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上致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蔡梅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綺盛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櫃代班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538元,其名下僅有2010年份之機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證明、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工作相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1,861元,共16期,第1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901元,共56期,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8,232元,清償成數12.1923%(計算式:1,86116+3,90156=248,232 ;248,2322,035,971=12.192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48,23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44,664元;另其名下僅有2010年份之機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7,677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為3,287元, 包括積欠健保費部分之每月分期款2,040元及當期款1,247元,有分期繳納核定書及健保費繳費單據在卷足憑,其女扶養費列計3,000元,又每月分擔租金10,000元及分擔水電瓦斯 費395元,上開居住費用共列計10,395元,有租賃契約、水 電瓦斯費單據各在卷可稽,該居住費用除債務人為其個人部分支出外,尚包括為其女分擔部分,故每人平均約5,197元 ,從而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應為16,192元(計算式: 膳食費6,000+交通費1,000+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個人部分 5,197+日用品費3,000元+電話費59元+手機費936=16,192),核與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 相當,堪認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女(96年7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配偶每月收入僅約15,816元,且自身亦有負債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每月支出已分擔其女之扶養費1,500元,並分擔租 金及水電瓦斯等共同居住費用3,895元,而由債務人分擔其 女之扶養費3,000元及其女居住費用5,197元,合計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堪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現階段每月收入29,538元,扣除必要支出27,677元後,第1至第16期,將每月餘額全數即1,861元用以清償債務,自第17期起,因所積欠健保費每月分期款2,040元已清償完畢 ,每期可再增加清償2,040元,將每月餘額全數即3,901元用以清償債務,核該方案已將每月餘額提出超逾九成之數額為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