公司 提供予客戶之「EUTECH EUM6898優勢與應用模式」等產品行銷文件(下稱EUM6898產品文件),亦大幅抄襲原告AM7228 產品之「產品優勢與應用說明」(下稱系爭文件)之文件內容,EUM6898產品文件第2頁更逕予載明:「EUM6898的優勢 :…⒏可以共用AM7228的PCB」等語。然原告已於系爭文件 所有頁面標明「Confidential」機密字樣,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係屬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德信公司之EUM6898產品文件,其上署名「Alex Chen」即被告之英文姓名,可見被告離職未滿一年即將原告列為機密之系爭文件洩漏予德信公司,德信公司並據此生產、製造及行銷EUM6898產品 ,被告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約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依被告離職時月薪資(74,000元)計12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888,000元(計算式:74,000元 ×12月=88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文件之文字及內容,均係在網路上可輕易取得包括功能、特性、規格書等AM7228產品之公開資訊,如訴外人正峰科電子有限公司及鈞敏科技公司之官網亦可得知系爭文件之相關資料,該文件顯非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所 指「尚未為大眾所熟知之一切商業…文件資料」之營業秘密。就產品比較部分,其他同業如茂達、三洋(SANYO)公司 在推廣自家類似產品時,均以競爭產品向客戶說明功能或成本之比較,便於客戶瞭解自家產品優勢,且此類產品之功能(馬達轉速控制之功能)並非原告之AM7228產品所獨有,此種應用模式早於92年三洋公司之產品型號LB11961即開始使 用,目前市場上Melexis、三洋、茂達公司同類型產品之功 能皆相近似,且EUM68978產品明顯在表示IC腳位之功能, AM7228產品明顯在標示產品之功能,兩者所陳之意義不同。又,原告雖認即系爭文件與EUM6898二文在文字上有雷同情 形,惟其均在論述著作問題,與營業秘密無關,且二文皆由被告在不同時期,以當時公司所提供及網路上可搜尋之公開資料彙整而來,此係以被告之經驗、專業及習慣所為之整理,故簡報格式與文字有部分類似,亦為合理。被告為德信公司所擬之EUM6898產品文件有自己的創作來源及發想,並未 抄襲原告AM7228產品說明書,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11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即系爭文件)均未標示為機密文件,且均係原告公司內部業務人員往來傳送資料及對外發送予客戶之資料,被告除寄發予部門主管外,亦寄送副本予其他相關同事,可見原告對系爭文件未採取保密措施,顯見其非機密;被告並未、亦無必要攜走系爭文件及系爭電子郵件,且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係以營業秘密文件 為前提,惟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文件,被告已於士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表示取得來源係從AVC的RD人 員取得,且被告提出該等文件僅係作為法院攻防之用而非洩密,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第44至45頁): (一)被告自98年4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原擔任應用工程師 ,後循序升任資深應用工程師及主任工程師,直至104年3月31日離職,並前往德信公司任職。 (二)兩造曾於98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僱用契約(見本院臺北簡易 庭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65號卷,下稱勞調卷,第35至38頁 )。 (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知悉、接觸並持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文件(見勞調卷第20至34頁)。 (四)被告於德信公司任職期間,曾製作EUM6898產品文件,並署 名為該文件之簡報人(見勞調卷第12至19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未滿一年,即將其列為公司機密文件(營業秘密)之系爭文件內容洩漏予德信公司,德信公司並據此生產、製造及行銷與原告AM7228產品雷同之EUM6898產品 ,且被告為德信公司創作之EUM6898產品文件亦大幅抄襲系 爭文件,其得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離職時12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888,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888,000元,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 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即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暨機密文件)之情事?