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美芳 黃愛芳 黃滿芳 上列3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維律師 相 對 人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相 對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黃愛芳 檢 查 人 余煒楨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 條亦定有明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金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年公司)出資額合計超過資本額之3 分之1 之股東,惟自民國102 年起,伊等均未接獲相對人金年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之財務表冊,亦未曾就上開年度之財物表冊為承認;另聲請人黃美芳、黃愛芳分別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友公司)600 股、600 股,合計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6.67 %之股東,黃滿芳亦為相對人七友公司之長期股東,惟自102 年起,伊等均未接獲相對人七友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而無從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至公司查閱年度財務表冊,及予以承認財務表冊。為了解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自102 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金年公司、七友公司之檢查人,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分別於105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函知相對人提供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並應預付酬金,相對人雖於105 年8 月11日提供該等資料,惟質疑給付檢查人執行本件檢查工作之報價,檢查人遂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亦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各應預先給付檢查報酬30萬元,金年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26日函請檢查人陳報本件檢查情形,檢查人仍函覆未收到報酬,本院遂於107 年2 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60萬元,然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8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拒絕預納本件檢查報酬等情,有上開函文、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65 號裁定、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寶(106 )字第120803號函、寶(107 )字第020501號函、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8至71頁、第100 至101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71 至173 頁)。是以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選派檢查人迄今,雖據相對人提出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惟因相對人拒絕預納檢查費用,本院為利本件檢查工作之續行,爰依首揭法規命聲請人預納檢查費用,仍經聲請人表示拒絕而迄未繳納,致檢查人自接受本件檢查工作迄今已逾2 年仍未著手進行檢查工作。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表示不願預納本件檢查費用,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展開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