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 請 人 蔡盛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榮都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榮都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 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經登記在案。然清償期屆至,相對人等仍未清償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轉帳證明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4年11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補正,僅提出其於同年月5日轉帳69萬元至戶名興昌平有 限公司之資料並主張於同年月3日現金交付相對人22萬元且 未立借據,形式上審查,尚難據此證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 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