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怡婷 被 告 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柔 被 告 榮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榮昇興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榮昇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昇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榮昇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回春殿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回復被告回春殿公司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確認被告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對原告之違法解雇無效(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頁)。嗣 經歷次變更,於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榮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榮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 與被告回春殿公司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回春殿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擴張或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榮昇公司或回春殿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榮昇公司之解僱不合法,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回春殿公司(原名為回春殿SPA館,於104年8月13日核准設立),擔任被告 回春殿公司負責人吳雨柔之特別助理,約定月薪3萬元,原 告任職期間出勤正常,工作認真,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然原告於104年3月間,將懷孕一事向吳雨柔報告後,被告回春殿公司便屢次希望原告自行辦理留職停薪,然為原告所拒。嗣於104年7月13日,被告回春殿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其調派至被告榮昇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經原告申訴未果,只好先行到職。因原告當時已懷有身孕,故於預產期前之104年8月17日,先申請育嬰假1個月,並接續申請產假8週,均已獲核准。詎料,被告榮昇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原告產假期間,以原告在被告回春殿公司工作時,曾與三名同事打麻將,違反員工管理規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4年8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榮昇公司回復其工作,被告榮昇公司卻置之不理,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爰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復職前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榮昇公司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榮昇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00元, 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回春殿公司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回春殿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榮昇公司,由被告榮昇公司派至集團關係企業即被告回春殿公司籌備處,擔任負責人吳雨柔之特別助理。原告與吳雨柔本係同學,原想借重原告之力協助吳雨柔處理被告回春殿公司之事務,怎料原告上班後與吳雨柔百般對立,且工作效率不佳,被告榮昇公司才於104年7月13日將原告調回新北市林口區任職,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拒絕,然原告調至林口後,工作態度及效率仍為不佳。嗣吳雨柔於104年8月13日在原告辦公室抽屜內發現麻將及賭博記帳單,詢問店長後才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上班時間,與同在被告回春殿任職之員工即訴外人吳昱鋒、劉馨嬪、蔡佩凌四人在辦公室聚賭,已違反刑法第266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被告榮昇公司之員工手冊及被告回春殿員工任用規章等規定,被告榮昇公司遂於104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4款解僱原告及吳昱鋒,另二名員工即劉馨嬪、蔡佩凌則因不具管理職務,僅記大過處分,並非為差別待遇。被告榮昇公司之解僱處分,應為合法,原告與被告榮昇公司或被告回春殿公司均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 ㈠原告係於103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榮昇公司,受被告榮昇公司指派至被告回春殿公司籌備處擔任執行長吳雨柔特別助理一職,月薪約定為3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1頁、本 院卷第186頁)。 ㈡被告回春殿公司原名為回春殿SPA館,於104年8月13日核准 成立(見本院卷第4頁)。 ㈢被告榮昇公司與回春殿公司為關係企業。 ㈣被告榮昇公司於104年7月13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回位於林口總公司擔任管理部行政助理一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頁、本院卷第187頁)。 ㈤原告向被告榮昇公司申請育嬰假,期間為104年8月17日至9 月16日。 ㈥原告向被告榮昇公司申請產假,期間為104年9月17日至11月11日。 ㈦原告與其夫吳昱鋒、蔡佩凌、劉馨嬪均坦承於104年7月14日上班時間以麻將賭博,故被告榮昇公司於104年8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及吳昱鋒(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頁、本院卷124至127頁),於104年9月2日對蔡佩凌、劉馨嬪為記大過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25頁)。 ㈧原告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榮昇公司回復其工作(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至11頁)。 ㈨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9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榮昇公司之解僱不合法,其與被告榮昇公司或回春殿公司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先位請求被告榮昇公司給付原告復職前之薪資,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回春殿公司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榮昇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榮昇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回春殿公司給付其復職前之薪資,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榮昇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吳雨柔於104年8月13日在原告辦公室抽屜內發現麻將及記帳單,經詢問店長柯姿伃(LINE代號「cuty」)後,才知原告與吳昱鋒、劉馨嬪、蔡佩凌等四人,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點50分,在被告回春殿公司內打麻將 等情,雖據提出吳雨柔與柯姿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據證人蔡佩凌所述:「具體時間為快下班或下班,誰提議的忘記了,我晚上七點有約,其他人要陪我等到七點,所以就說要打麻將,下班時間是六點,我記得要打麻將時,其他人已經在打卡,準備要下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劉馨嬪所證:「是。我們快下班的時候就開始準備,我們是六點下班,我們是五點五十幾分開始準備,忘了是誰提議要打麻將的,東西是我拿出來的,是我之前從家裡帶來的,放在公司幾天而已,原來是想說下班無聊可以打麻將,104年7月14日以前沒有拿出來打過,因為證人蔡佩凌晚上七點有事,中間很無聊,才想要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等人打麻將之當下應已下班或瀕近下班時間,並非故意在工作時間內玩樂,被告逕予解僱,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公司內賭博,已觸犯刑法第266條賭 博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被告榮昇公司員工手冊管理規章第10條、被告回春殿公司任用規章第六章之行為規範,嚴重影響集團權益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而本件原告等人打麻將之 場所係在被告回春殿公司內部,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非職業賭博場所,難認有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為護法之規定。又被告榮昇公司員工手冊管理規章第10條規定:「其他違反政府法令,如聚賭、社會善良風俗或其他違反公司利益者」(見本院卷第96頁),顯以違反政府法令為終止契約之要件,原告等人在公司內打麻將,既未違反政府法令,當無以此管理規章解僱原告之理。而被告回春殿公司員工任用規章第六章係規定:「公司期望每位員工於在職期間遵從職場倫理及不得賭博、飲酒、吸毒、抽煙、吵鬧、喧嘩、打架、偷竊以及未經直屬主管許可洩漏公司任何機密文件,若員工有上述行為產生時,直屬主管需視其情節嚴重性予以告誡並告知總公司相關部門,總公司相關部門並依其情況進行溝通瞭解並依情節嚴重性保留法律追溯權」(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未將賭博列 為逕予解僱之事由,被告逕以原告違反此任用規章而予以解僱,難認有據。另參諸104年8月19日被告榮昇公司決意解僱原告之當下,並未對一同打麻將之蔡佩凌、劉馨嬪為任何之處分,而是待104年9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會調解委員表示:「本案資方係因勞方等4人於下班時 間聚賭而生之爭議,本案調解人於會中向資方代理人確認另2位參與聚賭之員工,經資方代理人於會中回覆,公司 至今尚未懲處,於本次會後將另行懲處,惟此舉是否有規避因勞方請育嬰假及產假之責」後,被告榮昇公司始於104年9月2日對蔡佩凌、劉馨嬪為記大過之處分,此有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2頁),及被告榮昇公司104年9月2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顯見在公司內賭博並未嚴重影響公司權益,否則被告榮昇公司當無對一同賭博之員工,部份為解僱處分,部份則未為任何懲處之理。 ⒋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為管理幹部,不以身作則,反而帶頭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核屬重大云云。惟原告為吳雨柔之特別助理,並未兼任幹部,此有被告提供之名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榮昇公司雖主張原告負責統籌業務、人員管理、規章建立、代理執行長業務,並領取幹部薪資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之薪資表中亦無「幹部」、或「主管」加給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86頁) ,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帶頭違反規則,並於104年9月2日懲處蔡佩凌、劉馨嬪之簽呈中記載: 「蔡佩凌、劉馨嬪皆為基層員工,對於吳昱鋒及黃怡婷皆俱管理職幹部的邀請聚賭一事雖知有不妥,但礙於職場權威無法抵抗其意志,故皆予以附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如證人蔡佩凌、劉馨嬪前揭所證,係蔡佩凌當 日晚上7點有約,其他人要陪蔡佩凌到7點,才提議打麻將打發時間,麻將則由劉馨嬪提供,並無原告帶頭或利用權威要求他人聚賭一事,被告榮昇公司故意曲解事發經過,難認可取。 ⒌綜上,本件原告是否確於上班時間內打麻將,並非無疑,縱其於下午5點50分即開始打麻將,然考量當時已近下班 時間,且原告為初犯,對被告榮昇公司並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告所為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榮昇公司未先予以告誡,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產假中之原告,難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榮昇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榮昇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回春殿公司給付其復職前之薪資,是否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 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榮昇公司抗辯兩造僱傭契約業於104年8月19日終止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在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恢復職務,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通知原告復職,顯係拒絕受領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做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任職期間月薪為3萬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其日薪應為1千元(計算式:30,000元÷30),而原告之產假係 自104年9月17日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共224,000元(計算式:14,000元+7×30,000 元=224,0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3萬元之薪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榮昇公司給付薪資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請求被告回春殿公司給付薪資部份,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榮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榮昇公司給付224,0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