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 告 王子杰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臺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臺灣衍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臺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臺灣衍比斯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分別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0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和解筆錄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44元及利息;③並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次查原告為70年1月出生,其遭解僱時約28歲(以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8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5,944元,是以訴之聲明第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3,113,280元【計 算式:25,944元1210=3,113,280元】;訴之聲明第②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①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①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③按月提撥勞退金部分,係請求算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定期給付,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 年4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 年期限,故訴之聲明第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368元【計算式:1,584×52=82,368】,以上合計3,195,648元【計算 式:3,113,280+82,368=3,195,6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㈡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擴張並追加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6,264元及利息;③被上訴人應將12,733元本息存入上訴人勞退金個人專戶;④被上訴人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個人專戶。是以,按諸上述核定標準,訴之聲明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1,680元【計算式:26,264元×12 ×10=3,151,680元】;訴之聲明②按月給付26,264元元薪 資部分包含於訴之聲明①內,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③其中勞工退休提繳金額部分核定為12,733元;訴之聲明④部分,係請求算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定期給付,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即36個月,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訴之聲明第④項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024元【計算式:1,58436= 57,024元】,以上合計3,221,437元【計算式:3,151,680+12,733+57,024=3,221,437】,應徵二審裁判費49,465元 。 ㈢二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不利部分上訴第三審,並已繳納裁判費51,247元,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載明除約定項目外,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是以,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逕以1/3計算,即為16,488元【49,465元×1/3= 16,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原二審因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由法院墊支之證人黃兆琦日旅費560元,合 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7,0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裁判費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49,728元【32,680+17,048=49,728】,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9,72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