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原 告 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木川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甘明仁 周偉玲 吳弦潔 汎尼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甘明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甘明仁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甘明勇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周偉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吳弦潔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變更聲明如後貳、實體方面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甘明仁、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原為原告員工,被告甘明仁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並兼代理總經理、被告甘明勇擔任業二部門主管、被告周偉玲擔任設計部門主任、被告吳弦潔則為業二部門之職員,被告甘明仁等人於任職之初均與原告簽訂保密義務暨競業禁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4 條分別約定保密及競業禁止之條款,嗣被告甘明仁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103 年10月30日離職。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 ⒈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竟於103 年10月20日成立與原告業務相同,均以商展人力派遣、攤位裝潢設計與施工、其他商展相關服務提供等為主之新公司即被告汎尼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尼恩公司),且由被告甘明勇擔任被告汎尼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偉玲、吳弦潔擔任董事,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賠償損失;另被告甘明仁知悉被告甘明勇等人於任職期間籌組被告汎尼恩公司一事,卻未有作為,且越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簽署保證書,另自原告處離職後,即至被告汎尼恩公司公司任職,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5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或賠償責任。 ⒉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原告任職期間,即以被告汎尼恩公司名義替廠商向103 年台灣國際茗茶、咖啡暨美酒展之主辦單位遞交相關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裝潢承包商切結書、水電申請表、電力及水管工程架設圖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⒊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原告任職期間,在103 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旅公司)為報價,並將匯款帳戶資訊註記為汎尼恩公司,嗣經成旅公司簽回報價單及付款,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⒋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離職前夕,無故刪除、取得、重製原告所持有103 年10月間前之客戶成本績效表、客戶維繫表、案件報價單及案件設計圖等文件,顯已違反約定、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被告汎尼恩公司因而取得原告相關營業秘密及著作重製物,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以「公司更新資訊」、「公司資訊更新」為題,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客戶,企圖使原告舊有客戶誤以為原告及原告所建立之副品牌「汎迪」已全面停用,並誤導大眾被告汎尼恩公司係由原告出資設立或與原告具緊密合作關係或原告業已更名轉型為被告汎尼恩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縱認不成立,各被告亦應各自負賠償原告之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甘明仁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甘明勇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周偉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吳弦潔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就上開第1 至4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103 年年初向原告爭取業績獎勵制度,原告原承諾施行,卻又於103 年9 月間否決,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及吳弦潔因而萌生辭意,此時原告即授權被告甘明仁進行協調,終無法同意給予獎勵制度之情況下,原告轉而同意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離職自行創立新公司,且不受系爭約定書競業條款之限制,嗣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離職後,即成立被告汎尼恩公司,自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2 規定,可知,系爭約定書關於競業禁止之內容,並無對勞工為相關補償規定,且競業禁止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亦欠具體明確,且客戶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不符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2 、3 、4 款之規定,系爭約定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顯然無效。另被告汎尼恩公司雖於103 年10月20日設立,但此僅先為文書申請作業,實際上並無辦理業務,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權利濫用,及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書,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另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㈡被告甘明勇等人係於離職後,始替參展廠商向主辦單位遞交相關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等文件,且被告甘明勇等人以被告汎尼恩公司名義出具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等文件,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又被告甘明勇等人於離職前,確實曾替原告爭取成旅公司參加103 年臺北旅展之展場設計布置業務,惟成旅公司是基於價格因素,公開比稿後並未選擇與原告簽約,嗣103 年10月下旬,台北旅展即將展開之際,成旅公司再與被告吳弦潔聯繫,被告吳弦潔即告知將離職並自行籌組公司,成旅公司得知此情後,表示希望由被告汎尼恩公司承接,被告吳弦潔始對成旅公司為報價,並無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權利濫用,及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書,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另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究竟刪除、取得、重製何電子紀錄,且原告所主張刪除之客戶資料、客戶維繫表、成本績效、報價及設計圖等均非技術與營業相關之秘密資訊,另案件設計圖係屬各個客戶之不同需求及條件,設計圖並無流用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且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書,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另被告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又被告汎尼恩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客戶被告團隊已成立獨立之新公司,客戶均已瞭解被告汎尼恩公司係由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離職後自行設立,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㈣再者,被告甘明仁當時為原告之代總經理,當有權簽署保證書並免除系爭約定書關於競業條款之限制,且被告甘明仁亦得到原告其他股東之同意,故被告甘明仁無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3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甘明仁、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原為原告員工,被告甘明仁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並兼代理總經理、被告甘明勇擔任業二部門主管、被告周偉玲擔任設計部門主任、被告吳弦潔則為業二部門之職員,並分別簽署系爭約定書,嗣被告甘明仁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則於103 年10月30日離職,並於103 年10月20日成立被告汎尼恩公司等情,有離職申請單、離職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保密義務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為前開行為,應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⒈所示部分: ⒈系爭約定書第4 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①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競業禁止同意約定:本人同意於任職中或離職2 年內,絕不發生下列行為:⒈至與泓順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單位就職或擔任管理者或股東、董事等職。