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林世聰 代 理 人 林順益律師 相 對 人 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順 代 理 人 涂莉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鍾燿聲會計師為相對人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相對人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 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0年起即為相對人李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洲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252 萬3,400股,持股比例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307萬0,612股之百分之3,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茲因相對人有私募股票資金流向及 帳目不清之情事,恐有侵害股東權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業經本院訊問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伊曾與聲請人共同決定由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進行相關帳目之查核,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洲公司帳目有任何疑義,皆可直接向相對人提出檢閱帳冊之要求,進行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薄、表冊,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檢閱帳冊之情形存在。另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聲請人乃挾怨報復,恣意擾亂相對人之營運,故意於今年股東會常會前提出本件聲請,遽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已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所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8,307萬0,612股,聲請人自103年12月2日起迄今持有其中252萬3,400股,持股比例約百分之3(計算式:2,523,400÷83,070,612≒3%)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股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已堪認定。 (二)再相對人固有與聲請人於102年11月29日簽署備忘錄,指定 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相關帳目查核,然該次係針對關係企業東莞李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之查核,而非對相對人李洲公司所為。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依非訟事件程序,僅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本件聲請係 本於法律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為行使,本屬正當行使權利,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之情,自非權利濫用。 (三)至相對人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檢閱帳冊之情形存在,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縱依法備置各項簿冊,聲請人無不能查閱之情形,仍無礙於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況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於105年5月31日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以105年6月16日北市會字第1050196號函推薦鍾燿聲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函文 附卷可稽。爰審酌鍾燿聲會計師現為揚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自103年7月15日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迄今,執業近2年,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件在卷可參,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鍾燿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