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為臺灣第一家提供人力資源服務公司,於民國90年取得日本人才診斷大師伊藤友八郎授權其所享有著作權之CPAS人才診斷評測系統(Career Personality Aptitude System,下稱CPAS),就日文版書籍與中文版版權及中文版軟體,於日本以外推廣業務。CPAS為全球信用度與效率最快速之人才適才適所網站測驗系統,原告提供之服務包括人才徵聘服務、人才診斷與人資制度諮商、教育訓練課程服務以及媒體廣告服務,全方位提供人力資源服務及教育訓練,協助校園學生及在職人士掌握一流工作和學習情報。被告自95年3 月13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任職伊公司高階人才仲介部門,擔任顧問及部門經理職務,負責業務範圍包括高階人才求職者媒合並過濾以尋得適合之工作,因而握有並知悉專屬於伊公司之求職者履歷及企業端需求等營業秘密,任職期間簽定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資訊安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應對營業秘密予以保密,且不得以私人目的使用營業秘密,並於103 年2 月21日離職時簽立切結書,約定不得將屬於伊之現有潛在客戶之資訊,行銷、業務與策略之計畫或實行資訊,技術處理程序方法,開發中的資料,程式原始碼資料庫等複製及轉載。嗣經伊發現被告於離職前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明知屬於伊之客戶資料庫、簡報等屬營業秘密,竟未經伊同意即以121 封附加檔案為338 筆高階人員履歷資料、25筆可開發客戶名單、15筆伊公司重要簡報內容、1355筆潛在會員名單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個人信箱,其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高階求職人員履歷資料之所失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7,042 元、可開發客戶名單之所失利益為43萬1,888 元、潛在會員名單之所失利益為89萬9,790 元,共計155 萬9,49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其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⒊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係因「重製」營業秘密而遭本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伊未曾將重製之資料使用或洩漏,原告若主張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財務報表欲證明其所受損害,伊否認實質真正,是原告主張其損害額即無所據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 ㈠被告自95年3 月13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在原告公司高階人才仲介部門任職,擔任顧問及部門經理職務。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簽有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並於離職時簽署切結書。 ㈢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將原證6 (見調字卷第17-55 頁)所列資料自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1orna691@career .com .tw轉寄至被告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freesky1012@gmail .com .tw,內容包括338 筆高階求職人員履歷資料、25筆可開發客戶名單、15筆原告重要簡報內容、1355筆原告潛在會員名單。㈣被告上開㈢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㈤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前往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泛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依勞保投保資料記載任職期間為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4 月29日。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伊授權擅將121 封含有附加檔案338 筆高階人員履歷資料、25筆可開發客戶名單、15筆重要簡報內容、1355筆潛在會員名單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個人信箱,侵害伊營業秘密,致伊受有155 萬9,490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擅自以電子郵件轉寄含有338 筆高階求職人員履歷、25筆可開發客戶名單、15筆原告重要簡報內容、1355筆原告潛在會員名單至其信箱,該等資料屬於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 ⒈按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此處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由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可知,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者。換言之,凡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同時具備「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價值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合理之保密措施」三項要件者,即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又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可得知。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 ⒉查原告係以經營人才仲介及職業適性諮詢等服務為其業務,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8 頁),而被告自95年3 月13日起受僱擔任原告公司高階仲介部門顧問及部門經理,負責為高階人才求職者媒合並過濾以謀得適合工作。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⒈情報訊息資產定義為本公司所擁有之電腦軟體、書面文件(包含人事資料、網路資料…等)與視聽資訊等。⒉員工於服務就業情報期間內,為公司所完成之訊息資產及其著作權,使用收益權等均歸公司所有。⒊員工在未經總經理或電腦部門主管授權下,不得將就業情報訊息資產帶出公司,進行圖利個人之行為,若違反此約定,公司對此員工具有不待通知處以立即停職或訴訟之權利。⒋員工若離職後仍應遵循上述三項約定,…。」(見調字卷第8 頁)、系爭同意書第1 條亦約定:「⒈本人對Career機密與專屬的資訊絕對保密,除非Career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及透露給第三者知道。