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雅婷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珠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世金會計師(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為相對人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宸絨企業社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股東身分,並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份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 使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於上開規定賦予其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乃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限制股東須持股至少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且繼續1年 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僅能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內容。基此,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加以調和。從而,符合首揭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如非濫用檢查權、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9年起即投資相對人迄今,並曾擔任相對人董事一職,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中之149,100股,所占比例已達29.8%,是聲請人為繼 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 相對人自103年起即為前任董事長劉雅如所掌控,然劉雅如 於當年8月間與伊及伊配偶即第三人林大榮發生股權爭議後 ,即未再向伊揭露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復於104年11月11日 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再於104年12月23日由另一股東戴美 瑩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強行改選董事,是相對人之經營已陷入混亂,當前董事會之正當性殊嫌可慮。詎相對人董事會竟於105年1月及3月間,陸續決議通過以回溯計算之高薪聘請 劉雅如為總經理、以回溯計算之方式調整現任董事長曾芳珠月薪、追認劉雅如身為前任董事長之薪資並補發其個人業績獎金、更決定由相對人為前任董事長劉雅如先行墊支訴訟費用且如獲勝訴無須返還等諸多不合理議案,嚴重損害股東權益。此外,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劉雅如並於104年5月間,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遂擅行違法分派盈餘與自己及股東戴美瑩。由上可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有疑義,經營階層實難再獲伊信任,確有選派檢查人查明前揭情事之必要。復因相對人尚有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宸絨企業社等3間商號,且其等之營利情形均業經相對人列入 其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業務帳目等資料中,為免相對人藉此分散盈餘而遮掩實際經營狀況,亦應一併納為本件檢查之標的。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及其所屬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宸絨企業社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裁准選派檢查人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99年7 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擔任伊之股東兼董事,本身即 參與公司之經營,且其配偶即現任董事林大榮為伊前任經理人,就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知之甚詳,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29條規定,聲請人本得查閱及抄錄伊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伊不僅未拒絕,更已訂於105年5月20日召開股東會,而因檢查人之報酬須由伊支付,倘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毋寧將造成伊財務上負擔,足見本件聲請有所不妥。至聲請人所稱伊董事會陸續決議通過傷及股東權益之不合理議案等節均不足採,亦不得作為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依據。縱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因聲請人於99年7月30日至104年12月23日間為伊董事,依其職權本可查閱相關帳冊資料,故應將檢查期間限縮在105年 以後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99年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中 之149,100股,所占比例約為29.8%(149,100÷500,000=0. 2982),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以行使少數股東權之要件,洵堪認定。又公司法上開規定為賦予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並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在立法上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為斟酌、衡平,是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惟檢查項目僅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則負有容忍義務。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檢查權之行使,其聲請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相對人如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配合檢查而影響營運,堪認相對人有容忍之義務。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所憑依據均不足採信,且其曾於99年7月30日至104年12月23日間擔任相對人董事參與公司經營,其配偶林大榮又為相對人前任經理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應知之甚詳,更可依法查閱及抄錄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況相對人已訂於105年5月20日召開股東會,選派檢查人將造成相對人須支付檢查人報酬之財務上負擔,故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或限縮檢查期間云云。然承前所述,聲請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倘其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存有疑義,即得本於法定股東檢查權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前開抗辯均與法定聲請要件無涉,要難憑採。況個別董事並無監察人所擁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查核權,不論所受賦予之職權範圍為何,均難全面、完整獲得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相關資訊,並確實監督其營運;而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因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務,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應可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至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故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 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負擔、金額如何決定等,法已有明文。聲請人既本於股東檢查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復身兼相對人大股東,其終會依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損益結果,而實質承擔支出檢查人酬金費用之成本,當不致無端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因相對人將負擔檢查報酬,而不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市○○區○○街00號)之莊世金會計師負責本件檢查業務(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審酌其學經歷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碩士、長榮大學會計系學士及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曾任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並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且於臺灣大學法律學分班第10期畢業,現職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適於擔任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又就聲請人所稱: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宸絨企業社共3家商號 與相對人公司乃實質同一,且經相對人將該等商號編入財報等情,業據提出Hestia Nails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FACEBOOK網頁所載各分店詳細資訊截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反面),堪信屬實,是本件檢查人檢查範圍,應以相對人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宸絨企業社自103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