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徐介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自應限縮本條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 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0%之單一最大股東,而相對人成立於民國100年4月間,為一從事活動舉辦、提供媒體公關及財經顧問服務之公司,並由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胡釗維之妻楊珮欣及黃智銘擔任董事,渠等本應對公司履行忠實義務,不應為競業、侵占公司商業機會之行為,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聲請人謀取最大利益。詎料,黃智銘、胡釗維等人明知自己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罪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日開始著手籌備 與聲請人相同業務之公司即第三人致青春有限公司(下稱致青春公司),並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致青春公司名義於104 年3月3日進行招攬台大經濟系15周年同學會活動,並分別於104年3月10日承辦建國中學同學會、104年6月中舉辦芝加哥校友會、104年6月20日承辦台大經濟系15周年同學會活動,致相對人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甚且聲請人於104年間進行內部調查即經過內部 電子帳冊進行比對後發現,黃智銘及胡釗維等人除有前述競業行為外,發現胡釗維不法侵吞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及以聲請人名義盜蓋文件,為此聲請人僅能轉知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並經相對人之公司監察人於104年11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智銘及胡釗維等人提出刑法背信罪等告訴,且因監察人提出告訴後,因對公司經營階層極為失望,隨即並辭任監察人職務。 ㈡又相對人之公司董事任期早已於103年3月31日屆期,故聲請人自103年起一再催促相對人必須依法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以105年2月26日台北世貿存證號碼第51號函請求相對人應立即召開股東會以說明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遭董事長黃智銘及楊珮欣等人拒絕召開,致使相對人成立至今均未曾召開101年至104年度之股東會。另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辭任及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黃智銘後,渠等除以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之職權,試圖干擾監察人所提起前開追究渠等背信責任之訴訟及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運作陷入空轉外,並於104年11月間以人頭設立第三人如時公關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如時公司),用以掏空相對人之業務,即渠等與相對人既有之28家上市櫃公司客戶之公司承辦人進行溝通,隨後再指示相對人之員工以相對人之電子郵件系統以「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改組」之名義通知相對人之客戶,再由客戶以「依據契約規定」向相對人終止契約,並在同時兼任如時公司業務負責人之胡釗維引導下與如時公司簽約,隨後相對人所有員工幾近於同一時間全部離職。而上述客戶依據每間公司年費約為72萬元至80萬元,故平均收費76萬元計算,相對人因遭移轉28家上市櫃公司客戶之行為,受有2,128萬元之損害,且前開客戶均簽有自動展延條 款,亦即相對人董事長黃智銘及胡釗維移轉客戶之行為至少造成相對人高達4,256萬元之損害。另聲請人於105年1月7日前往相對人公司處探查,發現相對人公司已人去樓空,且租約於105年3月31日到期後,尚未進行續約,董事長黃智銘、胡釗維均未向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有股東說明相對人現將遷往可處、未來何去何從,視公司治理為無物。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董事會已拒絕依法運作,且現任董事仍因對相對人背信受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因相對人董事長黃智銘、董事楊珮欣拒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說明財務、業務狀況,實已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以重新整頓相對人公司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40萬元,佔資本額約40%,且 前開出資額其中30萬元係由監察人徐熙杰代為持股,現監察人徐熙杰已於104年11月15日出具股份返還協議書將前開代 持有之股份返還予聲請人等情,雖據其提出104年11月15日 股份返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附聲證21),惟姑不論聲請人前開徐熙杰代其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30萬元之股份等情是否為真,然由卷附相對人公司之104年10月29日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資本額10%之股權,該時並任董事長之職(見本院卷附聲證24),是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㈡本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董事黃智銘、楊珮欣及監察人徐熙杰等人,渠等任期均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雖相對人公司之前開董監事任期均於103年3月24日屆至,惟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尚未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黃智銘、楊珮欣及徐熙杰之董監事職務,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相對人公司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聲請人、黃智銘、楊珮欣及徐熙杰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惟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董事會辭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並經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黃智銘、楊珮欣互推 選任董事黃智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等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公司現至少仍有董事即黃智銘、楊珮欣等二人,並以黃智銘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於聲請人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後,尚得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推選任 董事黃智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足徵相對人公司未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董事長黃智銘、董事楊珮欣及胡釗維除有經營與相對人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拒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說明財務、業務狀況等背信、不法侵吞相對人公司資產之行為外,甚將相對人公司所有28家上市櫃公司客戶移轉至如時公司,致相對人公司受有高達4,256 萬元之損害,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重新整頓公司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致青春公司及如時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聲證2及8),前開公司之代表人均非相對人公司董事黃智銘、楊珮欣或胡釗維,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公司董事黃智銘、楊珮欣參與、出資如時公司或致青春公司或擔任職務等節予以舉證,尚難認渠等與如時公司或致青春公司有何利害關係存在。雖由聲請人所呈之其祥生物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英瑞國際、綠悅控股、銘鈺精密等公司之營收新聞稿、照片及591租屋網招租查詢資 料可知,相對人公司原員工詹雅鈞、楊舜惠至如時公司任職以及相對人變更遷離原營業所等情為真,然此無法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不為行使職權,並已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聲請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疑。再者,縱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黃智銘、楊珮欣不法侵吞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有背信等情為真,俱屬其認為董事違法執行公司職務致造成損害之事項,亦係黃智銘、楊珮欣是否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刑事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衡諸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既已超過1年,持股比例 亦達股份總數3%以上,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既均存在,若 聲請人確對相對人董事長黃智銘之業務執行有意見,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非不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決董事職權行使,此方式亦可循成立常態性之董事會方式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自不應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為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影響公司之營運,致造成公司之損害。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既未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聲請人尚可循諸如持股比例達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方式為之,則其逕行提起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尚難認確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