⒉至與泓順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單位的關係企業就職或擔任管理者或股東、董事等職。⒊獨自開業(含個人獨資或與他人合資)或設立與泓順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顯係在限制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②惟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又「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本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 。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此為104 年12月16日後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範雖係於系爭約定書簽訂後始行增訂,然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 條規定,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理,作為審究系爭約定書中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之解釋、認定依據。 ③查,關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因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對雇主本應負忠誠義務,不得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有競業行為,是前開約定於此範圍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受僱人於任職期間領有薪資,其忠誠義務之履行,自不以另有代償措施為必要,基此,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自屬有效。至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因並未限定於任何區域,且員工不能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等情,所限制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過廣,已失其合理保護必要性。另原告限制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轉職自由,卻未相對地提供代償措施,給予合理填補以維持基本生活,換言之,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甘明仁需自行設法張羅此期間內之生活支出,原告於被告甘明勇等人離職時不給與分文補償,且要求競業禁止之區域並無限制,範圍又包括所有與同性質公司,此種約款實已達苛刻程度,亦影響被告甘明勇等人生存權及工作權,顯欠缺競業禁止之合理性,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⒉抑且,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離職時,由原告斯時之副總經理即被告甘明仁於103 年10月27日代表內容為:原告(甲方)與離職員工(乙方)雙方共同保證事項如下:乙方於甲方任職期間,保證無侵占、瀆職及任何不利公司之行為。乙方於離職前保證將進行中的工作完整完成,不產生任何呆帳之狀況。乙方離職時保證不帶走任職期間業務上所涉及之任何資料。若乙方無違反上述1 至3 項保證事項,則甲方保證放棄使用競業條款之相關規定限制乙方離職後之行為等語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依證人即原告斯時之負責人林文和於偵查中證稱:甘明勇離職前有到公司來找伊談離職之事,伊有同意他們離職,並要求甘明勇要跟公司交接清楚,但沒有同意他們在外面開新公司,當初交接是由甘明仁處理,伊有授權甘明仁處理交接一事,甘明仁要處理交接之前也有先跟伊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黃相衡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甘明勇有帶人來公司談離職,伊有幫忙處理,上開保證書是甘明勇、甘明仁協調,由甘明仁所擬的,伊與公司有看過,有點半推半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甘明仁處理被告甘明勇等人離職時之交接程序及原告放棄競業條款限制等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甘明仁有越權簽署保證書乙節,不足採信。基此,依上開保證書內容,原告猶已拋棄系爭約定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事項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103 年10月20日任職期間成立被告汎尼恩公司,且被告甘明仁知悉此情卻未有作為,而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既係在避免因員工參與他公司業務而損及為原告忠誠履行勞務或原告之利益,自應指員工於任職期間在外擔任與原告相競爭事業之股東、董事等職務,並已實際從事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競業行為,始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方屬合理。而本件被告甘明勇、吳弦潔係分別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0月9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有離職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8 頁、第10頁背面),且依證人林文和於偵查中再證稱:被告甘明勇有到公司來找伊談離職的事,伊等要求被告甘明勇要跟公司交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證人黃相衡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103 年10月27日保證書,有無看過?)有看過,但這是第2 版本,第1 個版本是有請律師看過,本來版本不是如此,有請被告甘明仁跟甘明勇協調,才用第2 版本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顯見被告甘明勇等人於103 年10月初,即先後向原告提出離職之情,並已為原告所知悉,嗣僅因與原告協調交接、離職手續及關於競業禁止等事項,始於103 年10月30日正式離職甚明。再觀諸被告汎尼恩公司係於103 年10月20日始成立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僅係先進行公司設立流程,並無實際營業,已非全屬無據。再者,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甘明勇等人確實於任職期間實際從被告汎尼恩公司之業務,而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之情事(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⒉、⒊所示部分,如後所述),自難認被告甘明勇等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 ⒋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乃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該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甘明勇等人之此部分行為究竟有何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等情,均付之闕如,自難認所為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及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5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甘明仁給付違約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⒉所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有於任職期間,即以被告汎尼恩公司名義替廠商向主辦單位遞交相關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等文件之行為,既為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等人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裝潢承包廠商切結書、水電申請表及電力及水管工程架設圖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僅足證明參展廠商有於103 年10月13日填寫參展廠商施工前安全衛生承諾書,並無從證明被告甘明勇等人有於任職期間替參展廠商向台灣國際茗茶、咖啡暨美酒展之主辦單位遞交相關文件之行為,再觀諸本件廠商參展時間係於103 年11月14日至103 年11月17日,被告甘明勇等人辯稱係於離職後,始為此業務行為,亦非全屬無據。