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敏華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輝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4日與被告簽立業務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前開契約第3條及業務 承攬管理規章第3章第2條獎金制度之約定,業務業績獎金係以銷售建商給付被告之佣金為計算標準;並以上開佣金之百分之45歸被告,另應將其餘百分之55按開發(地主)及銷售(建商)各二分之一,履行給付業務業績獎金各百分之27.5。被告承接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案,於土地開發完畢後引進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負責後續合建事宜,然長虹建設公司嗣後退出,由原告開發之訴外人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建設公司)接手,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張志央等6人於104年8月1日與江陵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草約,並於同年月4日正式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江陵建設公司因此給付被告業績獎金新台幣(下同)4,854,96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業務承攬管理規章約定,被告應將上開佣金百分之55部分提撥二分之ㄧ,即1,335,114元【計算式:4,854,96055%1/2=1,335,114】 為原告開發江陵建設公司業務之業務業績獎金。惟被告卻違反「業務委託與簽約進行流程」,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由江陵建設公司接手,故意妨害原告參與江陵建設公司與系爭土地開發案合建事宜,私自接洽江陵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事宜,阻止原告領取業績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依民法第10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及業務承攬管理規章第3章第2條獎金制度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35,11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114元,及自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開發案自102年間由被告公司業務訴外人蘇惠兒與 地主接觸,嗣於104年間再與被告另一名業務訴外人王化鳳 共同洽談此一開發案。且系爭土地開發案本預計於開發完成後由長虹建設公司與地主簽約承接後續合建事宜;未料因近年來不動產景氣驟跌,長虹建設公司評估合建條件及利潤後決定退出。被告乃轉而尋找其他有合作意願之建設公司接手。嗣於104年7月31日與江陵建設公司取得聯繫,經被告負責人蘇輝斌亟力分析推薦,方說服江陵建設公司接手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合建事宜。經被告安排,江陵建設公司於104年8月1日與地主簽定草約、於同年月4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開發及合建案自始至終未曾參與,原告自無得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況且,每件土地開發是否成案及建設公司願否承接後續合建事宜均存有變數及阻礙,不可能因某業務曾接觸某建設公司即不許他人接觸該建設公司,亦不可能不論其是否參與付出,即將成交之案件均視為其業績,足見江陵建設公司之合建案並無按慣例業績均歸原告之情,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業務業績獎金。 ㈡遍觀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及業務承攬管理規章等相關內容,均無約定被告負有告知原告相關合建案之作為義務。復依業務承攬管理規章第3章第2條獎金制度第A點、第B點約定:「承攬人若輿客戶洽談時需要主管協助,請主動提出要求,並由部門主管協助業務洽談。」、「獎金計算以完處本公司企業網站http://eip.sunnvtw.com系統中電子簽核/ 業務人員委託買賣簽呈單流裎計算獎金。」足見承攬業務之開發人員需實際參與土地開發工作,並主動與客戶洽談開發事宜,於完成地主與建設公司間合建契約簽訂後,再依業務人員委託買賣簽呈單流程計算獎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合建案相關事宜,係妨害其參與系爭合建案之開發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自無足採。