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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盈熙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涂軒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澄映企業社,擔任服務員,每
    月含加班費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138元,另每月領
    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兩筆合計3,938元,每月收入
    為36,076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83,954元、富
    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1,352元、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
    85,928元,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薪資單、澄映企業社在職證書及勞健保繳費證明、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國泰人壽函、富邦人壽函、南山人壽函及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
    第35期,每期清償3,500元,共35期,第36期至第50期,每
    期清償9,720元,共15期,第5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79
    5元,共22期,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81,790元
    ,清償成數15.9816%(計算式:3,50035+9,72015+18
    ,79522=681,790;681,7904,266,084=15.9816%),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表示同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
    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
    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
    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1,79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尚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211,234
    元,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核屬大台北生活圈,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7,98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之勞保費400元、健保費141元、其二子扶養費23,000元後
    ,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4,445元,僅略高於新北市106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育有二子(各於88年10月生及90年1月生),均就學中
    ,債務人配偶已死亡,由債務人獨立扶養,債務人每月支出
    其子扶養費每人各11,500元,尚低於依新北市106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子於成年
    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分別於第36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
    為9,720元、第51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為18,795元,益見其
    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無履行可能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
    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
    以為論據,債務人於第1期至第35期,每月收入36,076元,
    扣除支出後固無剩餘,惟債務人名下尚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合
    計211,234元,故債務人第1期至第35期每期清償3,500元,
    核屬可行,另於第36期至第50期,每月收入減為34,107元(
    減少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每月支出減為26,486元
    (減少長子扶養費),將每月餘額全數即7,621元,加計保單
    預估解約金後每期清償9,720元,另於51期至第72期,每月
    收入減為32,138元(減少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每
    月支出減為14,986元(減少次子扶養費),將每月餘額全數即
    17,152元,加計保單預估解約金後每期清償18,795元,經核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預估解
    約金,已提出逾九成之數額列入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
    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
    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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