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演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華祥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即 劣後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900元,另於鐵板城快餐店即美孜小吃店擔任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11,550元,合計24,450元,無獎金收入,其名下僅有1997年份之汽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3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 償4,533元,第7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5,333元,合計共清償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303,192元,清償成數9.9705%( 計算式:4,5336+15,33318=303,192;303,1923,040,887=9.9705%),並於每期第一個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03,19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有1997年份之汽車一部,無其 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562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互助福利金、團保合計1,203元(見薪資明細表),再扣除分擔其女 同住之房租費4,500元,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859元, 與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相當, 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女(85年4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現仍在學,將於107年6月完成學業,有大學學員證明、繳費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卷、暨105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 在卷足憑,債務人每月負擔與其女同住之房租費4,500元, 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堪認合理,亦符於倫情,且債務人考量其女完成學業後所減省之房租費,而於第7期以後每期(每3個月)增加清償10,800元,益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4,450元,扣除必要支出22,562元後,以3個月為1期,將每3個月餘額提出4,533元(已逾每3個月餘額五分之四)用 以清償債務,於第7期以後每期清償15,333元(已逾每3個月 餘額五分之四),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 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僅得就其 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本件其他債權人核無受償餘額,故劣後債權人並無受清償餘地,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