且因近年來不動產景氣大幅下跌,因此長虹建設公司決定退出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合建,被告為此說服江陵建設公司接手,並經被告安排,江陵建設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顯見系爭土地開發案合建之建設公司更迭,係受到不動產業景氣影響,而非被告恣意為之。原告身為業務人員本有義務與土地開發人員緊密連繫,隨時掌握相關訊息,並與各家有意願之建設公司聯絡,以早日促成建商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簽訂,原告卻怠於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連繫掌握消息,反於他人努力成交後主張報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況按「業務委託與簽約進行流程」為被告前任董事長林玉婷所制訂,於林玉婷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所有往來之建商幾乎都是由前任董事長林玉婷一人所掌握,所以買方業務人員幾乎就只有林玉婷一人,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業務人員全部都是賣方業務,亦即只負責與地主方接洽之業務,故在林玉婷於103年年初離職之前,被告公司賣方業務人員若與地主談妥 合建條件並簽立委託書或要約書等書類回報公司時,幾乎就一定是由林玉婷擔任買方業務,此從原告提出原證九號101 年10月至102年11月間,建商「知森堂」、「茂德」、「都 更旺」、「昇陽」之買方業務皆為林玉婷一人並由其領取所有買方業務獎金可資證明,正因為如此所以在林玉婷任董事長期間根本沒有原告所稱還要通知其他買方業務人員或不得介入、踩線之問題存在。而在林玉婷離職後,被告公司之買方業務就由所有業務人員自由競爭,並無所謂特定建設公司固定歸由某業務人員之事實存在。 ㈣而且,因為被告前任董事長林玉婷任職期間因為幾乎就其一人擔任買方業務人員,故原證六號「業務委託與簽約進行流程」所示由總經理簡訊通知A、B、C買方業務以及所有賣方 業務的四個箭頭圖示流程,其實主要目的是發給全部賣方業務人員,告知有賣方業務人員與地主談妥條件,藉此激勵、鼓舞其他賣方業務人員更加努力,根本不是原告所稱係在通知買方業務人員,因為在賣方業務與地主談妥條件回報被告公司時,當時掌握全部買方業務的董事長林玉婷第一時間就已知道,所以根本不用再為通知,故原告所述被告向來於賣方業務成交後會由總經理以簡訊、會議通知買方各業務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無足採信。 ㈤再者,鼎陽開發藍海經營策略乃訴外人林玉婷任職被告董事長期間所製作,此係因為林玉婷任職期間幾乎僅其一人擔任買方業務,所以為了增加業績而製作該藍海策略教導賣方業務如何有效開發地主,故僅為被告訓練賣方業務人員如何有效開發地主之策略構想,完全與所謂簽約流程無關,原告任意截取其中所謂「回報紀錄」等片面內容辯稱被告有通知義務明顯有曲解之嫌,而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行程表係被告公司對於新進業務之一般員工訓練課程,無從證明有原告所稱江陵建設之買方業務獎金按例均由其取得之慣例存在。 ㈥又依據證人林玉婷陳報被告公司102年3月11日會議備忘錄第7點記載「簽委託書後回報流程?業務是否可以接洽目前公 司買方?決議:委託書簽訂後第一時間要通知業務主管IVY(按:即被告前任董事長林玉婷),買方業務簽約時間確定時 亦第一時間要通知業務主管IVY。決議:公司目前有買方九 昱(IVY)、茂德(IVY)、知森堂(IVY)、長虹(洪R)、未曝光買方(雪倫)業務均不可接洽,其他業務開發新買方需經過公司業務主管參酌評定風險方可列為公司買方進行交易,賣方業務統一報給業務主管(IVY)新委託書,並可提 出希望成交對象,但最終須由業務主管依實際情況評估合適買方。」可知林玉婷任職董事長時確實係由其一人掌握被告公司之全部買方業務,而且所有賣方業務於簽訂新委託書後也都必需統一將委託書報給林玉婷以決定合適之買方,因此被告公司從來就沒有原告所謂之告知義務存在,尤其被告公司在林玉婷離職後關於買方業務就開放自由競爭,完全沒有原告所稱江陵建設公司之買方業務獎金按例均由其取得之慣例存在,至為顯明。 ㈦再由證人郭鈴子、徐純惠、蘇輝斌之證詞可知,證人郭鈴子僅係從事文書工作及電腦繕打之人員,對於被告之業務人員制度為何也無所悉,故其所為證詞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證人徐純惠根本沒有完成過買方業務之經驗,因此上開證詞顯係證人徐純惠就其未實際親自經歷之事項,所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可遽採,自無法據此認定有所謂之上開該慣例存在,況且證人徐純惠係自103年3月至104年3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蘇輝斌,因此證人對於被告公司在林玉婷擔任董事長期間原本的業務制度為何根本不清楚,自然無從加以比較,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在林玉婷離職後並未經歷制度變革之過程,因此證人上開證言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可見本件被告主張因前任董事長林玉婷任職期間幾乎所有往來之買方建商都是由其一人所掌握,所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業務人員全部都是賣方業務,嗣於蘇輝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所有買方建商相關資料都被林玉婷帶走了,蘇輝斌為了能提高買賣成交的機會,才讓無論買方或賣方之業務都是由所有業務人員自由競爭,並無特定建設公司固定歸由某業務人員,被告也從未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踩線一事,確實為真;再者,證人蘇輝斌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因此其對於公司之業務獎金制度,相較於僅完成2名地主賣方業務之證人徐純惠而言,自然更加清 楚知悉,因此證人蘇輝斌之證言當較屬可採。 ㈧被告已否認原告所謂有關江陵建設公司之合建案件,按例業績均歸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於另案地主廖蒼明、林坤山、林韋成與江陵建設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案,由被告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11,013元 及28,500元,惟此一事實僅能證明原告就上開土地合建開發案有實際參與,因此被告依約給付其承攬報酬業務獎金,尚無從證實江陵建設公司之合建案按例業績均歸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尤其,每一件土地開發是否成案面臨各種不同的困難,而且建設公司是否願意接案辦理後續合建事宜,也同樣充滿各種變數及阻礙,可以成交的機會及管道本來就不高,因此根本不可能將某一特定業務所接觸過的建設公司就視為其禁臠,既不准其他人接觸,而且不論其是否曾參與付出,所有成交的案件就當然視為其業績。否則若每個業務都有此特權,又故意擺爛不願參與付出,則被告即使有已經開發完成的土地案,豈非也只能困坐愁城,根本無法進行後續合建事宜了。由此即知原告主張只要是江陵建設公司的合建案按例均歸原告之業績云云,明顯昧於事實及常情。 ㈨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書(即原證9號),其中項 次16、17憑證號碼即為原告得力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此有原告提出103年9、10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可稽(詳原 證4、5),惟上開計算書記載之買方「知森堂」、「茂德」 、「都更旺」、「昇陽」、「國美」、「江陵」、「長虹」等,與被告公司登載資料買方「葉廷欽」、「葉廷欽、吳志昌」、「張高祥」、「麥寬成」、「盧明燦」明顯不符;此外如入帳日期、服務費數額以及憑證號碼也有部分與被告所留存之資料不合;尤其該計算書項次19更是原告自行填載買方業務為自己,更是與事實出入極大,此有被告製作的對照表可稽(詳被證2號)。可見該計算書之內容錯誤百出,且非 被告公司所製作之資料,無以證明系爭獎金按例應歸原告取得之事實,被告否認上開計算書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 ㈩更何況仲介業並無世襲制,更沒有坐享其成的慣例,任何案件都是獨立的,都要由仲介人員費盡心血才能促成地主與建商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因此只有真正投入之人員才有分享仲介報酬之權利,原告上開所稱之「慣例」,既非事實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即難以採信。而且,被告公司曾為了開發張劉是等9人坐落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範 圍內之土地,於104年7月22日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洪武龍所開發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仲介協議書,同一日原告所設立之得力企業社也與該公司簽立仲介協議書,並分別約定被告公司與得力企業社各自可分得之仲介佣金,顯見同一家建設公司所給付之仲介報酬確實可以由不同之業務取得,根本沒有原告所稱之上開慣例存在,原告之主張確非事實。 被告公司不僅在林玉婷任內並無所謂禁止踩線之規範存在,而且在蘇輝斌擔任董事長後更全面鼓勵並開放業務自由競爭,以謀取公司最大之利益。例如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就是由被告公司之蘇輝斌、張雪雅各 自開發地主、自由競爭,最後順利在106年3月6日由地主與 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服務報酬則由蘇輝斌、張雪雅二人平均分配,顯見被告公司從來就沒有所謂禁止踩線之規定存在,確屬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雙方於101年6月4日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其中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簽訂本合約後需接受甲方(即被告)所提專業訓練計畫課程,並依乙方最新公告「業務承攬管理規章」作為工作準則及規範。該「業務承攬管理規章」之內容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㈡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業務承攬管理規章」約定,業 務業績獎金以銷售建商給付被告知佣金為計算標準,並以上開佣金之百分之45歸被告,其餘百分之55按開發(地主)及銷售(建商)各二分之一,履行給付業務業績獎金各百分之22.5。 ㈢關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件,原於土地開發完畢後引進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負責後續合建事宜,然長虹建設公司最後退出,嗣由訴外人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建設公司)接手洽談,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張志央等6人 於104年8月1日與江陵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草 約,並於同年月4日正式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江陵建設公司給付被告服務費4,854,960元。 ㈣本件系爭土地承攬服務費計算之部分,被告對原告計算之方法及計算之數額為1,335,114元之部分不爭執。 ㈤原告於103年9月5日因承攬江陵建設公司與訴外人林坤山、 林韋成間,就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第381-4地號合建案,向 被告領得服務費200,965元。 ㈥原告於103年9月5日因承攬江陵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廖蒼明間 ,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合建案,向被告領得 服務費26萬7,14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業務承攬契約、業務承攬管理規章、合建面積資料、獎金計算表及統一發票、業務委託與簽約進行流程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業績獎金計算書、原證10業務相關明細表、新進業務人員教育訓練行程表、談話譯文、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簽收單、林玉婷任職期間買方業務人員統計表、成交紀錄統計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談話譯文、業務獎金核報表、請款單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7、55、87、195頁,卷2第130頁,卷3第18、10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 前詞為辯,並提出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對照表、獎金核報表及請款單、會議出席紀錄表、名片、律師函、成交回報簽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協議書、合作開發契約書、服務報酬分配表、支票簽收證明及長虹建設公司付款登記表、收據影本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65、159、236頁, 卷2第210頁,卷3第7頁),並有證人林玉婷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備忘錄在卷可按(卷1第132頁),是雙方認為本件爭執事項乃為:①雙方之承攬條件是否有約定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之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或接洽該已開發之買方業務以為判斷?②被告前負責人林玉婷於公司期間,買方業務是否僅有林玉婷一人?③江陵建設公司是否為告所開發之買方建設公司?④被告自蘇輝斌任職董事長後,是否僅有開發國美公司及江陵建設公司?⑤被告於林玉婷離職後是否有變更承攬契約條件及開放買方業務自由競爭?⑥被告蘇輝斌有無違背承攬契約條件侵犯原告開發完成之買方業務,並領取獎金?⑦被告於週一例會宣布簽訂契約,會後洪武龍是否告知要分享業績獎金1/3?⑧原告是否於104年7 月30日口頭請辭,並自104年8月3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審 酌如下: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開發案經過情形,業據被告陳明略以:「…系爭土地開發案一開始原本打算開發完成後引進長虹建設公司與地主簽約,並負責後續合建事宜;未料因近年來不動產景氣大幅下跌,長虹建設公司認為合建條件不佳且無合理利潤,因此決定退出。為此,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蘇輝斌乃轉而詢問其他多家建設公司有無興趣,最後才在104年7月31日主動聯絡上江陵建設公司鄭光欣副總經理,經蘇輝斌亟力進行說明、分析及推薦,最後才說服該公司同意接手系爭土地開發案的合建事宜。