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949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冠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樂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乙紙(支票號碼:GA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未料屆期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薇娜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潘樂芸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潘樂芸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潘樂芸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施潘樂芸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