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邱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饗樂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並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43號暨歷審)業經判 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院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21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非屬本案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同年1月11日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