嗣於被告之安排下,江陵建設公司乃於104年8月1日與地主簽定草約,接著在同年月4日正式簽立合建契約」等情,而原告則係於「104年8月3日(周一)上午 10時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例會晨報結束,洪武龍董事長邀原告至其辦公室,主動告知地主張志央與江陵建設簽合建契約完成,願意分享業務獎金三分之一給原告,原告訝異為何此合建案違反公司規定(開發認定)進行,事先並未知會原告,私下逕行與原告所開發之買方(江陵建設)洽商簽訂合建約,事後洪武龍董事長以分享獎金模式希望原告接受,原告並不同意,後經洪與總經理蘇輝斌協商,蘇輝斌亦同意分享業務獎金二分之一」之事實,為雙方所是認,應可確定,因此,就本件系爭土地開發案,乃係由被告蘇輝斌聯絡說服江陵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完成合建事宜,於104年8月3 日之前,原告並未不知悉有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情事,亦未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案合建事宜之聯繫接洽磋商等等工作,應可確定,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即應以原告與被告鼎陽公司間是否有約定: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之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或接洽該已開發之買方業務以為判斷,應可確定。 ㈢次查,就原告所主張雙方承攬條件是否有約定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之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或接洽該已開發之買方業務之部分: ⑴此部分固據證人即於101年初到103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玉婷證稱:「(問:若被告公司某業務人員於前案開發完成第一次買方業務,並依上開制度認定核定計算獎金為買方業務(開發建商或金主)該業務人員時,爾後其他業務人員抑或公司可否介入或踩線而侵犯該業務人員之買方業務?)是的。我們公司的制度分為買方及賣方,其實不管是買方或是賣方都是第一次開發來算,例如甲建商是我開發的就算是我的,乙建商是別人開發的我就不可以去碰,這是公司的規定,我們的承攬契約沒有載明,但是是在開會的時候有提到,主要是不希望同事之間造成惡性競爭,此部分相關會議紀錄是決策者的會議。」、「(問:針對一個建商是否只有一個業務人員可以承辦?有無例外的情況?)是的。在我的任內沒有例外的情形。」、「(問:原證六所示的買方A業務 、買方B業務、買方C業務是否不能踩線?)是的。」等語(卷1第117頁),原告援引以為佐據。 ⑵證人林玉婷證述前揭內容後,經法院諭知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到院,經證人林玉婷於105年6月8日提出102年3月11日「鼎 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其記載略以:「單位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02年3月11日(一)第10週」、 「案由內容-主旨:102年3月11日經營會議備忘錄」、「說 明:討論事項…7.簽委託書後回報流程?業務是否可以接洽目前公司買方?…決議:公司目前現有買方九昱(IVY)、 茂德(IVY)、知森堂(IVY)、長虹(洪R)、未曝光買方 (雪倫)業務均不可接洽,其他業務開發新買方需經過公司業務主管參酌評定風險方可列為公司買方進行交易,賣方業務統一報給業務主管IVY新委託書、並可提出希望成交對象 ,但最終須由業務主管依實際情況評估合適買方。」(按 IVY為林玉婷,洪R為洪武龍,雪倫為訴外人劉雅純,買方九昱等為建設公司)、「會辦單位-財會部」、「填表人-顏行堉、郭鈴子」、「經營層-(空白)」等情,此有被告公司 備忘錄在卷可按(卷1第132頁)(另按備忘錄討論事項第4.點,係對於地主即賣方事項之內容,與本件並無關連,其內容中雖記載『踩線問題要避免』等語,但其內容與本件買方即建商部分全然無關,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證據之用,併此敘明)。 ⑶但是,就備忘錄之形式以觀,並未有經有權簽署人於「經營層」欄簽署之記載,其記載內容是否與102年3月11日會議過程及結論全然一致,並無資料可以勾稽核對,且就102年3月11日召集會議之程序及結論過程,備忘錄中並未有關於:召集通知、議案通知、出席人員、會議過程紀錄、表決結果等等內容之記載,是否足以認為備忘錄所記載之議案,業經完成程序而通過存在,亦非無疑,尤其,本件備忘錄乃係「此部分相關會議紀錄是決策者的會議」,亦即僅有公司決策者參與該會議,縱使認為參與之決策者或許已經達成共識,但是該部分決定,仍應該與被告達成協議始能產生其效果,惟本件並未據其提出將該備忘錄公告週知之證據資料,則對於未參與備忘錄之從業人員,究竟有無產生變更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效果,拘束範圍為何,違反時之效果為何,均無從認定;從而,該備忘錄是否已經生效以及產生如何之效果,均無法以之認定,應可確定,是該備忘錄並無從做為證人林玉婷所證稱:「不管是買方或是賣方都是第一次開發來算,例如甲建商是我開發的就算是我的,乙建商是別人開發的我就不可以去碰,這是公司的規定,我們的承攬契約沒有載明,但是是在開會的時候有提到」之內容,即乏其據,無從採信。 ⑷次就備忘錄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其係記載「公司目前現有買方九昱(IVY)、茂德(IVY)、知森堂(IVY)、長虹(洪 R)、未曝光買方(雪倫)業務均不可接洽」等語,是該備 忘錄乃係要求業務人員不可以接洽現有買方之九昱、茂德、知森堂、長虹之公司等語,而姑且不論本件備忘錄尚未能證明其已經成為公司之規定,亦無從認為其效力及於公司受僱人員,僅就限制範圍以觀,備忘錄所限制之買方對象,即未包括本件訟爭之江陵建設有限公司,此部分亦據證人證稱:「(問:在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江陵建設公司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客戶?)不是。」等語,可以確定,是並無從以之作為限制之依據,應可確定。 ⑸況且該備忘錄係記載業務人員不可以接洽現有買方之九昱、茂德、知森堂、長虹之公司等語,而並非記載直接記載禁止業務人員接洽別人已經開發的建商之原則規定,更未記載該禁止規範及於日後所有之買方建設公司,而此二者記載之規定有所差異,其效果亦非全然相符,前者僅禁止現有買方不可以接洽,後者是將之視為規範且效果及於未來之新買家,而備忘錄既然以前者之方式作為記載,即無從遽以之作為具有成為禁止規範且及於日後買家之效果,是備忘錄之記載,即與證人林玉婷所證稱:不可以去碰別人開發的建商是公司的規定等語,並非相互吻合,是其前揭證述之內容,即非全然可採。 ⑹尤其,證人林玉婷亦證稱:「(問:在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的買方業務的量,在整個公司的比例來說是多少?)幾乎百分之玖拾幾以上,因為都是我開發建設公司,所以幾乎都是我成交的買方業務。」等語(卷1第118頁),而備忘錄所記載之「公司目前現有買方九昱(IVY)、茂德 (IVY)、知森堂(IVY)」之部分,乃為屬於證人林玉婷開發之建設公司,則縱使認為備忘錄記載內容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人員,因證人林玉婷於103年間離開被告公司,所屬之 「九昱(IVY)、茂德(IVY)、知森堂(IVY)」建設公司 ,顯然不會再禁止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前去接洽,更不可能將該部分酬庸分派予證人林玉婷,是即使依照證人林玉婷前揭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該備忘錄之記載仍有其效力。 ⑺另外,就達成備忘錄之緣由,亦據證人林玉婷證稱:「主要是不希望同事之間造成惡性競爭」等語,因此,倘若認該備忘錄所記載內容有效之前提,足以認為而此規範目的係在於負責業務人員向買方建商磋商時,禁止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向同一買方建商進行磋商,以避免公司內部之惡性競爭,應可確定,但是,倘若負責業務人員並未向該買方建商進行磋商,而縱使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向買方建商進行磋商,亦不會產生惡意競爭之情況,是否仍應繼續適用,乃非無疑,尤其,此項情形於負責業務人員即將離職時,如果仍然繼續適用,則豈非將造成將離職之業務人員將買方建商帶離被告公司之效果,顯非其本旨,而備忘錄就此部分均未為相關之記載,是該備忘錄所記載內容是否已經成規範,是否包含業務人員並未向該買方建商進行磋商,或是業務人員將離職之情形,以及其效果為何,均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是此部分亦無從遽以認定。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即業務委託與簽約進行流程、原證7即鼎陽開發的來海策略簡報之部分(卷1第87頁),姑且不 論該文件並未有製作者簽名及公告程序遵守之證明,就文件內容以觀,乃係記載案件流程進行之程序事項、鼎陽開發業務之簡報,但是,其內容中並未有關於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接洽之記載,是並不足以作為之認定,因此,證人以此部分文件而證稱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接洽等語之部分,即與該文件之內容並不符合,是其證述之內容,顯然係自身解讀文件後所表示之意見,為證人個人推論或臆測之詞,而非屬證人親身見聞事項,並無從做為證據之用,是此部分證述內容,乃無從作為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接洽之認定,應可確定,併此敘明。 ⑼因此,證人林玉婷前揭證述之內容以及其所提出之102年3月11日「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均無從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認定,是無從認為原告主張為有據,應可確定。 ㈣再查,原告另以證人即於104年12月前從事被告公司文書工 作之郭鈴子作為雙方約定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之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或接洽該已開發之買方業務之主張部分: ⑴證人郭鈴子證稱:「(問:是否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時間為何?擔任何職?)我於皇朝公司擔任行政業務的工作。我們與被告公司是在相同的辦公室,所以我有從事被告公司的文書工作。我從事被告公司文書工作是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起到104年12月底皇朝公司資遣我為止。我並沒有擔任過被 告公司的會計。