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甘明勇等人係於任職期間為前揭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及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⒊所示部分: ⒈系爭約定書第4 條關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之目的係在避免因員工參與他公司業務而損及為原告忠誠履行勞務或原告之利益,自應指員工於任職期間在外擔任與原告相競爭事業之股東、董事等職務,並已實際從事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競業行為,始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已如前所述。又行為是否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就其行為樣態或內容以及各項客觀事實加以判定。 ⒉查:本件被告甘明勇自承有於103 年10月24日向成旅公司為報價,並註明經辦人為被告吳弦潔、匯入帳號為被告汎尼恩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78 頁背面),核與卷附報價單及匯款資料等影本相吻合(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甘明勇等人於103 年10月初,即先後向原告提出離職之情,並已為原告所知悉,嗣僅因與原告協調交接、離職手續及關於拋棄競業禁止等事項,始於103 年10月30日正式離職等情,如前所述,再依被告指稱其等任職期間已替原告爭取成旅公司參加103 年臺北旅展之展場設計布置業務,嗣成旅公司因價格因素,公開比稿後,未選擇與原告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是被告甘明勇等人既係於向原告提出離職後,並密接於離職之際,始向成旅公司再為報價行為,已與一般仍正常任職期間而為之競業行為,實具有較低之惡質性;另參以此僅屬單一事件所為之報價行為,且原告亦確實已拋棄對被告甘明勇等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自難認該單一報價階段之行為即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甘明勇等人尚無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之任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⒊又原告迄今亦未就該報價行為究竟有何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此部分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及汎尼恩公司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洵無足採。㈣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⒋所示部分: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實需符合上開三要件。又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一般稱為「合理保密措施」或「秘密性」,惟是否屬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應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尚無須達滴水不漏或銅牆鐵壁之保密程度,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努力,使他人客觀上足資認為係屬秘密即足當之。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於離職前夕,無故刪除、取得、重製原告所持有103 年10月間前之客戶成本績效表、客戶維繫表、案件報價單及案件設計圖等文件,顯然已違反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出對話譯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原告並未說明遭被告甘明勇等人刪除、取得或重製之文件內容為何,則該等文件在客觀上是否足資認為秘密,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亦未提出曾設置何監控設置,防止刪除、下載之事證,猶無從證明原告有對該等文件採取防止第三人獲悉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等文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所指稱之前開文件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取。 ⒉又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從而,依系爭約定書第2 條所約明「秘密資訊」之定義及範圍,雖不必然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惟其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值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說明該等文件如何屬非一般週知之特性、具有何實質或潛在性之經濟價值,及曾設置何監控設置,防止刪除及下載之情形,猶無從證明原告有對該等文件採取防止第三人獲悉合理之保密措施。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等文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所指稱之前開文件為系爭約定書第2 條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資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2 條約定,並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亦不足取。 ⒊再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案件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原告享有,則原告有專有重製之權利,惟被告甘明勇等人若有經同意使用或有合理使用之情事,即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甚明。又依被告周偉玲於另案偵查中已辯稱:搜索查獲之設計圖3 張是伊在原告處負責的案件,因該案子展期在伊離職之後,伊與原告協商,離職後伊還是要將該案件完成,故伊電腦內才會有這些設計圖檔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核與原告、被告周偉玲間簽立之保證書第2 點記載:乙方於離職前保證將進行中的工作完整完成,不產生任何呆帳之狀況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合,再佐以原告猶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被告周偉玲此部分所述有不實之處,堪認被告周偉玲係為配合原告要求完成離職前之工作,始為重製設計圖之行為,自屬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再者,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積極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等情,原告主張被告甘明勇等人此部分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汎尼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⒌所示部分: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⒌所示部分,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 份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查,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公司資訊更新-汎尼恩Winnie(原汎迪Winnie)、公司:汎尼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汎尼恩WINNIE(原汎迪展覽WINNIE)」、「原泓順展會/ 汎迪設計團隊,已正式登記設立成為獨立的設計公司囉」「舊的公司資訊已全面停用,以下為汎尼恩的聯絡方式,請您記得更新唷」等語,應僅係在說明原屬原告之團隊人員已另成立公司,並告知原於原告處之資料已停用及新聯絡方式之訊息,參以被告甘明勇等人自原公司離職後,獨立創業之情形,時有耳聞,該等推展業務之資訊內容,亦屬常見之事,及客戶對於原告或交易之公司是否存廢、獨立或從屬於其他公司,均可透過公開公司登記資訊進行查核確認等情,基此,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客觀上尚不致於有原告所指稱之誤導客戶或大眾情事,自難認已達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程度或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甘明勇、周偉玲、吳弦潔及汎尼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⒈至⒌所示部分,均無理由,則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亦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