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盈熙
- 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羅建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王冠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李佳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代理人
- 涂軒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陳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澄映企業社,擔任服務員,每
月含加班費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138元,另每月領
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兩筆合計3,938元,每月收入
為36,076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83,954元、富
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1,352元、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
85,928元,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薪資單、澄映企業社在職證書及勞健保繳費證明、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國泰人壽函、富邦人壽函、南山人壽函及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
第35期,每期清償3,500元,共35期,第36期至第50期,每
期清償9,720元,共15期,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79
5元,共22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81,790元
,清償成數15.9816%(計算式:3,50035+9,72015+18
,79522=681,790;681,7904,266,084=15.9816%),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表示同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
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
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1,79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尚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211,234
元,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核屬大台北生活圈,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7,98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之勞保費400元、健保費141元、其二子扶養費23,000元後
,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4,445元,僅略高於新北市106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
㈢債務人育有二子(各於88年10月生及90年1月生),均就學中
,債務人配偶已死亡,由債務人獨立扶養,債務人每月支出
其子扶養費每人各11,500元,尚低於依新北市106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子於成年
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分別於第36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
為9,720元、第51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為18,795元,益見其
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無履行可能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
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
以為論據,債務人於第1期至第35期,每月收入36,076元,
扣除支出後固無剩餘,惟債務人名下尚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合
計211,234元,故債務人第1期至第35期每期清償3,500元,
核屬可行,另於第36期至第50期,每月收入減為34,107元(
減少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每月支出減為26,486元
(減少長子扶養費),將每月餘額全數即7,621元,加計保單
預估解約金後每期清償9,720元,另於51期至第72期,每月
收入減為32,138元(減少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每
月支出減為14,986元(減少次子扶養費),將每月餘額全數即
17,152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後每期清償18,795元,經核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預估解
約金,已提出逾九成之數額列入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
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
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