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游智匡 被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二、經查:原告以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訟訴,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聲請事 項部分第一項係記載「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和其記錄、勞動契約、檢舉函、通訊單」,聲請事實及理由部分,則記載「一、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相關人員,意圖使人自動離職,涉嫌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二、本人於相關人求償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而與以合解」等語,其請求究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係主張被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人員有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之事實不明,且其請求之金額亦未確定,因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明確特定,本院乃於105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請求 之具體金額、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已於105年 10月7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其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