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李郁梅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任職於勤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管理顧問公司),勤業管理顧問公司於91年間與新加坡商德勤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勤台灣分公司)合併,原告則轉任於德勤台灣分公司;德勤台灣分公司於92年間分割部門,另設新加坡商德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beam Consult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下稱德碩台灣分公司),德碩台灣分公司於92年6月30日要約原告擔任經理,並表示願承認原告於勤 業管理顧問公司及德勤台灣分公司之年資,原告乃轉任於德碩台灣分公司;Abeam Consulting Pte.Ltd.於95年1月1日派遣 原告至德碩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德碩公司)任職,仍由德碩台灣分公司給付原告薪資,嗣原告依德碩台灣分公司要求,於101年1月1日與上海德碩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其後由德碩台灣分公司與上海德碩公司分別給付原告薪資,德碩台灣分公司並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德碩台灣分公司於102年3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轉任德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碩管理諮詢公司),表示將承認原告任職於德碩台灣分公司之年資,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2年3月29日設立後,原告於102年4月12日表示同意轉任;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4年4月1日與安永集團合併,更名為被告名稱,原告不願轉任於被告 ,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本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卻表示原告非其員工,僅由上海德碩公司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7,236元;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承受德碩管理諮詢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20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原告於德碩管理諮詢公司與被告合併基準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德碩台灣分公司每月發給之新臺幣43,900元加上海德碩公司每月發給之人民幣47,000元,以及原告 於87年9月14日至104年3月31日間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513,981元及人民幣550,276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7,23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81元及人民幣493,04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81元、人民幣493,04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任職於上海德碩公司,擔任 SAP部門之副總經理,與上海德碩公司成立委任關係,104年6 月30日離職時,上海德碩公司已發給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7,236元,原告欲請求資遣費,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向上海德碩公司請求;原告於101年1月1日與上海德碩公 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與德碩台灣分公司合意終止勞雇關係,至於德碩台灣分公司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原告商請協助,故代替上海德碩公司給付原告部分薪資,以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再請求上海德碩公司償還;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4年4月20日更名為被告名稱,並非改組、轉讓或併購,且縱有改組、轉讓或併購,亦與原告無關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33至134頁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自87年9月14日起受僱於勤業管理顧問公司,勤業管理顧 問公司於92年4月3日解散登記。原告於91年5月31日受僱於德 勤台灣分公司,92年8月19日受僱於德碩台灣分公司(新加坡 商德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30日經我國認許 ,同日設立德碩台灣分公司,92年9月22日變更外文名稱為 Abeam Consulting Pte.Ltd.),德碩台灣分公司曾於92年6月30日以原證4信函要約原告擔任經理,並表示願承認原告於 Arthur Andersen Business Consulting Co.及德勤台灣分公 司之年資。原告於95年1月1日由Abeam Consulting Pte.Ltd. 派遣至上海德碩公司任職,並於101年1月1日與上海德碩公司 簽訂勞動合同。德碩台灣分公司於102年3月8日發原證7信函給原告,原告102年4月12日簽收表示同意。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2年3月29日設立,104年4月20日更名為被告名稱。原告與上海德碩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簽訂離職協議書,上海德碩公司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7,236元。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9月14日起受僱於勤業管理顧問公 司,91年5月31日受僱於德勤台灣分公司,92年8月19日受僱於德碩台灣分公司(Abeam Consulting Pte.Ltd.Taiwan Branch),德碩台灣分公司曾於92年6月30日以原證4信函要約原告擔任經理,並表示願承認原告於Arthur Andersen Business Consulting Co.及德勤台灣分公司之年資,原告於95年1月1日由Abeam Consulting Pte.Ltd.派遣至上海德碩公司任職,並 於101年1月1日與上海德碩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德碩台灣分公 司於102年3月8日發原證7信函給原告,原告102年4月12日簽收表示同意,原告與上海德碩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簽訂離職協議書,上海德碩公司給付原告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7,236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德碩台灣分公司於102年3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轉 任德碩管理諮詢公司,表示將承認原告受僱於德碩台灣分公司之年資,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2年3月29日設立後,原告於 102年4月12日表示同意轉任,嗣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4年4月1日與安永集團合併,更名為被告名稱,原告不願轉任於被告 ,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則應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承受德碩管理諮詢公司之義務,故原告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20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513,981元及人 民幣550,276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7,236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81元及人民幣493,0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該法所稱併購,係 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其中合併係指依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4年4月1日與 安永集團合併,更名為被告名稱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依德碩管理諮詢公司104年4月7日變更登記表、被告104年4月 20日變更登記表所載,兩者之統一編號相同,可知德碩管理諮詢公司僅變更名稱,未曾消滅,難認有企業併購法所稱合併情形。至於原告所提104年3月26日電子郵件、安永網頁(見卷二第127、128頁之原證11、12),固記載「德碩終於同意將臺灣及中國的部分團隊售予安永」、「安永向德碩購買德碩臺灣及中國的部分…此併購案是公司與公司間的交易」、「安永併購德碩管理諮詢,將更名為安永資訊管理諮詢服務(股)公司」等語,惟參酌其中另記載「安永是全球四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之一…它是個合夥人的組織」、「唐宏霖指出,德碩目前在大中華區共有8位合夥人,…他將與黃孟光 、陳兆臨、殷勝雄與黃于峻等其他4位合夥人…加入安永臺 灣」等語,以及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4年4月7日變更登記 前後,董事長均為唐宏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為陳兆臨、殷勝雄及黃于峻,而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即唯一股東,由日商Abeam Consulting Ltd.變更為香港商德駿顧問 有限公司等情(見卷二第55、56頁之變更登記表),可見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未與其他公司合併,僅原股東將股份轉讓他人,並改派部分董事及監察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2日轉任德碩管理諮詢公司等情,縱然屬實,惟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既未因合併而消滅,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關於「公司進行併購」時,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發給資遣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並無理由。 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始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並發給資遣費;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應指依公司法變更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原法人格,另創設新法人格,致雇主有變更之情形;若公司僅係將部分資產售與他公司,或僅內部改組,而原法人格並未消滅,即無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與否之問題,自非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4年4月7日變更登記前後,並未與其他公司合併 ,且104年4月20日變更登記時,僅變更名稱,法人格未曾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2日以後轉任於德碩管理諮詢公司等情,縱然屬實,其以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4年4月1日與安永集團合併,更名為被告名稱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20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20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513,981元、人民幣493,04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