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 告 唐德智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鴻闈 被 告 崴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迄至104 年11月13日辭職。其在職期間,每月除支領月薪外,兩造並約定得依被告公司制訂之崴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績計算規定與方式規定(下稱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領取業績獎金。詎被告公司竟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尚積欠104年9月、10月、11月之業績獎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271,143元、250,683元、43,236元,共計565,062元未為給 付,屢經催償,亦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給付業績獎金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62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並非新進業務人員,不適用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亦不得主張額外3%獎勵金,應以被告公司所計算之業績獎金金額為準;且依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需將全部欠費運費收回始能請求業務獎金,而原告經手業務之客戶即第三人Higson International Ltd於103 年間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貨物,尚積欠運費79,002元迄今未予清償,故不符合發放業績獎金之要件。另客戶即第三人Bowker Garment Factory Company Ltd 之貨物於運送中發生貨損,被告公司已賠償72,924元,原告亦應比例分擔求償費用。再者,原告於離職時,在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下,即刪除電腦內有關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重要資料,造成被告公司後續業務無法推展,並受有損害151,926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565,062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原告104 年9 月、10月、11月之業績獎金未予清償?若有,金額為何?㈡被告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原告104 年9 月、10月、11月之業績獎金未予清償?若有,金額為何? ⒈查,被告公司確實制訂有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並自103 年7 月起實施等情,有該業績計算規定與方式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5 頁),足見被告公司自103 年7 月間起已就業績獎金發放標準制定成規章,有使其拘束勞、雇雙方之意;而被告公司之員工於知悉前開規定後,猶願意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應認已默示承諾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之內容,則被告公司與員工間均應受其拘束。 ⒉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迄至104 年11月13日辭職,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間自有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之適用,惟業績獎金係公司對於提升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所為之獎勵,往往因人員不同,而就業績獎金細項內容再作不同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若雙方確實另作其他約定事項,自應受此約定拘束甚明。而本件被告公司抗辯應以其所提出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資料作為計算原告業績獎金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查: ①觀諸卷附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資料內容記載各業績數額之業績獎金抽成百分比例(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確實與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內容(見北司勞調卷第5 頁)不同;再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績獎金抽成百分比例是依被告提出業績獎金明細資料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見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兩造間就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中有關抽成百分比例部分確實另有約定以被告所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資料上臚列抽成百分比例作為原告可領取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 ②雖原告主張其自公司退股後,已不具股東身份,被告公司有同意改依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中抽成百分比例,及承諾業績達百萬元以上,另加發3%獎勵金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退股與兩造是否同意再改依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關於抽成百分比例作為計算業績獎金之基礎,應屬二事,自難僅以原告退股之事,即認被告公司有同意改依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內約定之抽成百分比例計算業績獎金。此外,原告迄今既未能就被告公司確實同意依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中之抽成百分比例計算業績獎金,及承諾業績達百萬元以上,另加發3%獎勵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③基此,本件兩造間就業績獎金抽成百分比例部分既已另約定以被告所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資料上臚列抽成比例計算,自應受其拘束,其餘事項則仍有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之適用。 ⒊又本件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尚有104 年9 月、10月、11月之業績獎金未給付原告(僅爭執數額,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原告依兩造前開業績獎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即屬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104 年9 月份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份之業績數額、業績基數分別為1,169,369元、20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資料所示之抽成比例為23%(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9月份業績獎金即為222,725元【計算式:(1,169,369─201,000)×23%= 222,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4 年10月份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份之業績數額、業績基數分別為1,129,456元、20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資料所示之抽成比例為23%(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10月份業績獎金 即為213,545元【計算式:(1,129,456─201,000)×23% =213,545】。 ③104 年11月份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份之業績數額、業績基數分別為406,886元、201,000元等情,被告公司則爭執業績數額應為280,951元,且辯稱:原告接洽之部分業務是在其於104年11月13日離職後,始辦理結關,自不能算入原告之業績數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63頁)。經查: 依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自103 年7 月起實施,以結關日為基準,每個月歸零計算業績,於當月結算後,第3 個月的5 日發放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5 頁);又依被告陳稱所謂海關結關日,就是被告公司為運輸業,是要以將貨物運送到海關監管倉庫的當日為止,這就是海關結關日,也是我們業績計算的標準,所有的同行是以結關日來計算業績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中所謂之結關日應屬判斷被告公司員工所接洽之成交業務是否能算入業績數額之基準,亦即若成交之業務已辦理海關結關,即算入業績數額,反之則否。又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招 攬金額為406,886元之業務均已辦理結關一事(見本院 卷第63頁);而依卷附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資料所示之抽成比例應為18%(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基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業績獎金即為37,059元【計算式:(406,886─201,000)×18%=37,059】。 至被告公司所稱於原告104 年11月13日離職後,始辦理結關之業務,不能算入原告之業績數額乙節。惟依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問:接單掛原告的名字,就該貨物接下來是如何處理?)原告負責接單後,接下來的貨物出貨事宜及相關文件就由公司其他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就只負責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本即僅需招攬業務,使之成交,且不負責其他履約事宜,即得領取已辦理結關業務之業績獎金;而原告於104年11月招攬金額406,886元之業務既均已辦理結關,其得領取之業績獎金自不因離職一事而受影響,始為合理,被告公司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有關結關日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惟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中有關結關日約定,與一般航運業之約定並無差異,有金豐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約定應僅係判斷被告公司員工所接洽之成交業務是否能算入業績數額之基準,亦即若招攬之業務已辦理海關結關,即算入業績數額,反之則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參以業績獎金雖係公司對於提升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所為之獎勵,惟適度規範計算獎金基礎,平衡運費收入與支出業績獎金,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尚屬合理,自難認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中關於結關日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事。 ④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經手業務之客戶於103 年間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貨物,尚積欠被告公司運費79,002元未予清償,故不符合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乙節。查,依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約定:業績獎金(例:7 月份業績於10月5 日發放),惟發放獎金前3 日需將當月欠費全部收回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5 頁)。而本件Higson International Ltd 既係於103 年間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貨物,並積欠運費等情,有海運提單及運費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顯見該筆Higson International Ltd業績,與本件104 年9 月、10月、11月之業績無關,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公司自僅得在該筆Higson InternationalLtd 業績之發放業績獎金日,以未收回當月運費為由,拒絕給付當月業績獎金,尚不得拒絕本件應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⑤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所招攬之客戶於運送該客戶貨物途中發生貨損,被告公司已賠償72,924元,原告亦應比例分擔求償費用乙節。惟觀諸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內容,並無約定員工需就客戶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貨損一事負賠償之責,抑且,本件原告即便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股東之責任僅以繳清其所認股之金額而對公司負其責任,並不需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是原告自無依比例賠償該次貨損費用之義務,被告公司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應為473,329 元(計算式:222,725 +213,545 +37,059=473,329)。 ㈡被告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離職時,在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下,即刪除電腦內重要資料,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151,926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公司前曾就此同一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是否有被告公司所指稱之前開行為,已屬未明,況被告公司至今亦未就其所指稱原告有為刪除電腦內重要資料及造成損害一事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依此,實難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並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範圍內為抵銷。本件被告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業績獎金發放規定約定:業績獎金(例:7 月份業績於10月5 日發放)等情,如前前述,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給付業績獎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73,329 元及各該筆業績獎金應給付日後之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