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 告 徐美英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張漢榮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惠介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16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6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台北 101大樓B1超市中島專櫃內場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詎被告人事經理即訴外人陳正興於105年3月16日稱伊為更改過期商品日期繼續販賣之共犯,無預警將伊解職,惟過期商品是否下架非伊之職責,而更換外盒、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標籤之行為係當時店長即訴外人高首南所為,伊並未參與,惟被告不察,率依不實之「101店報告書」(下稱系爭 報告書)認伊為前開違規行為之共犯,並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其為日本超大型水產公司之一,講求食材新鮮、安全、衛生,故於內部員工教育訓練即一再強調嚴格禁止換盒、改標籤之販售過期商品行為,一旦違反,隨即解僱,以維被告之商譽及營業利益。詎高首南偕同原告於104年7月1日調任台北101分店後,該分店自105年2月底遭內部人員向總經理投訴,有連續7至10多天販售過期家庭號特大盛合壽 司餐盒(下稱系爭盛合壽司餐盒)、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事。被告隨即進行調查,高首南於同年3月1日即承認有將當日已過期盒裝壽司報廢,反更換盒蓋、竄改製作日期及保存期限標籤續行販賣過期食品之違規行為,並主動供出係其要求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原不欲一併開除原告,然被告在調查原告應否對上開違規情事負責時,原告均未置理,且副理陳正興於同年3月16日親至該分店訪查時仍一昧 卸責,毫無悔意,並表示是被告栽贓、且稱「現場又沒監視器,你如何抓得到我」等語,確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難以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為維公司內部紀律,以達稽核管理、杜絕其他員工再犯,被告乃以口頭告知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情節重大,先行懲戒性解僱,再於同年月25日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書面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16日遭被告違法解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易言之,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前開節重大之違規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是勞工之違規行 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蓋不可能在發生具體危險時,始思補救措施,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是否情節重大,應屬二事。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應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5年3 月1日約談高首南時,高首南即自承其有未將當日已過期盒 裝壽司報廢,反更換盒蓋、竄改製作日期及保存期限標籤後續行販賣(過期食品)之違規行為,並主動陳稱「是本人要求,徐美英去做更換」等語,並提出高首南親寫之「101店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復經證人高首南到庭證稱:「...陳副理說他有聽別人講說食品再重新包裝再出去販售。」、「陳副理是說要我把事情發生經過寫出來。內容是我自己寫的,不是陳副理叫我寫的。」、「(問:該份「101報告書」內容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核與前揭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及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信屬可取。又,證人即被告管理部資深副理陳正興亦到庭證稱:「(問:請問你對101分店店長高首南指稱是他叫徐 美英販售過期壽司餐盒一事,有做什麼調查?)我有到店裡跟同仁詢問,也有在店外跟其他員工談,也有人反應店長休息的時候,原告也在做更換標籤、包裝然後上架販售的動作,員工有問原告,他回答店長叫他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天衛亦到庭證稱:伊曾在101分店看過原告做更換壽司外盒、標籤的行為 ,並有問原告為什麼可以換蓋?原告回答店長高首南說可以換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佐以證人高首南於同年4月22日被告召開之調查會議上陳述:「因為當時 有那個叫『盛』的壽司,應該是說太卷,有時候都剩1、2卷,那當然是,我記得有打電話跟美英講,是說反正是下午做的嘛,又那麼冷,那就拿出去賣,有時候說難聽一點,101 那個一定賣不掉,所以用意是在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其所寫之「101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 頁)內容大致相符,均可信取。是原告確有被告所辯販賣過期食品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抗辯公司嚴格禁止販賣過期食品之行為,並在員工內部教育訓練中強調禁止販賣過期商品,未曾授權店長將外觀上沒有受損的食品過期後重新上架販賣等情,業經證人陳正興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被告公司每日SOP製作流程、壽司製作人員每日工作守則(見本院卷 第94頁背面)可考;衡諸被告公司大部分在知名百貨公司設點,主要販售水產品、生鮮食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講求食材新鮮、安全、衛生,自屬被告公司努力建立與經營之商業形象,參之被告101分店所在之101百貨公司亦屬台灣指標之一,倘若發生販賣過期商品之食安問題,必使被告承受重大商譽暨商機之損失,是此應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重要核心,堪可認定;繼查,被告抗辯其自接獲投訴後,即開始進行調查程序,在高首南於105年3月1日約談及自書之「101店報告書」載明「是本人要求,徐美英去做更換」(見本院卷第20頁)後,因原告年紀較大,本想給原告機會,不想一併開除原告,故曾多次給予原告認錯之機會,然被告在查證過程中,原告均未置理,迄被告管理部副理於同年3月16日至 該分店進行訪查時,仍一昧卸責,毫無悔意,態度非常差,並表示是被告栽贓,公司在設計伊,現場又沒監視錄影紀錄,如何證明伊有做這件事云云,被告當下就用勞基法相關規定開除原告,亦經證人陳正興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暨其背面),堪認原告確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難以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認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雇,並無違法。 (四)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