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7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現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前,聲請人尚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 保金,無庸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