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75號聲 請 人 張佳瑜律師 相 對 人 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安 上列聲請人對債權人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質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75號拍賣質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裁定選任張佳瑜律師擔 任債務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就本件拍賣質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已閱覽本件卷宗並研議卷證資料;致電債務人請其提供本件相關資訊,但未獲提供;撰寫民事陳報狀等委任事務,為此爰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依法命債權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質物事件,債權人前聲請本院為台灣矽能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茲因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75號拍賣質物事件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為案情單純之非訟事件及聲請人執行職務之表現,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台灣矽能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陸仟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