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被 告 王世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於被告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古亭分公司)擔任外場工作,被告王國華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世緯則為古亭分公司店長。因古亭分公司店內廚房與用餐區域交接處設置斜坡,並配置台車供搬運較重物件,伊於10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進行外場服務時,與員工即訴外人謝雅雯共同以台車搬運2 桶各重約30公斤之高溫熱茶行經該斜坡時,因茶桶翻覆、熱茶溢出,致伊因而摔倒並遭滾落潑灑而出之高溫熱茶濺淋(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及背部二至三度之灼傷,燙傷面積高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21,術後並有肢體皮膚萎縮致肢體行動不便等殘障傷害。被告公司、王國華為伊之雇主,明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將熱水桶載運之相關作業方式與教育訓練規定告知伊,致伊未接受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公司亦未將「以台車載運熱水桶,遇傾斜地面」之作業標準訂明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使員工確實遵守,復未於台車上設置搬運高溫物品時之相關固定措施或防止滑落措施及避免燙傷之隔熱手套、塑膠圍裙、隔熱墊等防護措施及急救措施,致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燙傷,被告公司、王國華未設置工作場合之必要防護措施及急救措施,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世緯身為店長,負有對員工督導、教育訓練及場所監督責任,明知若以台車載運熱水桶行經廚房與用餐區域交接處之搬運斜坡時,可能因傾斜角度溢出,有翻覆致燙傷員工之可能,且廚房內部易有濕滑情形更應注意,惟被告王世緯並未禁止古亭分公司員工利用推車運送搬運較重物件及茶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公司與王世緯,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新台幣(下同)463,205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 力2,924,511元、工作損失6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4,000 元,合計4,884,716元,惟僅先就其中400萬元部分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事故純係原告於搬運茶桶時,未依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應有之認知,將載有茶桶之推車以倒退方式下斜坡,而以正面方向下斜坡,又未以手扶穩茶桶,疏於注意,導致茶桶翻覆,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自己不慎造成,要非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與被告王世緯是否禁止員工以台車搬運茶桶、或曾向原告說明可以用台車搬運茶桶,或被告百八魚場公司未明訂以台車搬運茶桶遇傾斜地面時之作業標準等無關,更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前因本件事故對被告王國華、王世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王國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世緯則經法院認無過失責任,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既無過失,自不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百八魚場公司未於台車上設置搬運時之相關固定措施,與相關隔熱手套、塑膠圍裙等防護設施及急救措施,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況並不相同,且無任何法令規定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所稱之固定設施或防護、急救設施,被告公司自不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其過失顯然高於被告,應為過失相抵,且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被告公司前已給付原告之687,498元。另原告所 提交通費、其他用品及其他雜支之單據,均無法證明係屬原告身體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至其餘看護費用、未來二年復健期間醫療及交通費用、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等無單據部分,原告亦未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及其確實所需支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古亭分公司擔 任外場工作,被告王國華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世緯則為古亭分公司之店長。 ⒉被告古亭分公司店內廚房與用餐區域交接處有設置斜坡。 ⒊原告於10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進行外場服務時,與另一員工謝雅雯共同以台車搬運2桶之高溫熱茶桶經行經上揭斜坡 時,因茶桶翻覆、熱茶溢出,因而摔倒並遭滾落潑灑而出之高溫熱茶濺淋,致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及背部二至三度之灼傷,燙傷面積高達體表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一,術後並有肢體皮膚萎縮致肢體行動不便等殘障傷害。 ⒋被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6號刑 事一審判決書及被證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刑事二審判決書(均影本,各乙件),均已確定。 ⒌兩造並對上情均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法定利率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若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4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世緯未禁止員工以台車搬運茶桶、或曾向原告說明可以用台車搬運茶桶,或被告百八魚場公司未明訂以台車搬運茶桶遇傾斜地面時之作業標準,並以本件事故對被告王國華、王世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然被告王國華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世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 事判決各乙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19頁)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應堪信實。是被 告王國華、王世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業務過失傷害責任等情,業經前揭處分書及判決書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事發前將熱水桶載運之相關作業方式與教育訓練規定告知伊,亦未將「以台車載運熱水桶,遇傾斜地面」之作業標準訂明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使員工確實遵守,復未於台車上設置搬運高溫物品時之相關固定措施或防止滑落措施及避免燙傷之隔熱手套、塑膠圍裙、隔熱墊等防護措施及急救措施,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惟查: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7月1日起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款、第4款及第6款亦於同年7月1日修正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4、7款,應先敘明 。 ⑵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固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亦規定:「本法第34條第1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 容,依下列事項定之:(略)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四、教育及訓練。(下略)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另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條第1項則規定:「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六之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各等語。是前開法規堪可認係屬保護從事勞動工作人員安工及衛生之法規;然被告縱使未將「以台車載運熱水桶,遇傾斜地面」之作業標準訂明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並不當然等同於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而當然應負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灼然至明。 ⑶遑論被告公司工作規範與標準作業流程「外場服務SOP」 上雖僅記載「協助廚房人員拖飯、補湯、搬茶完成」乙節,而未敘明應以徒手方式搬運或不得以推車搬運,然參之被告王世緯既已多次於員工訓練、開店準備及營業中在店內向員工宣導要兩人互助方式以手搬茶等情,業經法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查證屬實,並於刑事判決理由中闡述綦詳,堪認被告就搬運熱茶一事已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已有足夠之教育訓練,縱該店外場服務SOP規則未 明定「搬運熱茶遇斜坡時應改由人工搬運,不得以台車搬運」,亦難率論被告王世緯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王世緯之過失所致。是被告王世緯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⑷第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於台車上設置搬運時之相關固定措施,與相關隔熱手套、塑膠圍裙等防護設施及急救措施,惟此與上開判例意旨所揭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況不同,尚難認其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亦難執此即遽認被告具有原告所稱之過失,抑或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⒊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公司、王國華與王世緯對原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即屬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據此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三)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云 云,既無可取,是其本於前開規定,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準此,則其就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從再予審酌;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李純之待證事項係看護費用支出部分,另聲請訊問之證人黃靖傑、吳昱寬則業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並有渠等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可考,因 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