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小英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千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號裁定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5 月11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6,027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33,944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5.5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佣獎金明細表、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收入明細表、每月平均佣金收入計算式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任職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每月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收入是24,000元,除此之外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本院問:「…依據更生裁定列計薪資為27,815元,為何現在薪資收入僅為24,000元?是否計算上有誤?」債務人答:「現在因為佣金調降,收入並沒有這麼多,而且裁定之每月27,815元僅是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份之平均薪資,但在104 年7 月前因為要照顧生病的母親,無法出去工作,所以沒有收入,直到母親往生後我才有辦法出來工作,我會再出具詳細的計算式供債權人參考。」」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106 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動產,但有一張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會在另行陳報。」,而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債務人保單僅為醫療型保單,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狀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4,208元【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 元、個人交通費88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683 元、個人手機費500 元、醫藥費145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灣電力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就租金部分,亦據債務人自陳:「租屋在臺北市○○街00巷○號○樓,每月租金是12,000元,我與父親同住,所以我負擔一半6,000 元。」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與父親同住,平均分擔房租(平均一人6,000 元),則債務人租金之列計自屬合理。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暨職業工會會費2,259 元【勞保費1,384 元、健保費675 元、職業工會會費200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證明、台北市度量衡裝修業職業工會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四)、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24,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6,467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就更生方案的勞健保費用過高部分,亦經本院調查:「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關於勞健保費用,單據係以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但更生方案之收入僅為24,000元,是否應以該收入應繳納之勞健保費列計?」債務人答:「會重新調整勞健保及會費之支出。」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債務人於106 年5 月11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已調整為以24,000元為投保薪資對應之勞健保費【勞保費為1,384元、健保費為675元】,債務人陳報之理由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433,94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6,02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 │ 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767,67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33,94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59%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3,890,235 │50.08%│ 3,01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01,415 │ 2.59%│ 15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328,861 │ 4.23%│ 255 │ │ │限公司 │ │ │ │ ├──┼─────────┼─────────┼───┼───────────┤ │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3,347,166 │43.09%│ 2,597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7,767,677 │ 100%│ 6,027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