系爭文件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營業秘密或機密文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雇主可藉由與受雇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以達原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之目的,以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雇主,使原雇主免於離職受雇人惡性競業造成之傷害,類此在兩造間原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依當事人契約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即所謂之「後契約義務」,只要其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之強行禁止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即難謂為無效,契約當事人並有受該契約約款拘束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僱用契約、系爭文件、EUM6898產品文件及系 爭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勞調卷第35至38頁、第12至19頁、本院卷㈡第36頁)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文件及系爭電子郵件係屬公開可得之資訊,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文件,且原告亦未施加保密措施云云。經查: ⒈觀諸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員工明瞭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本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有或持有列為內部參考、限閱、機密或經以類似用語標示或業務上尚未為大眾所熟知之一切商業、技術、生產、計畫、契約、流程、名單、文件資料、產品及其他具有商業、財產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物或權利,或本公司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責任之他人之營業秘密。員工於試用、受僱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對於試用或受僱期間所知悉、接觸、創作、開發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同意保持其機密性,除為公司職務所需之正當使用外,非經本公司事前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勞調卷第35至36頁)、第8條並約定:「員工如有 違反本契約第3、4、5、6條之規定時,應給付依其違約當時之薪資(違約行為發生於離職後,則適用離職時之薪資)所計算之十二個月薪資予本公司,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本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時,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前揭卷第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被告既已簽約,自負有依約行事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使離職後,於二年內仍負有保密責任之後契約義務,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文件及系爭電子郵件不符營業秘密法所為「營業秘密」之定義,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僱用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並非依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誠然,一般所謂之公司之營業秘密,原需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為之定義,方 可謂之營業秘密,惟當事人為經營公司並保護公司財產暨正當權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經由保密約款,對於接觸公司營業重要事項之受僱人課以保密義務,本無不可,業如前述,而當事人依契約約定受僱人應予保守之公司機密,除營業秘密仍需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之定義規定外,其餘約定 應保密之事項內容,則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為「營 業秘密」之定義完全一致,且不以此為限,是原雇主僅需具備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所要求受雇人保密之事項內容或商業機密,縱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 只要其內涵明確,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亦得以契約約款為之保護,且不得遽以原雇主有無對該「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逕行否決該保密約款之效力,應先敘明。 ⒊第查,兩造業於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所謂應予保守機密之資訊之定義及範圍,復經被告同意簽署,被告顯已知悉並同意其負有依約行事之義務。又,觀諸原告公司所提之系爭文件,雖有部分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未符,惟依 前開說明(且基於下述之原因),因認其無論在外觀形式上、抑或實質之內容方面,均不失為原告之商業機密,而屬於原告得以契約保護之正當利益: ⑴依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若原告公司文件標明「內部參考、限閱或機密」等語時,即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系爭文件既已標示「Confidential」之機密字樣,在外觀上應可得辨認係屬原告之機密資料;且比對EUM6898 產品文件與系爭文件之內容,無論其形式上之外觀及編排,抑或其實質內容之構成,包含翻譯用字、措詞、甚至標點符號及彙整之順序等,竟幾近雷同,此有原告提出之文件內容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24-34頁)可佐,是若文件 內容倘確有得受保護之商業利益而得視為原告公司內部之營業機密者,客觀上此舉即堪認屬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文件之全數內容係可見於原告公司網站上之公開資訊,並提出被證1之原告公司產品公開資訊(見 本院卷㈠第15-19頁)為證。然觀之系爭文件係著重於銷 售及應用層面,核與被證1原告公司產品公開資訊係著重 於技術層面,二者內容並不相同,且比對EUM6898產品文 件,其內容除與系爭文件內容雷同外(見本院勞調卷第33- 34頁),大部分內容均無法自被證1之原告公司產品公 開資訊得知,另就被證1第3頁之打圈部分,於EUM6898產 品文件第3頁之18行內容中,僅有2行得自被告所稱之公開資訊中,即EUM6898產品文件第3頁第5行,取自打圈處第8行;第3頁第18行,取自打圈處第3行(見本院卷㈠第17頁、勞調卷第14頁),其餘內容均係襲用非公開之系爭文件(見勞調卷第20-24頁);就被證1第4頁之打圈部分,於 EUM6898產品文件第3頁之18行內容中,僅有2行得自被告 所稱之公開資訊,即EUM6898產品文件第3頁第5行,取自 打圈處第8項;第3頁第7行,取自打圈處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18頁、勞調卷第14頁),其餘內容均係襲用非公開之系爭文件;就被證1第5頁之打圈部分,即原告AM7228產品規格書(Data Sheet),被告之EUM6898產品文件僅第4頁右上方電路圖得自被告所稱之上開公開資訊即被證1第5頁之打圈處(見本院卷㈠第19頁、勞調卷第15頁),其餘內容均係襲用非公開之系爭文件。可見系爭文件與原告公司之產品公開資訊二者內容不同,且經逐頁、逐字比對結果,被告洩漏並襲用之EUM6898產品文件,得自被證1原告公司網頁所取得者,僅有區區3行文字及1電路圖,其餘所載內容均出自系爭文件。再比對德信公司EUM6898產品說明 文件與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5及原告AM7228產品規格書(Data Sheet)之內容,除第2頁有關EUM6898產品優勢之8 項說明中,固有5項敘述文字亦可於鈞敏公司或正峰科電 子網頁上得見,然其餘內容則不相同,是此究否全係自公開資訊取得,已有疑義;況依時序而言,系爭文件係原告於102年2月25日發行,被告於104年3月31日離職後即轉往德信公司任職,而德信公司此前並無同類產品,惟被告到職未滿一年,德信公司即能產製與原告AM7228產品同性質之EUM6898產品,並於105年2月4日完成之EUM 6898產品說明文件第2項逕予載明:「EUM6898的優勢:…⒏可以共用AM7228的PCB」等語,不僅完全未加掩飾,更並標榜其功 能可互相取代對應原告之AM7228產品,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取。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公司之產品資料已屬公開資訊而非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被證2正峰科電子公司及鈞敏科技二公司 之官網資料為證。惟查,鈞敏科技公司(大陸深圳)為原告公司AM7228產品之代理商,而正峰科電子公司(大陸深圳),則為原告公司該產品之供應商,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準此,則前開二家公司為表彰對客戶之售後服務,特別將該產品之部分重要特性公布於各該公司網站上,應屬業界慣例,並無不妥。且鈞敏及正峰二家公司僅公布部分之產品特性,並未公布系爭文件之其餘內容,則未公開部分自仍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洵堪認定。被告另辯稱茂達公司、三洋公司等同業在推廣自家類似產品時,均全以競爭產品向客戶說明功能或成本之比較,並提出被證3即茂達及三洋公司產品比較 資料之來源為證。惟查,被告始終未陳明其所提被證3即 茂達及三洋公司產品比較資料之來源,縱認被證3之資料 係屬茂達或三洋公司公開之資訊,然個別公司對其所屬相關資訊本有其個別訂定之保密政策,而不同公司對於個別產品資訊之保護,亦因公司規模大小、產品線多寡、是否主力產品及銷售策略等因素而存在不同規範密度之差異。