⒉機密與專屬的資訊定義如下:現有或潛在客戶的資訊;行銷、業務與策略之計畫及實行的資訊;技術、處理程序與方法;開發中的資料;電腦存取代碼、程式原始碼與資料庫;行業秘密;Career的營業方法;Career組織結構;Career財務資料;以及任何Career從第三者處取得但有保密之責的資訊。⒊公司所有機密與專屬資訊雖未全部標明其機密性,本人應對所有Career內部的資訊都視為機密,惟經Career公開或宣傳的資訊除外。」(見調字卷第9 頁),及切結書載明:「本人林佳蓉同意於任職就業情報高階人才徵聘部期間,未將屬於公司之現有或潛在客戶的資訊,行銷、業務與策略之計畫或實行資訊,技術、處理程序與方法,開發中的資料,程式原始碼資料庫,複製及轉載…」(見調字卷第11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倪韻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高階仲介部主管,伊是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如先將仲介人才之推薦報告做成文書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推薦給客戶;伊等會將所蒐集之資料匯成資料庫,也會在網站上建檔,這些資料只有高階仲介部才看得到,其他人力部門都看不到高階仲介部門之資料,據伊所知,伊等於任職時會簽署資安同意書,要求伊等不得將上開資料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63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原告並於成功媒合人才後,向求才公司收取仲介費,有原告存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錄用通知單、聘任書、原告向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天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提企業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才推薦服務費請款單、人才徵聘委託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9 、51、53-5 5、58、59、64-66 、68頁);足認高階人才之學經歷、專業能力及求才公司所需職缺條件,均係原告投入相當人力、時間,經過洽訪、篩選整理始能獲得,且經原告整理高階人才資訊加以分析評估後,始作為提供求才公司合適人選之名單,此為原告可用於經營之資訊,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該資料須經蒐集、彙整,尚非一般人力仲介平台所得公知,原告復採取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同意書、切結書相關約款之保密措施,故該等資料應屬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竊取338 筆高階求職人員履歷資料22萬7,812 元、25筆可開發客戶名單之預期利益43萬1,888 元、1335筆潛在會員名單資料89萬9,79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離職後,原告查知被告擅將121 封含有附加檔案338 筆高階人員履歷資料、25筆可開發客戶名單、15筆重要簡報內容、1355筆潛在會員名單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個人信箱,因而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證人倪韻於偵查中已證稱:103 年1 月被告有要求伊存取被告所有電子郵件之壓縮檔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63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雖因法律行為(即僱傭關係)取得上開營業秘密,惟其以擅自重製之不正當方法使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因被告侵害營業秘密受有損害,而原告於100 年、101 年、102 年經由被告從事高階仲介成交之筆數及收取之仲介費用,分別為27筆共396 萬0,008 元、21筆共294 萬2,948 元、17筆共311 萬3,820 元,業據提出財務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58-60 頁),足見被告於離職前3 年利用高階人員履歷資料、可開發客戶名單、潛在會員名單,平均每年可以成交之筆數約為21.6667 筆【計算式:(27+21+17)÷3 ≒21.6667 】,每筆成 交金額為15萬4,104 元【計算式:(3,960,008 +2,942,948 +3,113,820 )÷(27+21+17)≒154,104.246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帶走之338 筆高階人員履歷資料、25筆可開發客戶名單中,雖含有曾經被告成功媒合工作之高階人才,然因該等高階人才及公司均有尋找更高階職位或更適合人才之可能,自有再為媒介工作之預期利益;被告離職前3 年平均每年可成功媒介高階人才21.6667 筆,以此計算原告1 年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333 萬8,925 元(計算式:154,104 ×21.6667 ≒3,338,925.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離職後若利用上開資料及名單成功媒介高階人才,原告即喪失其因仲介可得之獲利,是原告無從使用同一營業秘密獲得利益,應減除之所得利益為0 ,則原告1 年所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即為333 萬8,925 元。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應以338 筆高階人員乘以資料取得之成本及預期利益每筆674 元共22萬7,812 元、25筆可開發客戶名單之平均成交率為11% 乘以每筆成交可獲得15萬7,050 元共43萬1,888 元、1335筆潛在會員名單乘以資料取得之成本及預期利益每筆674 元共89萬9,790 元等語,惟被告離職前3 年平均每年可成功媒介高階人才21.6667 筆、平均每筆成交金額15萬4,104 元,即是使用其擅自重製所有名單及資料於現實獲利之筆數及金額,則原告所損失之預期利益即應以未來每年被告利用上開名單及資料而完成高階人才仲介所得獲取之利益;原告之計算方式雖為本院所不採,惟本院認定原告1 年所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為333 萬8,925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5 萬9,490 元,自無不許。至於被告雖抗辯財務報表之真正,惟該財務報表已列出各月份成交之客戶或人才名稱,被告既未具體指明表列何家公司或人才非經由其仲介,則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5 萬9,4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等語,惟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請求權基礎均係為填補被害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見調字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訴之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