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134號聲 請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雄 相 對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允浩企業有限公司、黃耀德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耀德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耀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允浩企業有限公司、黃耀德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93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 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6月29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6,662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 明文。經查,相對人允浩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撤銷,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查報是否選任清算人,逾期未為補正,致法定代理人有無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