我從事的文書工作範圍是只要跟電腦及跑銀行有關的業務都是我的工作。」、「(問: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的制度是否清楚?)關於業務人員制度的文字我有打過電腦。但是業務人員制度的執行是由業務人員去執行。」、「(問:你在任職期間是否知道有知道原證6的文件?) 我知道,電腦裡面有,但是並不是我繕打的。」、「(問:在每個星期都會開業務會報?)都有開會。我有時候並一定會在場,並不是每個會議都有會議記錄。(按應係我有時候不一定會在場之誤)」、「(問:在林玉婷擔任董事長期間,有買方業務不可以互相踩線或互相介入的規範嗎?)我有聽過。我是在會議上聽到的。從我任職到離職都是這個原則。我是在開會的時候聽到的。」、「(問:你如何確認,林玉婷離職之後,被告公司還是有說不可以踩線或是介入規範?)我沒有這樣說。只是就我的認知業務人員不可以互相踩線是基本的規範。」、「(問:所以你剛剛所述從任職到離職都是買方業務不可以互相踩線或互相介入的規範這個原則,一直都在嗎?)從被告公司設立開始就是這個原則,至於公司事後是否有變更,我並非經營層面的人員我不會知道。」等語(卷1第119頁)。 ⑵經查,就「買方業務不可以互相踩線或互相介入」之問題部分,證人郭鈴子係證稱:「我有聽過。我是在會議上聽到的。從我任職到離職都是這個原則。我是在開會的時候聽到的」、「就我的認知業務人員不可以互相踩線是基本的規範」、「從被告公司設立開始就是這個原則」等語,亦即證人郭鈴子係聽聞而來,並就所聽聞之內容加以歸納整理及判斷之結果為證述之內容(不可以互相踩線是基本的規範、從被告公司設立開始就是這個原則),但證人郭鈴子並未具體陳明聽聞之詳細過程,就其經歷之時間、地點、參與人員、事件始末、相關文件均付之闕如,根本無從勾稽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或有無誤解之情形,是證人郭鈴子前揭證詞部分,即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 ⑶其次,證人林玉婷所提出之102年3月11日「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之部分,並無從作為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接洽之認定,已如前述,而證人郭鈴子前揭證詞,並無任何文件可以相佐,並無從勾稽核對其證述之內容,並無從認為其證明力高於證人林玉婷之證述內容以及102年3月11日「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是並無從以該無法勾稽之片段及結論式之證述內容,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可確定。 ㈤其次,原告另以證人徐純惠證稱:「(曾任職被告業務人員?)是,103年3月至104年3月任職。」、「(任職期間經手客戶有無發生踩線?)我只有經手2筆土地,都是同一個地 主委託我的,後來都有成交,所以我沒有被踩線,我受委託的2筆都有成交,我也沒有踩別人的線。」、「(任職期間 ,公司有無發生踩線?或是開會內容提到踩線?或是有關踩線的文件?)有,我們開會時業務人員會提出未完成委託的地主客戶,若同時有2個人在跟地主溝通要取得委託時,開 會時會提出討論,協調由誰去負責這個地主,其他人就不要再去接觸,當時是原告開會時提出他有拜訪的賣方客戶,他有說地主的名字,這種情形很常發生,因為業務都有在這個地方經營,所以很容易碰到相同的地主,當時原告的意思是說這個客戶他比較熟,請其他的業務不要再去接觸。」、「(剛才所述這段是開會時提出或是有文件明定?這是一個開會的溝通?或是有明文規定?)開發業務都是各憑本事,沒有明文規定。(如果有簽委託,其他業務可否與客戶接觸,是各憑本事?或是明文規定?)如果已簽委託,就委託的土地就已經特定,其他的土地沒有明文規定,其他的業務人員也不會去接觸。」、「(公司是否有規定不能踩線?)公司有規定不能踩線。這是所有從事業務人員都知道這是基本規定,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你何時得知?)我進去公司才知道的,這是這行的業務人員知道的,應該是公司的公告有規定。」、「(何時看到?)因為我覺得這是很基本的行規,因為房子在買賣時業務人員都會提到。我有看過公告,但是現在我要找找不到,公告內容提到不能跨越別人的業務吧,這是我之前看過的文件,憑印象的內容。」、「(在新進人員時,公司有無不能踩線這個制度?)有,公司會給我們地主名單,會扣除其他人員比較熟的地主不會給我們,公司給我們的地主名單是要讓我們去開發的。公司沒有規定不能踩線,我們都會依照倫理,所以不會去侵入其他業務人員接觸的客戶範圍。」、「(剛才說公司有不能踩線公告,是何時的公告?)沒有印象。(公告何人簽名?)沒有印象,公告看過就忘了。(公告格式、內容為何?)沒有印象。」等語,而就被告究竟有無關於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接洽之規定,雖然證人徐純惠證稱:「公司有規定不能踩線。這是所有從事業務人員都知道這是基本規定,這是大家都知道的。」、「我進去公司才知道的,這是這行的業務人員知道的,應該是公司的公告有規定。」、「因為我覺得這是很基本的行規,因為房子在買賣時業務人員都會提到」等語,但是,證人徐純惠前揭證述之內容,顯然係其個人判斷及認知之結論,而非親身見聞之過程,該結論乃屬證人臆測之事項,而證人徐純惠所稱看過之公告,但其卻無從提出該公告,而經被告詢問其所見過公告之情節,亦均回答沒有印象等語,是根本無從勾稽其所推論及臆測之情節是否屬實,尤其,此部分經證人蘇輝斌證稱:「(證人徐純惠提到,在他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公告,業務人員不得踩線,你有無發布或看過這樣的公告?)