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樹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於摩斯漢堡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893元,另每月尚有11,226元之勞保月退金,合計25,119元,有台新銀行存摺薪資入帳明細、郵政存摺月退金入帳明細各在卷可稽,名下有民國71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出廠已35年,堪認無殘值,另有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720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630元及信韻音樂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00,000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債務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支出列計13,119元,條件為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12,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35.72%,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債務人 自費由本院囑託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其名下信韻音樂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00,000元之價值,鑑 定結果為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債務人另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更生方案,將名下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720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630元再列入方案清償,條件為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12,074元,第72期清償12,09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869,350元,清償成數35.94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69,35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381,123元,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3,119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54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名下股份價值應列入清償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債務人名下信韻音樂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00,000 元業經鑑定為0元,債務人業將名下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額720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630元再列入方案清償,債務人每月收入25,119元,扣除必要支出13,119元後,業將每月餘額加計名下投資金額之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