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吳珅篁(原名:吳國龍) 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相 對 人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輝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長庚會計師為相對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至民國一百零五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創始股東,依民國99年1 月28日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之股份總數為16,800,000股,伊持有之股份為4,176,000 股,佔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25% ,嗣於105 年6 月間,伊持有相對人股數3,676,000 股,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22% ,為持續1 年以上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自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上任後,經伊數次請求查閱公司帳冊及資金往來與實際用途,相對人均未予置理,且相對人於105 年5 月30日第3 次臨時董事會決定透過股東會修改章程提高增資金額,恐涉有不法而損害伊股東權利,故聲請檢查相對人99年至105 年會計年度之各項原始憑證及商業會計憑證;另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2 月16日向易雅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雅居公司)購買進口家具而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58萬6,908 元、29萬1,060 元、96萬2,640 元、20萬4,540 元、69萬5,520 元、84萬4,342 元,惟未見相對人營業所有何進口家具之設置,恐有違法侵占公司款項,故聲請檢查相對人104 年1 月至3 月間向易雅居公司購買進口家具而支付之金額、支出金流、收據及發票等;另相對人之公關費用及各項支出浮濫,亦一併聲請檢查相對人104 年會計年度之公關費用會計科目之金額、支出金流、收據及發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與伊公司簽證會計師關係深厚,聲請人所需財物相關資料均可由會計師處查詢取得,無須聲請本院指派檢查人。聲請人指伊提高資本總額,涉有不法,乃屬誤會,且伊公司董事會均依法填具表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出至董事會決議,聲請人未於股東常會召開完畢前,即急於聲請選派檢查人,恐有權利濫用之虞;又聲請人既明白指出伊添購辦公家具之時間及金額,顯然已經查明帳務,是為權利濫用,且無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9年1 月28日之股份總數為16,800,000股,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為4,176,000 股,佔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25% ,嗣聲請人於105 年6 月間持有相對人股數3,676,000 股,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22% ,為持續1 年以上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等情,業據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然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確實知悉其財務狀況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聲請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9年至105 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至於聲請人雖另表明請求檢查之細目包含財產目錄、會計帳簿報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進銷貨帳、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成本表、財務報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歷年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監察人報告書等表冊,及104 年1 月至3 月間相對人向易雅居公司購買進口家具而支付之金額、支出金流、收據及發票,暨相對人104 年會計年度之公關費用會計科目之金額、支出金流、收據及發票等情,惟檢查人本應以提出檢查報告所必要而執行其檢查職務,本院自無須另就上開細目為檢查之諭知。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楊長庚會計師為之。本院審酌楊長庚會計師現為楊長庚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臺灣塑膠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財務稽核、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研究所會計主任等情,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楊長庚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9年至105 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