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16號原 告 李威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告 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忠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杜燕珠、徐正忠、吳明彥等4 人共同出資,訂立章程,選任董事,並依公司法於104 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原告與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等4人於104年12月22日簽立泰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則係依民法合夥之規定成立合夥關係,公司與員工之僱傭關係,與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洵屬二事。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客戶維持及部分技術提供,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公司並無實體辦公室,兩造均係以電話、電子郵件(william@ techocean.tw)、Line通訊軟體(Tech0cean之工作群組)等聯絡,被告得隨時指派原告工作任務或召開視訊會議,原告則以電子郵件或Line回報工作成果,故原告無需簽到打卡,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原告於執行工作職務時,尚需經被告公司其他同事同意,並無單獨決定權;而由被告業於105年3 月31日匯款給付原告105年1月至3月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65,768 元,足見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豈能曲解為合夥報酬,然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並於同年5月3日違法解雇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5 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原告於設立登記時,出資15萬元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雖以有限公司之方式設立登記,惟實質之公司經營及資本組成,係由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及原告4人以合夥方式投資設立,4人並簽訂有系爭合夥契約;原告於合夥成立時,自稱其精於業務招攬,並有充足之人脈及完善之能力,其餘合夥人不察,故於系爭合夥契約中將原告列為合夥執行人執行合夥事務,是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合夥業務之執行人,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係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於合夥股東之身分受領報酬165,768 元,雖條文用語為「薪資」,然系爭合夥契約已明示法律關係為合夥,原告亦係本於合夥人之身分簽訂該契約,契約內容均專為合夥人之權利義務所設,第4 條之標題更明文為「合夥股東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合夥人之權利」,原告所領款項為合夥股東之報酬,兩造間亦無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自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後,均無具體明確之業務執行成果,亦不具有相關業務執行之實際經驗,能力明顯不足,經其餘合夥人多次要求原告確實履行合夥執行工作,均遭原告拒絕,合夥事業首重相互間之信賴與配合,原告對合夥事業工作執行消極,且對於合夥關係之維持亦無積極作為,其餘合夥人乃於105年5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3日下午2點召開合夥會議,並要求原告報告執行業務情形,原告仍未提出工作報告亦未參與合夥會議,其餘合夥人乃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於105年6月3日合夥會議決議將原告解任並辦理退夥,並經會計師完成退夥結算後具函通知原告,是原告已不具有合夥人地位,自亦無請求合夥報酬之餘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第77頁背面): (一)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資本額為100 萬元,依序各出資15萬元、49萬元、1 萬元、35萬元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江純雅並以其配偶徐正忠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二)原告為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勞動股東,每月薪資5萬元。 (三)原告尚未領取105年4月至6月之薪資。 (四)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匯款165,768元至原告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業務開發、客戶維持及部分技術提供,薪資每月5萬元,被告自105年4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並於同年5月3日違法解雇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 (二)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而言,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 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 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4)承前,勞動契約關係 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江純雅、杜燕珠、吳明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5萬元、49萬元、1萬元、35萬元成立被 告公司。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合夥協議書共同經營業務範圍如左,若有增加需經由半數以上股東同意。1.Yahoo奇摩/Google廣告聯播網代理。2.經營自有內容網站或APP開發。3.Arbitrage套利/SEO網站獲取流量。」;第四條約定:「合夥股東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合夥人的權利:1.勞動股東:約定每月實際付出勞力之合夥股東得領取薪資每月5 萬元,以及丁方(即原告)的業績紅利(採第五條紅利規定),得依營運狀況調整,須經所有合夥人同意。4.每周由負責人召開營運會議,討論營運處理情形及進度;並於月終之會議中審查財務,並議決一切興革事項,如有緊急事故隨時召開臨時會,負責人因故不得執行時,由其他合夥人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五條約定:「對內關係之通常合夥事務,約定由合夥人甲(江純雅)、丙(吳明彥)、丁三人共同執行之,其合夥事務執行範圍如左,若有異動需經過所有合夥人同意。若合夥人未履行合夥事務,經其他合夥人提出有明確完全不履行合夥事務且經半數合夥人同意後可解任其執行合夥人職務,並要求退夥(採第十三條退夥規定辦理):甲方:營運管理與決策,執掌金前出納及有關合夥業務之收支結算等事務之執行責任。丙方:聯播網廣告上線、優化及營運所需之技術開發及Know how等。丁方:洽談站方業務及管理聯播網站方上線、廣告問題處理等。透過丁方所自行洽談簽約的新夥伴、上線後,丁方可每月另外獲得站方拆帳後的10%紅利,惟含本薪加紅利每月不得超過15萬。」; 第十二條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辭任須兩個月前提出,且經所有股東同意後以第13條退夥結算辦理。」本件原告為系爭合夥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勞動股東,並依該條規定受領被告公司每月5 萬元之薪資及第五條所約定之業績紅利。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就被告公司所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有增加必要時擁有表決權;並有參加每週由負責人召開之營運會議,討論營運處理情形及進度,及參加月終之會議審查財務,議決一切興革事項,如負責人因故不得執行時,亦得經由其他合夥人互推代理其執行等權利義務;又依契約第五條約定與江純雅、吳明彥共同執行被告公司事務,三人分別負責之業務範圍各如該條款所示,而透過原告所自行洽談簽約之案件,原告可另外獲得站方拆帳後10% 紅利;再者,依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並需於兩個月前提出。足見原告係以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事業之股東身分,對外負責洽談站方業務、管理聯播網站方上線及廣告問題處理等事宜,並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對內則參與被告公司之決策與營運,為被告公司經營者之一,因其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非單純出資,故基於勞動股東之身分獲取每月5 萬元之報酬,此與勞動契約之勞工係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有服從雇主權威並接受懲戒之義務,且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目的而勞動,以獲取薪資之情形顯然有別。 (四)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TechOcean Line工作群組截圖及其電子郵件(william@techocean.tw)(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第68至73頁、第74頁),主張其參與被告公司TechOcean 之Line工作群組,於群組中受工作指派,回報工作進度與成果,並以電子郵件對內與其他員工聯繫,對外以被告公司員工名義與客戶聯絡等語。然查,TechOcean Line工作群組僅有4名成員即William(原告)、江純雅、湯姆(吳明彥)、Norman(樂淇菲爸即徐正忠),均為被告公司股東,由群組對話內容以觀,原告固有向群組成員報告其業務之進度及成果,然此乃原告本於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負責執行之業務向其他股東為說明,股東間各司其職並立於平等地位,並不具有上下隸屬及指揮監督關係;而電子郵件則是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發或聯繫客戶之用,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內容:「原告:是不是真的需要再請工程師了;湯姆:喔,請了也沒用;江純雅:找不到好的反而會拖效率喔;原告:而且現在請了還要多花辦公室錢,多很多開銷」、「江純雅:兩位我要買一台notbook for windows可否讓我報帳 這種工作效率我實在會抓狂~mac處理excel實在太爛;原告:我沒意見工作效率重要…;湯姆:是啊效率重要但是就算要…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原告亦得對被告公司人員之晉用提出建言並與其他股東討論,股東江純雅欲購置電腦亦需徵得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同意方得為之,而對被告公司財務之運用有決策權;原告復自承其上班不需簽到打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則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亦未有所指示或安排,益徵兩造間並無使用從屬及監督管理關係,而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自非僱傭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則其併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