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傑克米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阿卡波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汶萊商阿卡波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明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鳴濤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 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破壞所增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有謝素関於民國99年5月3日拍得相對人公司股票49萬5,000股,而與邱康寧、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霖公司)及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成為相對人公司唯四股東,謝素関嗣於100年1月20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福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福兵公司與麥新達公司則於100年10月26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聲請 人公司,聲請人並與邱康寧於103年10月24日將股權信託移 轉登記予成霖公司,成霖公司即於同日依公司法第128之1第2項規定以唯一法人股東之身分指派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 章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指派游世翔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並於104年6月1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廖璋文應為相對人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然因相對人公司於92年10、12月之更名、選任董事及增資登記均被認定係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持不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辦理,周再發並因此被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市政府乃撤銷相對人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相對人公司登記因而回復91年8月之狀態,即為 代表人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上合稱周再發等4人),詎周再發等4人竟因公司登記回復而主張行使董監事權利,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及成霖公司乃對周再發等4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則裁定 准供擔保禁止周再發等4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周再發等4人實際已無法行使職權,另因實務上各訴訟及非訟事件之繫屬法院係以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認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廖璋文亦因此無法行使職權,現今事實上已無任何人得以代表相對人公司續行訴訟及非訟事件並對外交易,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事實上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前將股權信託移轉登記予成霖公司後,已於104年6月23日與成霖公司合意終止信託,現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得以利害關係人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選任林育生律師、方鳴濤律師、吳西源律師或沈孟賢律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謝素関於99年5月3日因拍得相對人公司而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嗣將股票全數轉讓予福安公司,福兵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另名股東麥斯達公司則於100年10月26日將股份 全數轉讓予聲請人公司等語,業據提出公證書及所附拍賣事件之經濟部函、對股東之通知函、拍賣公告、投標單、新光銀行南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拍賣得標證明等相關 文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對人公司99年5月3日、100年1月31日股東名冊、股份轉讓書、過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69頁至第188頁),是聲請人雖非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股東,仍應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91年8月26日前董 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而相對人公司雖有以於92年10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 更公司章程且更名為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日召開董事會 、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等為由,申請公司董事、監察人、章程等變更登記,而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但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實際並未召開,周再發係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聲請公司變更登記,周再發因此被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有 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此告知臺北市政府後,臺北市政府乃撤銷上開92年間核准相對人公司登記申請所為行政處分,及撤銷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將公司章程回復至89年12月11日狀態,公司登記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即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之狀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相對人公司91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反面)。又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 業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禁止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職權,本院並 已於104年3月5日發執行命令,有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可查 (見卷第30頁至第38頁)。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既均遭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渠等行使董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應堪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此情確致相對人營運利益等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即有理由。本院參酌聲請人推薦之人選方鳴濤律師曾任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對公司之管理營運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並已徵得方鳴濤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卷第107頁),故認選任方鳴濤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