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 告 泛皓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清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殷節律師 文聞律師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雲律師 被 告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5年3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之前身即訴外人泛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皓企業公司),嗣因改組需求,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葉國清乃邀同泛皓企業公司員工共同投資設立伊公司,並於93年3月27日召開第1次股東籌備會議,伊公司為專營PCB(印刷電路板)、LCD(面板)相關電子零組件及機台設備之公司。詎被告於92年7月3日,利用其胞姊即訴外人賴千惠之名義,設立訴外人聯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波公司),旋於數日後之同年月8日復行設立訴外人朝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漢公 司),而聯波公司、朝漢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伊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幾近完全相同,不惟如此,被告更於99年5 月4日在中國設立訴外人昆山崇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 山崇鼎公司),其一般經營項目為:液晶相關設備及部件、電子系統開發、電子關聯設備及部件的批發暨進出口業務並提供機械設計開發等項目,亦與伊公司營業項目重疊。被告設立之朝漢公司、聯波公司、昆山崇鼎公司皆有實際從事與伊公司競業之行為:其中被告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因接觸「TAB In Line Bonding Machine(TAB自動壓著機)」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而將上開機器相關零件更換之交易機會轉予朝漢公司、因接觸「日本DENKO公司主 燒成爐機器」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而將上開機器相關零件更換及保養維修之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因接觸 Silicon Rubber、Teflon Sheet產品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而將上開產品之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及昆山崇鼎公司,並利用任職伊公司期間取得之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公司)交易資訊、X RAY檢查機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奪取伊公司之交易機會 ,被告身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受伊公司委任之高階經理人,本有忠實執行伊公司指示交辦業務之忠誠義務,乃其竟違反忠誠義務,於尚任職伊公司期間,私設公司從事競業行為,並利用任職伊公司結識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之便,將原應屬於伊公司之訂單轉由自己私設之公司承接,致使伊公司受有損害,核其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且亦違反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之規範。又依伊公司93年3月27日第1次股東籌備會會議所載:「…主要股東成員包括:賴文祥呂誌銘…李俊昇…(1)新公司由以上成員組 成,且各股東以持股比例由個人直接出資入股,對新公司之成長茁壯經營及創造最大利益,責無旁貸。…b.該股東若為轉業、創業須在辦理離職時與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 款",以確保公司之各項權益。注釋:競業條款(主要訴 求)(1)在離職日起算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泛皓科技相當 之行業(2)不得將公司多年經營之人脈,事業基礎等, 於離職後據為己用或共用。(3)若違反上述原則,泛皓 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有權保留法律追訴權。」(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離職後仍對於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約定各股東需在離職時遵守相關約定,否則應對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544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係自94年4月22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 乙職,負責業務推廣,於102年7月17日離職,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競業禁止契約,且原告公司係於94年4月22日設立,然聯波公司及朝漢公司分別設 立於92年7月3日及同年月8日,設立時間均早於原告公司 ,故原告公司稱伊「自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違法設立與原告公司幾近完全相同營業項目之朝漢公司、聯波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所謂「競業」,應係指伊販售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原告公司應先舉證其曾經銷售過其所指摘之競業產品,例如Silicon Rubber及Teflon Sheet等產品,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關於Silicon Rubber或Teflon Sheet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送貨單或發票,足證原告公司確實未曾販售過前述產品;又原告公司提出原證5第2、3頁關於朝漢公 司之訂購單及及聯波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客戶為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客戶,且販售之產品(Grinder Wheel/Slicon Rubber複合材),原 告公司亦未曾販售;另伊固於99年5月4日於中國設立昆山崇鼎公司,惟昆山崇鼎公司營業之項目,與原告公司亦不相同,且原證5第1頁訂購單之客戶為友達光電(廈門)有限公司,亦非原告公司之客戶,且該訂單所販售產品( Teflon sheet/tape複合材),原告公司亦未曾販售,則 伊將該產品販售給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友達光電(廈門)有限公司,亦非屬競業之行為。 (三)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15至原證27之資料,均為原告公司成立前之資料,尚難證明伊於在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況原告公司提出之部分資料僅係單純表格,並無相關人之簽署或確認,亦難證明有實際交易行為;再者,因聯波公司與朝漢公司均成立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則該2公司之 交易行為難謂即屬伊之競業行為,故原證28至33等資料,亦難證明伊於在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至原證21第1、2頁為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國SEC公司間的 往來文件,僅副本告知伊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有將Silicon Rubber或Teflon Sheet賣給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原證21第3頁顯示係泛皓企業公司於90年4月10日18點50分將2捲Silicon Rubber(不包括Teflon Sheet)由南亞公司廠區攜出,亦非原告公司有販售Silicon Rubber或Teflon Sheet之證據。況原證21發生於90年間,斯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 (四)原告公司自承無法提出與友達公司之業務往來,亦未提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交易證明,至於原證49係泛皓企業公司與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或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晶光電公司)與日本GEOMATEC公司之往來文件,亦非原告公司之往來文件,自無法證明群創公司係原告公司客戶。另原證50發生於89年間,亦係原告公司成立前之事,亦無法證明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係原告公司之客戶。 (五)另泛皓企業公司固然曾經販售Denko之主燒成爐給南亞公 司,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7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之記載 ,嗣後耗材組件南亞公司均向原告公司購買,則南亞公司使用之耗材組件既均係向原告公司購買,原告公司何來交易機會遭伊剝奪? (六)原告公司雖以93年3月27日第1次股東籌備會議之紀錄(即系爭協議書),即認定伊已與原告公司簽署競業禁止協議書,並以該競業約款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93年3月27日原告 公司尚未成立,尚未有法人格,伊固然有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然僅係出席該次會議之表示,尚與兩造合意之契約有間,原告公司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實屬無據。況原告公司前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亦自承曾於102年8月間寄發競業禁止協議書請伊簽署,惟伊並未簽署云云,益見兩造間確實並未簽署任何競業禁止協議。則伊縱於離職後開設訴外人基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象公司),並有競業行為,亦屬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尚非法所不許。 (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大約 係伊離職後,刑案提起告訴之時間點即知悉伊另行開立公司並為競業禁止行為,而原告公司係於103年5、6月間對 於伊提起刑事背信等之告訴,惟原告公司遲至105年9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又原告公司於其106年4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再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0年至94年間即原告公司成立前,則更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10年時效;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廖子嫺固證稱,自被告102年8月將2臺電腦交還 後,該2臺電腦一直鎖在保管櫃內,直到104年7、8月時才將電腦取出,其間沒有任何人接觸過該2臺電腦云云,惟 原告公司於103年5、6月間對於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時 ,衡情斯時即已從電腦中取得朝漢、聯波及昆山崇鼎之相關資料,足見證人廖子嫺證稱直至104年7、8月時才有接 觸該2臺電腦乙節,顯有可議。 (八)又原告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曾同樣以93年3月27日第1次股東籌備會議紀錄作為請求權基礎,認為兩造業已達成競業禁止之協議而主張抵銷,惟前案訴訟之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公司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則若該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應有既判力之效果。 (九)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正反面): (一)被告於94年至102年7月17日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職務。 (二)原證6所示股東籌備會議紀錄(按即系爭協議書),被告 有親筆簽名同意。 (三)聯波公司、朝漢公司設立於92年間,被告為聯波公司之董事,亦為朝漢公司之代表人;昆山崇鼎公司設立於99年間,代表人為被告。 (四)被告前對原告公司提起訴訟,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返還代墊款項,原告公司於訴訟中就伊公司依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主張抵銷抗辯,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即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中,歷審法院就原告公司主張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抵銷抗辯均有為實質認定。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害?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害?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以:(1)被告於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接觸「TAB In Line Bonding Machine(TAB自動壓著機)」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而將上開機器相關零件更換之交易機會轉予朝漢公司;(2)因接 觸「日本DENKO公司主燒成爐機器」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 訊,而將上開機器相關零件更換及保養維修之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3)因接觸「Silicon Rubber」、「Teflon Sheet」產品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而將上開產品之 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及昆山崇鼎公司;(4 )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取得之欣興電子公司交易資訊、X RAY檢查機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奪取原告公司之交易 