AM7228產品既屬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關於競爭產品比較數據資料部分,更屬同業競爭及銷售策略上之重要資訊,況系爭文件合計13頁,實質內容11頁,被告所指競爭產品比較部分,僅佔其中2頁(參第4、5頁),就其餘部分之 資訊自仍屬原告未公開之重要資訊,參之EUM6898產品文 件第7頁,表格最左邊之功能與規格名稱欄位,13項中有9項,均與原告系爭文件第5頁表格最左邊之功能與規格名 稱欄位完全一致,原告公司計列11項,被告即襲用其中9 項;此外,同表格右側,被告共列出6項優勢,其中竟有5項與原告公司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洩密等語,信屬非虛。 ⑷雖被告辯稱因業界同類型產品眾多,乃誤植SANYO之LB11961產品型號云云,惟如被告所述,正因業界同類型產品眾多,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恰好被誤植為系爭文件比對商品LB11961之機率即屬甚低,且德信公司之EUM6898產品文件既未將LB11961列為比對商品,為何在標題部分留存該LB11961產品?若非被告直接襲用,何以致之?況原告主張被告在離職時已繳回其公務電腦,原告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帳號亦已封存,不能再登入,何以被告於離職轉往德信公司任職後,為德信公司製作之EUM6898產品文件與系爭文 件不惟高度相似,內容相同之字數甚且多達356字,揆諸 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堪認被告縱無將原告公 司之機密資料攜至德信公司,亦有抄襲使用洩露原告公司機密文件之行為,否則應無可能於任職德信公司時,僅憑記憶即得據以製作出如此雷同之文件,是被告顯有違約之行為,應堪認定。 ⑸又被告辯稱EUM6898產品文件係參考附件1之SPEC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3頁,即AM7228規格書),而未抄襲系爭文件,惟原告公司上開SPEC文件全文計17頁,均以英文書寫,倘被告於德信公司所製作之EUM6898產品文件係參 考全為英文之原告公司SPEC文件,勢必經過大量翻譯成為中文、再加以彙整、重組並修飾之過程,以正常人之記憶力而言,其翻譯之內容或編排之方法,必有誤差或不一致之處,然觀諸EUM6898產品文件與系爭文件,無論在外觀 編排、用字遣詞、甚至標點符號及彙整順序等方面,幾近相同,一如前述,參之被告嗣復直陳前揭二文之內容,皆「由被告在不同時期,『以當時公司所提供』及公開『資訊』進行彙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顯已自承其製作EUM6898產品文件時,確有採用原任職原告公司時 所獲取之資訊,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被告另辯稱系爭文件與EUM6898產品文件僅文字相仿,然二者之實質 內容不同云云,惟此仍無礙被告前已成立之違約事實。 ⑹被告另以同類產品之功能近似,否認系爭文件有關「功能說明」部分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被告並未陳明其所提被證4資料出處來源,且個別公司對於個別產品之保 密方法及程度有別,一如前述,即使依被告所述,此類產品之功能至多僅屬「近似」,且既非出於同一公司之產品,相關測試數據自不可能得以互相援引;是縱使被告所提被證4之資料係屬各該公司之公開資訊,亦不足遽以反推 原告系爭文件其中有關「功能說明」部分非屬其公司應予保護之秘密。被告另以被證5比較圖,辯稱德信公司EUM6898產品文件係明顯表示IC腳位之功能,而原告系爭文件,則在標示產品之功能,兩者陳述之意義不同,據此否認其涉及洩密或違約云云。然原告公司之產品亦屬IC,而凡有IC即必存在腳位,故被告所稱「IC腳位之功能」實與「產品之功能」同義,被告辯稱二者陳述之意義不同云云,容有所誤。此外,經比對被證5,被告確涉洩漏並襲用系爭 文件(見本院卷㈠38-39頁),於此不贅。經前揭比對後 ,核諸AM7228產品說明文件分析表(見本院卷㈠147- 151頁),可知系爭文件大部分內容(系爭文件第3至12頁) 均屬原告未經公開之秘密文件,其中系爭文件第3、4、5 、11頁(見本院勞調卷第22-24頁、第30頁)其內容牽涉 原告公司AM7228產品與同業主力競爭產品即LB11961之優 劣、差異及成本等分析,深具機密及敏感性;系爭文件第7、8、9頁(見本院勞調卷第22-24頁、第30頁),更屬原告公司內部實測數據資料,並未對外公開;又系爭文件第7、8、9、12頁(見本院勞調卷第26-28頁、第31頁),被告並未主張或證明此等內容為公開資料,顯見系爭文件並非一般網路公開資料。原告主張系爭文件是其經過努力與同業產品進行優劣分析之而產生實證數據等機敏資料,列為限定特定人員及少數重要客戶始得參閱之機密文件,信屬可取。被告抗辯系爭文件並非原告公司之機密文件云云,並無可取。 ⒋承前所述,原告公司為經營並保護自身之營業之機密文件,業於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對被告課以保密之義務,經本院檢視系爭文件及前開資料後,認此等資料縱未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惟因可表徵原告公司之產業價值,屬於原告得受保護之商業上正當利益,而成為原告之商業機密,是前開保密之約定自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又,系爭文件係屬原告公司以特約保護之機密文件,被告復已簽約,顯然知悉並同意遵守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之保密義務,及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所定保密義務之情事 ,均已詳如前述,則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36頁)是否同屬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營業秘密或機密文件,及被告有無攜出等違約之行為等情,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⒌再,被告雖以系爭文件為被證11電子郵件之附件,辯稱系爭文件並非機密文件云云。