我沒有發布也沒有看過這樣的公告。」等語,是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郭鈴子相同之瑕疵類型,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亦可認定。 ㈥再者,就被告所主張:否認雙方有業務不得互相踩線,且並無買方業務已開發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接洽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證人略以:①證人蘇輝斌證稱:「(在林玉婷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是否看過或公告有買方業務不得互相介入、踩線的規範?)我沒有看過這樣的公告,因為買方就林玉婷一個,沒有踩線的問題。」、「(你擔任董事長之後,有無規定特定建設公司固定由某業務人員專有,其他業務人員不得介入、踩線?)我沒有這樣規定。」、「(證人徐純惠提到,在他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公告,業務人員不得踩線,你有無發布或看過這樣的公告?)我沒有發布也沒有看過這樣的公告。」、「(國美建設、江陵建設成交情形是否有業務開放自由競爭的?)業務一直都是開放的,都是以成交為原則。」等語;②證人即被告執行董事洪武龍證稱:「(鼎陽公司是何人決策?)我是交由專業經理人負責,之前是林玉婷,之後是蘇輝斌。我主要是交給專業經理人,如果他們有問我,我會告訴他們我的意見。」、「買方業務應該是我及林玉婷。當時林玉婷任職董事長期間,主要買方都是由林玉婷掌握,長虹建設是我協助林玉婷開發的,因為我與董事長李文造是熟識,之後交由林玉婷經營該部份業務。」、「這幾筆是我與林玉婷一起經營,也有開放其他人,有參與的人就可以分配獎金。」、「(林玉婷離開鼎陽公司後,蘇輝斌是否曾經就買方業務、自由競爭之部分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蘇輝斌於例會開會時提過,業務同仁以成交為原則,希望他們開發地主及業主能夠儘速成交為最高原則,以自由競爭快速成交,各憑本事為原則。例會是在蘇輝斌剛接手的時候說的,地點在公司會議室,時間不確定,大概時間也沒辦法精確回答。」、「(是否曾經發生過公司數業務人員同時向同一建設公司推銷同一地主委託書之情形?)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曾經發生過數業務人員向同一家建設公司,推銷不同的地主委託書之情形,在林玉婷及蘇輝斌任職期間都發生過。」、「(是哪一個業務?建設公司?)昇陽建設,我、蘇輝斌、林玉婷都有前去拜會開發過,之後聽說其他同仁也有去拜會,劉雅純也去過,長虹建設也是,我、蘇輝斌、林玉婷都有去過,我知道就這樣。」、「(被告公司從成立迄今,是否有規定特定建設公司固定歸某業務人員,其他業務不得介入、踩線?)從來沒有。」等語;③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行政之黃彥婷證稱:「(在被告公司任職?)有,我擔任業務行政,從103年4月22日至105年10 月17日。(負責買方業務的工作?)有。」、「(在妳任職期間,妳是否可以自由與建設公司接洽?你跟何建設公司接洽過?)可以。忠泰建設、將捷建設接觸過,新店中央新村重劃的土地,我是買方處理接洽,這兩個建設公司沒有談成,地主是由其他業務人員取得委任的案件,我已經忘記是那些案件。」、「(如果該建設公司之前已經有其他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成交過,妳是否仍然可以自由接洽?你是否有接洽過?有無其他情狀?)可以。我自己沒有再去接洽過,我有看過同事已經取得地主方土地的委託書之後,就去拜訪江陵建設公司,其他的沒有印象,同事是王化鳳,我看到他在業務會議時有回報,他有去詢問江陵建設公司是否有意願,其他記不清楚,那個土地應該是新店重劃區的土地,後續如何我沒有印象,之後我就離職了。」、「(在妳任職期間,有無聽聞公司規定特定建設公司固定歸某業務人員,其他業務不得介入、踩線?)沒有。」等語;④就此,亦足以認為原告所主張雙方有約定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接洽之認定,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102年3月11日「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無從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認定,且證人林玉婷、徐純惠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業務不得互相踩線,買方業務已開發之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不得侵犯或接洽該已開發之買方業務」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此規定或約定,因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業務 承攬管理規章第3章第2條獎金制度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35,11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