機會;(5)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私設朝漢公司、聯波公 司及昆山崇鼎公司等原因事實為其依據,然以: (1)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接觸「TAB In Line Bonding Machine(TAB自動壓著機)」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而將上開機器相關零件更換之交易機會轉予朝漢公司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朝漢公司92年11月13日致台塑總管理處之報價單、朝漢公司93年8月23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 15日致南亞塑膠公司報價單、93年2月2日朝漢公司向南亞塑膠公司之送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4頁),其時間均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實難證明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有何競業行為。 (2)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接觸「日本DENKO公司主 燒成爐機器」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而將上開機器相關零件更換及保養維修之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部分:查泛皓企業公司固曾販售Denko之主燒成爐給南亞塑膠 公司(本院卷一第157頁),然南亞塑膠公司嗣後係向 原告購買耗材組件乙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續字第71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公司與南 亞公司交易往來產品係主燒成爐設備及該設備後續之石英管耗材零組件,…惟…南亞公司主燒爐所用石英管等耗材組件係向告訴人公司採購,並無向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司採購等情,此有…南亞公司105年8月10日南亞北總字第160B000A3F4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代 理人上開指稱南亞公司向被告經營的公司採購石英管耗材零組件,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涉有背信云云,已非無疑,自難遽入被告於罪責。」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則原告公司並無交易機會遭被告剝奪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接觸Silicon Rubber、 Teflon Sheet產品之相關知識及買賣資訊,而將上開產品之交易機會轉予聯波公司、朝漢公司及昆山崇鼎公司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90年3月5日南亞塑膠公司透過被告向 SEC公司詢問規格之報價規格澄清函、90年4月4日SEC公司傳真資料、90年4月15日南亞物品出入廠憑證、朝漢 公司92年9月12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31日報價資料、朝漢公司92年8月18日致瀚宇彩晶公司之廣告宣傳 (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2頁、第155頁),其時間均在 原告公司成立前,至原告提出之朝漢公司102年11月26 日開會計畫資料,其標題為「韓國三星模組線設備檢討日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 述開會資料與Silicon Rubber、Teflon Sheet產品有何關連,實難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有何競業行為。 (4)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取得之欣興電子公司交易資訊、X RAY檢查機相關知識及買 賣資訊,奪取原告公司之交易機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接觸原告公司客戶即欣興電子公司,離職後經由基象公司與欣興電子公司接觸並提供報價單,進而出售BX RAY檢查機予欣興電子公司,以繼續牟取伊公司交易機會云云,並提出基象公司報價單、被告設立之日本公司資料及參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6頁),然兩造並未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詳如後述,而基象公司之設立時間為102年7月17日,被告於翌日已非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基於自由市場競爭,被告於離職後經由基象公司與欣興公司接觸、交易,難認其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5)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私設朝漢公司、聯波公司及昆山崇鼎公司部分: 原告公司係於94年4月22日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聯波公司、朝漢公司設立於92年間(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設立時間均早於原告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違法設立與原告公司幾近完全相同營業項目之朝漢公司、聯波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縱有違反在職中競業禁止義務,亦難等同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退步言之,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確係與原告經營同類業務,倘屬同類業務,被告究竟是否因該競業行為獲有利益,抑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況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伊公司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害或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依93年3月27日第1次股東籌備會議紀錄記載:「為維護新公司將來之正常運作,在制度規範上預先說明會有如下作法:……該股東若為轉業、創業須在辦理離職時與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公司之各項權益。注釋:競業條款(主要訴求)(1)在離職日起算1年內不得從事與泛皓科技相當之行業。(2)不得將公司多年經營之人脈,事 業基礎等,於離職後據為己用或共用。(3)若違反上述 原則,泛皓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有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5號卷第41、42頁),足徵係股東離職時始須簽立競業禁止條款,而斯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難認兩造業已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達成合意,無從執此拘束被告。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損害,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