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燕輝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素芬律師 關 係 人 即 保證人 李伯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裁定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7 月31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3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5,14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090,08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9.1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打零工為生,主要在幫朋友賣茶葉及幫人開貨車,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等情,有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卷、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1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打零工,主要是做幫朋友賣茶葉,還有幫人開貨車,每月平均收入有18,000元,除此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打零工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我名下有不動產,在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持分6 分之1 ),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持份全部),另有南山人壽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8,898元。」有106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為4,700元/平方公尺,面積為1230平方公尺,債務人權利範圍1/6,則債務人持有該土地價值為963,500元(計算式:〈4,700元×1230〉×1/6=963,500元)】 、雲林 縣稅務局106 年3 月3 日雲稅房字第1060007572號函檢附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屋現值為31,8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1816 號函等附卷可參。又關係人李伯卿願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經本院詢問:「現任職何處?」保證人答:「在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之工作,原來65歲之前是擔任副總的工作,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姐姐的公司,平均每月8 萬元收入。」有本院106 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保證人李伯卿提出之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度收入為1,070,520 元、105 年度收入為1,069,422 元)、本院依職權調閱保證人李伯卿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並於106 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中告知保證人李伯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擔之權利義務關係】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共15,85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費瓦斯費共850 元、個人電話費500 元、房屋租金(含水費)8,0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該屋照片4 張、雙城觀光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台灣煤氣公司瓦斯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支出與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相近,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共1,627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878 元】部分,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18,000元,加計財產價值(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保單價值)共計1,054,198 元【計算式:963,500 元+31,800元+58,898元=1,054,198 元】,平均每月約為14,642元,共計32,64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7,477元後之餘額已幾近全部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且已願攤提所有財產價值,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15,14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薪資及財產價值): │ │ 分6年共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5,14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 │ ,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薪資及財產價值):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於 │ │ 每期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 │ 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9、10、11、12、1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741,25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090,08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9.14% │ │6.備註: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關係人李伯卿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237,816 │ 6.36%│ 963 │ │ │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83,934 │ 2.24%│ 33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162,030 │ 4.33%│ 656 │ │ │限公司 │ │ │ │ ├──┼─────────┼─────────┼───┼───────────┤ │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144,394 │ 3.86%│ 584 │ │ │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73,227 │ 4.63%│ 70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298,375 │ 7.98%│ 1,208 │ │ │限公司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61,890 │ 1.65%│ 2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216,738 │ 5.79%│ 87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381,190 │10.19%│ 1,54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352,452 │ 9.42%│ 1,426 │ │ │司 │ │ │ │ ├──┼─────────┼─────────┼───┼───────────┤ │11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1,437,495 │38.42%│ 5,817 │ │ │限公司 │ │ │ │ ├──┼─────────┼─────────┼───┼───────────┤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10,438 │ 0.28%│ 4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181,273 │ 4.85%│ 73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3,741,252 │ 100%│ 15,140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