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63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峙傑 相 對 人 分子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宣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 年12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49,558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81%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4637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百分之)│ ├──┼─────┼─────┼───────┼─────┤ │001 │ │179,823元 │104年12月21日 │6.81% │ ├──┤ 560,000元├─────┼───────┼─────┤ │002 │ │269,735元 │104年12月21日 │6.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