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上致
- 代理人
-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代理人
- 蔡梅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宇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李佳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綺盛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櫃代
班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538元,其名下僅
有2010年份之機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證明、
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工作相片、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
1,861元,共16期,第1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901元,共
56期,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8,232元,清償
成數12.1923%(計算式:1,86116+3,90156=248,232
;248,2322,035,971=12.192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
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48,23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44,664元;另其名下僅有2010年份之機車一部,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7,677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為3,287元,
包括積欠健保費部分之每月分期款2,040元及當期款1,247元
,有分期繳納核定書及健保費繳費單據在卷足憑,其女扶養
費列計3,000元,又每月分擔租金10,000元及分擔水電瓦斯
費395元,上開居住費用共列計10,395元,有租賃契約、水
電瓦斯費單據各在卷可稽,該居住費用除債務人為其個人部
分支出外,尚包括為其女分擔部分,故每人平均約5,197元
,從而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應為16,192元(計算式:
膳食費6,000+交通費1,000+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個人部分
5,197+日用品費3,000元+電話費59元+手機費936=16,19
2),核與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
相當,堪認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女(96年7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配偶每月
收入僅約15,816元,且自身亦有負債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其每月支出已分擔其女之扶養費1,500元,並分擔租
金及水電瓦斯等共同居住費用3,895元,而由債務人分擔其
女之扶養費3,000元及其女居住費用5,197元,合計尚低於依
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堪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現階段每月收入29,538元,扣除必要支出27,677元後,
第1至第16期,將每月餘額全數即1,861元用以清償債務,自
第17期起,因所積欠健保費每月分期款2,040元已清償完畢
,每期可再增加清償2,040元,將每月餘額全數即3,901元用
以清償債務,核該方案已將每月餘額提出超逾九成之數額為
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
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
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