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165號 聲 請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 非訟代理人 蔣文邦 相 對 人 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基隆市暖暖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