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641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亞希時尚精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婷文 相 對 人 林安益 鄭自宏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亞希時尚精品有限公司、林安益、鄭婷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亞希時尚精品有限公司、鄭自宏、鄭宇成、鄭婷文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 0.91%、1.21%機動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6641號 │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001 │1,550,000元 │681,817元 │103年3月18日│104年12月20日 │104年12月20日 │6.81% │ ├──┼──────┼──────┼──────┼───────┼───────┼───┤ │002 │22,800,000元│21,062,316元│103年8月21日│104年12月20日 │104年12月28日 │2.21% │ ├──┼──────┼──────┼──────┼───────┼───────┼───┤ │003 │3,200,000元 │2,303,572元 │103年8月21日│104年12月20日 │104年12月28日 │2.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