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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告
殷姿吟
原告
張家宏
原告
張振偉
原告
謝淑惠
原告
林慧怡
原告
徐月娥
原告
曹秀娟
原告
游瑞庭
原告
秦儷綺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昌銘
被告
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殷姿吟、張家宏、張振偉、謝淑惠、林慧怡、徐月娥、曹秀娟、游瑞庭、秦儷綺、謝昌銘先後受雇於被告(渠等之到職日、月薪資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起,即陸續發生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復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無預警宣布停止營業,且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致令原告求償無門,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暨均自104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並自受僱之日起依約提供勞務,然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工資,均未為給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無預警停止營業,嗣經查證方知被告公司已經台北市政府歇業事實小組認定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13日歇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薪資表明細、從業人員資料、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暨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32頁)為證,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五、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自104年10月間至11月11日止之薪資,復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與資遣費(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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