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687號聲 請 人 愛肯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永 相 對 人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0687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及利息起│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新臺幣) │ │算日 │ │ ├──┼──────┼──────┼──────┼───────┼─────┤ │001 │ 408,000元 │ 68,000元 │104年6月1日 │105年5月31日 │TH 0000000│ ├──┼──────┼──────┼──────┼───────┼─────┤ │002 │2,312,000元 │2,052,000元 │104年6月1日 │105年5月31日 │TH 0000000│ ├──┼──────┼──────┼──────┼───────┼─────┤ │003 │1,632,000元 │ 272,000元 │104年6月10日│105年6月9日 │TH 0000000│ ├──┼──────┼──────┼──────┼───────┼─────┤ │004 │9,248,000元 │8,028,000元 │104年6月10日│105年6月9日 │TH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