惟系爭文件確係原告公司之機密文件,一如前述,而被證10(即102年8月5日電子郵件)郵件 之寄件人為Ryan(即原告公司當時在職之員工楊宗才,後已離職),其收件人為AVC丁彩虹(即奇鋐電子窗口),被告 陳宗群則為該郵件之副本收受者;觀之該郵件所附之附件(即相當於系爭文件),在其所有頁面均已標註有「For AVC Only」等浮水印之字樣,是此文件雖未標示「Confidential」,但仍明確限定僅止於AVC即奇鋐電子公司內部參閱,故 系爭文件確具隱密屬性。被告雖辯稱該文件內有For AVC浮 印僅為對客戶之商業宣傳手法,表示對客戶之尊重云云,惟被證10郵件在其所有頁面,係標註「For AVC Only」之字樣,而經查閱「For…only」之英文翻譯(GOOGLE及YAHOO),本即有「僅供某人使用」或「僅供某人翻閱」之意(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另觀之被證11(即102年9月25日電子郵 件)郵件之寄件人為被告陳宗群,收件人為Ryan Yang(即 原告公司當時在職員工楊宗才)及AM tek(此為原告公司內部郵件),副本收受者為Jenny(即原告公司營業一處李碧 月處長,其為當時被告陳宗群之主管)及Gary Chen(即原 告公司當時在職之員工陳右偉,與本件被告陳宗群係屬同部門,後已離職),寄信人及收信人均為當時原告公司之內部人員,收發信之目的,在於確認系爭機密文件之修改內容,堪認此僅為內部討論之郵件;再觀諸該郵件內容,依被告自書之被證11電子郵件記載:「…請等Jenny確認內容後將文 件轉成PDF檔且增加浮水印方可提供客戶參考…」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68頁),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文件需轉換為安 全性及保密性較高,且收件人無法編輯或更動其內容之PDF 檔案格式,並增加「Confidential」等機密或限制閱覽字樣後,始能提供予特定客戶參考,由此益徵原告公司前開文件之加密過程,適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文件之機密屬性。況系爭文件當初係取自被告寄予部門主管李碧月處長(即Jenny Lee)之附加檔案(見同前卷第14-23頁),其上確有明顯之「Confidential」等機密字樣,是被告一再抗辯系爭文件非屬營業秘密、機密文件及原告並未採取保密措施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⒍據上,被告既已簽約並同意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復明知系爭文件已標示「Confidential」之機密字樣,在外觀上應可得辨認係屬原告公司所認之機密資料及其保密措施,則被告依約無論在職或離職後(2年內),就系爭文件自負有保密 之義務。然被告離職赴德信公司任職後,為德信公司製作之EUM6898產品文件與系爭文件經比對後,不惟形式上高度相 似,內容相同之字數更多達356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之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僱用契約第8條約定:「員工如有違反本契約第3、4、5、6條之規定時,應給付依其違約當時之薪資(違約行為發 生於離職後,則適用離職時之薪資)所計算之十二個月薪資予本公司,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本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時,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勞調卷第37頁),請求被告給付依離職時之薪資計算之十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888,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復辯以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約定員工未按照指示處 理就要賠償12個月薪資,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援引競業禁止約定來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該是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係依系爭僱用契約第8條,以被告違反本契約第4條(即保密義務)之規定而為違約金之請求,並未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尚無原告應予補償或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可言。且本件係被告主動自行辭職,並非工作多年後詎遭原告公司無故資遣、解僱,被告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僱用契約,且保密期間僅有2年,被告自應依約遵守,始合乎誠實信 用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被告事後自行違約,復藉詞指摘前開約款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僱用契約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僱用契約第4條保密義務之情事,應依同契約 第8條之約定給付其離職時當月薪資12倍之違約金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