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褚凱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續期佣金給付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請求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華巖營業處業務人員,負責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被告則以原告成交之產品金額,按一定比例給付原告佣金及獎金,並於次月匯至原告帳戶,倘客戶係分期給付價金,亦於各期款之次月核發佣金予原告,此稱為續期佣金,故領取續期佣金之資格不以在職與否而異。又原告於101年間雖因另有職涯規劃未再繼續 從事業務銷售,被告仍有按月撥付原告應領之續期佣金,惟自103年3月份起,被告以原告將自有業績掛件他處為由,依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35條規定,片面撤銷原告登 錄資格,並逕自沒收原告領取續期佣金權利,及將之公告被告公司全臺各地營業處周知,然該公告內容未通知原告知悉,亦未與原告查證確認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所為已影響原告生計及名譽。另被告迄今積欠原告續期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計算式:28,000×60=1,680,000】, 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續期佣金給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係華巖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明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巖公司)員工,華巖公司因與被告簽署承攬契約,而得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故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原告雖需適用被告訂定之業務管理辦法,但此係華巖公司為圖便利而將被告所定辦法逕自援用,且被告雖有直接轉帳佣金至原告所有帳戶,但此乃華巖公司為避免輾轉匯款之煩,而指示被告就其應付予原告之佣金,逕自由被告應給付華巖公司之報酬中扣除而給付原告,以了結原告與華巖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是上開情事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對被告應無續期佣金之直接請求權,其應向華巖公司請求為是。另被告公司之承攬人銷售額倘減少至一定程度,被告依約得終止其承攬銷售權利,且將某營業處銷售案件掛件在他營業處之行為,將破壞被告各承攬人公司間營業秩序,故掛件行為向為被告所禁止,本件原告因將自身銷售案件,掛件至被告之其他承攬銷售公司,已屬違規,被告查證屬實後,依業務管理辦法第135條第5項規定「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之虞者」,撤銷原告之登錄資格,並通知華巖公司依業務管理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沒收原告向華巖公司領取佣金之權利,並 無不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203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明興公司於101年9月更名為華巖公司。 ⒉原告母親尹虹湄為華巖營業處業務人員,原告於91年3 月27日報聘為華巖營業處兼職業務人員,報聘時有提出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保證書、業務人員登錄資料附件單。 ⒊如有以原告名義銷售之被告公司生前契約、靈骨塔、墓地等商品可以獲得佣金,於客戶一次付清時,原告可於次月取得以銷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佣金,於客戶分期繳納時,原告則於客戶給付次月以繳納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佣金(即續期佣金),佣金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 ⒋原告103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格式代碼及所得類別欄記載「9A執行業務所得」、扣繳單位:「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⒌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以龍(103 )通管字第004 號公告:「說明:…三、經查證尹虹湄及褚凱強將自有業績掛件他處之行為屬實,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35 條之規定,將尹虹湄及褚凱強撤銷登錄並沒收其爾後領取佣金之權利。」。 ⒍原告因以原告名義銷售之被告公司商品迄至105年10月止之 已發生而未發續期佣金為421,284元。 ㈡爭點: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是否為尹虹湄人頭? 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佣金債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且被告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取消其領取業務人員續期佣金不合法,其得訴請確認對被告有續期佣金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168萬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㈠經查,證人滕淑蘭即華巖公司負責人到庭具結證述:「華巖公司與被告公司為承攬關係,華巖公司可以賣被告公司的商品,如果成功締結,華巖公司會把案件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再發放佣金給華巖公司等語(見卷第140頁反面),此並有 華巖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承攬銷售契約書可證(見卷第63頁),信為可採。再者,證人葉竹興即鎮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好公司)負責人亦到庭結證稱:鎮好公司與被告公司為承攬關係,每年年終會簽下壹年度的承攬契約,鎮好公司並雇有業務人員承攬被告公司生前契約、塔位、墓園之銷售,登錄在鎮好公司的業務人員必須提出報聘書,內容有基本資料、家庭狀況、一般規定及保證人、銀行相關帳戶影本,完整資料大約有3頁,這些業務人員不會再跟被告公司簽署任何 契約;被告公司現在共有將近50個營業處,每個營業處都跟鎮好公司一樣性質,是壹個獨立的公司,鎮好公司對外、對客戶招牌是掛被告公司,其個人名片是寫被告公司鎮好營業處,其上另有被告公司標誌等語(見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並有證人葉竹興名片在卷可稽(見卷第117頁),以上堪認,被告抗辯華巖公司因與被告間 承攬契約關係而被稱為被告公司華巖處,華巖公司業務人員係與華巖公司成立契約關係,非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洵為可取。 ㈡原告雖以其不知華巖公司與被告公司關係,及其販售被告公司商品之佣金係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其設於彰化銀行、帳號5307-51-152550-00帳戶,被告公司並就此開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暨其業務佣金明細表抬頭為被告公司,而主張其係被告公司華巖處業務人員,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而非原告與華巖公司間云云,但被告公司華巖處實係華巖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法人,且華巖公司係因與被告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而對外以被告公司華巖處之名銷售被告公司商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契約關係,應非可認為真實。且證人滕淑蘭證述:被告發放佣金給華巖公司後因為比較繁瑣,所以華巖公司就請被告公司幫華巖公司按照比例給業務,按比例就是依照華巖公司與業務員職階約定的比例等語(見卷第140頁反面);證人葉竹興並結 證稱:被告公司每月會依據鎮好公司上個月媒介的金額,大約在20至25日間會給佣金對帳單,經其簽名及開立金額包含被告應給付鎮好公司及鎮好公司業務人員佣金之發票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就會在當月25日將佣金撥到每個銷售業務人員身上,被告公司應該給鎮好公司的佣金也是在每月25日發放,理論上應由鎮好公司發佣金給聘請的業務,因為業務繁瑣,性質相同,故大家就共同委請被告公司代辦直接發到業務的戶頭,被告公司會由公司電腦發出佣金明細給其看轉發給業務,鎮好公司業務也可以直接上鎮好公司及被告公司網站看到佣金明細;鎮好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扣繳憑單理論上應是鎮好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但實際上為了薪資的整筆計算及一致性,委請被告公司直接寄發給每個業務人員等語(見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此應足見被告抗辯 其因受華巖公司指示而將華巖公司應該給付原告之佣金由被告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所應給付與華巖公司之銷售商品佣金中扣除,以直接匯付原告等語,洵堪採信,且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佣金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原告直接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一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㈢原告又謂證人葉竹興提出之名片、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保證書上載公司名稱均為被告公司,而非鎮好公司,其需適用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被告公司有公告撤銷其業務人員登錄資格,兩造應有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與華巖公司間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華巖公司)為銷售行 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即被告公司)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所定之商品售價、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見卷第63頁),證人葉竹興提出之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則記載有:「…本人茲此聲明及確認已詳閱本申請書及被告公司暨關係企業所頒佈之業務管理辦法暨任何相關之業務規定(包含但不限於函文、公告等)並切結遵守絕無異議;爾後上述辦法及相關規定若有增、刪、修訂,本人亦同意遵守之…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其組織關係即終止,其應領取之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放。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如未來有重新登錄者,其前次撤銷登錄前之各項獎金仍依上列規定辦理,且原轄下組織緣故斷絕不得歸建。」(見卷第118頁),堪認華巖公司因與被 告間承攬契約約定華巖公司業務人員需遵守被告公司所訂業務管理辦法,而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做為媒介與報聘之業務人員約定適用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被告抗辯公司所訂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為華巖公司援用作為其公司之業務人管理辦法,其係依約定公告撤銷原告業務人員登錄資格等語,並非無據,則原告應該適用被告公司規定一事,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契約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謂被告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請求給付佣金事 件審理中,並未抗辯被告公司成英處業務經理與其無契約關係,而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而非與華巖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並提出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為證( 見卷第98頁至第105頁),但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北勞小上字第87號請求給付薪資報酬事件審理中抗辯其與匯信開發有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該公司業務經理與被告公司無契約關係等語(見卷第136頁反面),原告徒憑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 102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云云,委非足取。 五、綜上,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而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續期佣金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168萬元 ,但被告抗辯兩造無契約關係,原告係與華巖公司有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