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3號原 告 謝善云即微風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9 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後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7,110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 代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165,000元。查,鑑定費用 係裁判費之一部,於訴訟進行中,由聲請鑑定之一方先行繳納,待日後判決確定後,即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經暫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00,000元【計算:35,000元+165,000元=200,00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00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