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惠鈴 代 理 人 郭明松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970元,加計年節獎金、年終獎金、津貼、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收入為42,125元,名下無財產,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結果、薪資單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7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5,600元,清償成數27.9929%(計算式:3,00024+5,70048=345,600 ;345,6001,234,597=27.992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最大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表示同意,臺灣銀行則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45,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工作處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大台北生活圈,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8,880元,扣除健保費1,074元、勞保費764元、福利金132元(以上均見薪資單扣除項目)、其配偶扶養費5,000元、其次女扶養費11,750元後,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20,160元,其中尚包括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及第四台費用共1,312元,合計12,312元,核係債務人為其個 人及其配偶所共同支出之生活費用,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計算後之每人分擔額各為6,156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 性支出為14,004元(計算式:20,160-6,156=14,004), 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 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配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且長期失業,僅能到處打零工,104年度全年僅賺取25,000元,每月收入 為2,083元,名下並無財產,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各在卷足憑,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為其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及租金、水電瓦 斯費等分擔額6,156元,合計11,156元,並未高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應認合理;又債務人之次女(85年7月生)尚在學,104年度全年所得21,534元,每月收入僅1,795元,名下並無財產,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期成績單、註冊單、學生證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之配偶無扶養能力,已見前述,故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其次女之每月扶養費11,750元,已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女於畢業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於第25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益見其清償誠意。 ㈣本件最大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債權額比例90.42%)表示同意,債權人臺灣銀行係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本件係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社會福利,如准債務人所請,將有損其債權云云,惟按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42,125元,扣除必要支出38,880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 並於第25期以後,將每月減省之扶養費增加清償2,700元, 即每月清償5,700元,考量債務人患有C型肝炎、肝功能異常,醫囑不宜過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其每月收入中約6,523元係屬加班費收入,審酌債務人上開健康情形,堪 認該部分收入視其健康情形應非穩定,故債務人於第25期以後,將每月減省之扶養費再增加清償2,700元,應認合理。 再觀諸其個人支出及扶養費,核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