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447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群豪工程有限公司、陳信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信良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7.9%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0,0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鑫群豪工程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未陳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其對鑫群豪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對相對人陳信良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