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0號第235號第236號聲 請 人 何懿德 代 理 人 何信儀律師 聲 請 人 謝依靜 吳佳臻 朱麗淑 方克少 許桓禎 潘煌文 徐偉翔 謝奇良 陳芯榛 張尹銜 王曉霜 曾錦范 吳雅琳 楊嘉慧 連思婷 陳麗雯 侯建羽 郭千鈺 黃馨平 謝秉恒 吳育任 張家瑜 高國豪 袁菀孺 陳弘儒 簡彥麟 楊登任 童偲惠 黃陶鈺 秦雅鈴 邱玲蓉 鄭嵙榮 蘇國維 周聖凱 張世宗 黃熙鈞 畢位勛 聲 請 人 蔡秉宏 林品潔 吳秉勳 黃朝詠 林於德 陳思樺 劉靖怡 徐千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樂檬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四六九一四六七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各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何懿德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曾遭黃麒耘詐騙而轉讓相對人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線上公司)全數出資一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545 、551 號裁定命樂檬線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黃麒耘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樂檬線上公司董事職務及權限在案,且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又聲請人何懿德為樂檬線上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且樂檬線上公司既已無法人代表,為避免公司無法運作之困境,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及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選任樂檬線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謝依靜等37人聲請意旨略以:樂檬線上公司已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8號命令命樂檬線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黃麒耘不得行使董事職務及權限,足見樂檬線上公司已無法人代表,而此亦將造成樂檬線上公司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支付對外廣告商及廠商費用,致使樂檬線上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而聲請人謝依靜等37人為樂檬線上公司員工,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及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選任樂檬線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㈢聲請人蔡秉宏等8 人聲請意旨略以:樂檬線上公司已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8號命令命樂檬線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黃麒耘不得行使董事職務及權限,足見樂檬線上公司已無法人代表,而此亦將造成樂檬線上公司無法支付對外廣告商與廠商費用及發放員工年終獎金,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蔡秉宏等8 人亦為樂檬線上公司員工,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及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選任樂檬線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復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三、經查: ㈠按公司法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未限定具有股東身分者始得聲請。而本件聲請人何懿德主張其原為樂檬線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嗣因遭黃麒耘詐騙而轉讓樂檬線上公司全數出資,業據其提出網路資料及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230 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足見聲請人何懿德與黃麒耘間就樂檬線上公司之股權存有爭議,聲請人何懿德主張其為樂檬線上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屬有據;另其餘聲請人謝依靜等人既均屬樂檬線上公司之員工,有聲請人聲請資料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235 號卷第78頁、236 號卷附),其等對於樂檬線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亦為樂檬線上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甚明。 ㈡又依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樂檬線上公司董事、股東為黃麒耘一人(見本院230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樂檬線上公司之董事黃麒耘業經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545 、551 號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樂檬線上公司董事職權;嗣經聲請人何懿德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核發本院北院隆105 司執全戊字第1038號執行命令,該命令並於105 年12月14日送達予黃麒耘收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545 、551 號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230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545 、551 號民事假處分卷及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03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黃麒麟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前開強制執行命令後,已生假處分之效力,則樂檬線上公司自105 年12月14日起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樂檬線上公司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為避免公司無法運作之困境,聲請為樂檬線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於法即無不合。㈢本件參酌推薦人選,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是以現任或曾任樂檬線上公司之人員,均不適宜擔任樂檬線上公司臨時管理人;又依樂檬線上公司現狀,亟需會計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審酌端木正會計師係Drexel University MBA 、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現職為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擔任台灣省會計師工會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委員等情,有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30 號卷第49頁、第60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電話徵詢意願後,已獲端木正會計師之同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30 號卷第66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樂檬線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樂檬線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