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6號聲 請 人 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0號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7萬979元,應徵收裁判費90,892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亦支出證人旅費896元、602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2,920元。嗣第一審判決聲 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其中898萬6,877元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5,001元,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改 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896萬1,877元。就聲請人未上訴之84,102元部分已第一審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862元【計算式:92,920元(84,102元907萬979元) =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即聲請人 自行負擔。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2,058元【計算式:92,920元-862元=92,058元】。又第二審程序審理範圍 為上訴金額898萬6,877元,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為896萬1, 877元,是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則為91,802元【計 算式:92,058元896萬1,877元/898萬6,877元=91,802元 】。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34,704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86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26,803元【計算式:91, 802元+135,001元=226,803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 第685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25,000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51,803元,【計算式:226,803元+25,000元=251,803元 】,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498元【計算式:896元+602元=1,498元】,餘250,305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0,305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