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 告 陳楊明 代 理 人 陳垚祥法扶律師 被 告 六九商行即林博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本院103年度勞訴 字第38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7,622元本息,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揆諸上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8,900元(8,370+530=8,900),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即6,675元(8,9003/4=6,675),餘2,225元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業已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故其尚應繳納 1,695元(2,225-530=1,695)。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37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675元,餘1,695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