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宋倬榮即薩摩亞商金誠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 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薩摩亞商金誠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金誠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㈠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㈡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公 函。㈢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㈣提出股東名冊。㈤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㈥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㈦提出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㈧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外國公司則應經董事會審查通過)。㈨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105年9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 20日、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各於105年7月13日、 105年9月9日收受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