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弘名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美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3 號裁定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5 月9 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4,390 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4,664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16,354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5.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佳佳美食小舖,每月個人淨營收約29,065元(計算式詳後述)等情,有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佳佳美食小舖營運狀況表暨營業記帳光碟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3 號及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7 號卷內供參。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與我太太共同經營佳佳美食小舖,每月營收約13萬至16萬元之間,扣除成本約5 成左右,實際盈餘請參照聲證16,但聲證16的部分並沒有扣除店租金的支出。」本院問:「為何當初月支出的記載無包含店租金的部分?」債務人答:「是因為每天就雜項的部分記帳,店租金是一筆支出,所以當時記帳並沒有就固定的租金支出記帳。」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經本院勘驗債務人所附之營業記帳光碟,確僅有營業雜項之支出列計,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就103 年8 月至105 年8 月共25個月之月收入總和為3,701,207 元,月支出總和為2,247,976 元,盈餘為1,453,231 元,則債務人之個人淨收入每月平均為29,065元【計算式:(3,701,207元-2,247,976元)÷25×1/2=29,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除 營業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有一張保德信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有52,114元。」有本院106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106 )保字第269 號函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93 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支出費用24,989元【包括住家租金6,250 元、店面租金17,000元、營業稅808 元、水費82元、瓦斯費149 元、交通費7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住家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地址為台北市○○街○號○樓】、店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地址為台北市○○街○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配偶共同經營餐館,且如前所述其淨收入尚未扣除店租金,故店租金支出係屬其營業所必須,此部份之列計應屬合理。又配偶董○寧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生程序,實難於經濟上有任何協助債務人之可能。故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營業收入約29,065元,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720 元,最後一期為994 元【計算式:720 元× 71+994 元=52,11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989元後之餘額,皆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316,35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4,390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 │ │ 出4,664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324,78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16,35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94%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431,488 │ 8.1%│①第1-71期:35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378元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120,536 │ 2.26%│①第1-71期:9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05元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169,273 │ 3.18%│①第1-71期:14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48元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103,106 │ 1.94%│①第1-71期:85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91元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886,265 │16.64%│①第1-71期:73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776元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566,415 │10.64%│①第1-71期:46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496元 │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183,550 │ 3.45%│①第1-71期:152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161元 │ ├──┼─────────┼─────────┼───┼───────────┤ │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1,377,019 │25.86%│①第1-71期:1,135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1,206元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838,713 │15.75%│①第1-71期:69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735元 │ ├──┼─────────┼─────────┼───┼───────────┤ │1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96,039 │ 1.8%│①第1-71期:7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84元 │ ├──┼─────────┼─────────┼───┼───────────┤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71,832 │ 1.35%│①第1-71期:59元 │ │ │司 │ │ │②第72期:63元 │ ├──┼─────────┼─────────┼───┼───────────┤ │1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480,544 │ 9.02%│①第1-71期:39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421元 │ ├──┴─────────┼─────────┼───┼───────────┤ │ 合 計 │ 5,324,780 │ 100%│①第1-71期:4,390元 │ │ │ │ │②第72期:4,664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