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陳淑姍 代 理 人 周 政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長瑞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上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公司董事龍建霖自民國89年9月22日起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迄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詎料該董事竟於104年 間,陸續多次侵占公司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23,830,239元,此外,相對人尚於97至99年間,明知長瑞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發放任何股利予聲請人,竟仍開立虛偽不實之股利憑單,相對人除涉犯刑法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責外,尚應對長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返還侵占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另案並向本院聲請准在臨時管理人代表長瑞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董事龍建霖返還已侵占公款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裁判確定前,禁止董事龍建霖以長瑞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於本件聲請就該董事停止實行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期間,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聲明:請准選任龍慧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為長瑞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同時對相對人長瑞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龍建霖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於龍建霖返還侵占相對人公司公款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前,禁止龍建霖以相對人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職權,此間相對人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恐影響相對公司人業務,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然該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是董事龍建霖尚能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權。另衡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既已超過1年,持股比例亦達股份總數3%以上,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既均存在,若聲請人確對相對人董事長龍建霖之業務執行有意見,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非不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決董事職權行使,此方式亦可循成立常態性之董事會方式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自不應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為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影響公司之營運,致造成公司之損害。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既未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聲請人尚可循諸如持股比例達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方式為之,則其逕行提起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尚難認確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